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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资本市场的发展,股权的转让成为社会经济和公司运营中的重要资本活动,其中,因为股权上瑕疵造成的转让纠纷也随之大量产生。但是,我国现有的法律却没有为该问题,即股权的出让方和受让方之间在股权出现瑕疵的情况下获得何种权利、负担何种义务、承担何种责任做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以至于在司法实务中出现了相似的案情却有迥异的判决结果的情况,这对因诉至不同法院而得到不同法律后果的当事人是不公平的。本文从三个我国实际中发生的有关瑕疵股权的案例入手,通过分析股权转让合同的效力问题和比较中德两国民法上瑕疵担保制度的相关内容,论证了可以利用民法买卖法上的瑕疵担保制度来解决瑕疵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的可能性。首先,在瑕疵股权转让合同的效果问题上,无论是学界还是司法界,都存在着很大的分歧,有合同因不能而无效说、按公司资本制区别对待说、欺诈可撤销说、有效说等学说。笔者认为,股权上存在瑕疵而进行转让,并不会影响到股权转让合同的有效性,该合同仍然有效成立。但是,由于股权上存在瑕疵,对受让方的利益构成了损害或有损害的危险,在确认了合同的有效之后,需要额外的在出让方和受让方之间做出一个新的法律上的安排,以达到利益平衡的公平效果。这一安排在我国现行商法上并没有体现,但是在民法的买卖合同法中,却存在着一个名为瑕疵担保的制度,有可能能有效的对股权瑕疵之下的出让方和受让方的利益冲突做出调整。于是本文转而对瑕疵担保制度进行了比较法上的考察。瑕疵担保制度起源于罗马法上关于奴隶和牲畜的买卖合同,是对瑕疵特定物买卖的特殊救济,产生的目的就在于平衡买卖双方的利益。1900年的德国民法典继承了罗马法上的瑕疵担保制度,建立了一个基本独立于一般履行障碍法的责任体系,不论是责任要件、责任形式,还是时效期间,都不同于普通的违约责任。但是经过了2002年债法改革之后的德国法上的瑕疵担保制度,却是更紧密的与一般履行障碍法联系在了一起,部分统一于一般违约责任,部分仍保有自己的独立性。中国法上的瑕疵担保责任没有形成一个完整的制度,而是仅有几个条款做出了简单的规定。因此本文即由比较法的角度出发,结合中德两国法律进行综合分析,首先认为股权的瑕疵可归入买卖法上“瑕疵”概念的范畴,其次分析了瑕疵担保制度的责任形式,认为这些责任形式的适用有利于公平的解决瑕疵股权所引发的出让方和受让方间的纠纷,最后研究了瑕疵担保制度的短期时效对促进资本市场的发展是为有益。最后,笔者尝试运用瑕疵担保制度,分析解决了本文开头提出的三个案例中的问题,使得瑕疵担保制度在股权转让中的可适用性进一步得到了验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