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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环境损害赔偿制度改革方案》(以下简称《改革方案》)规定由省级政府、地市级政府(含直辖市的区县级政府),及其指定的行政职能部门行使生态环境损害索赔权;对于国家自然资源资产管理体制较为健全的地区,可由受委托的省级政府授权统一行使国家自然资源资产所有权职责的部门行使生态环境损害索赔权;也可授权委托代国务院行使全民所有自然资源资产职责的管理部门行使生态环境损害索赔权。就政府行使生态环境损害索赔权的方式而言:《改革方案》规定政府以磋商或诉讼的方式行使生态环境损害索赔权,并设定“磋商前置程序”、“政府主动磋商”、“磋商不成转诉讼”等基本规则。在监督政府生态环境损害索赔方面,《改革方案》基于“信息公开”和“公众参与”的原则,以实现对政府行使生态环境损害索赔权的监督。就代表政府行使生态环境损害索赔权的具体主体来说,《改革方案》没有建立明确的“政府行使索赔权的代表机制”——政府索赔权限不明、分工不清等原因,致使具体代表政府行使生态环境损害索赔权的政府层级、具体的政府部门不清楚——容易导致政府索赔权行使的不规范。从政府生态环境损害索赔权的行使方式来说,发生生态环境损害赔偿纠纷后,政府面临着是否必须启动磋商程序、“磋商不成”是否必须转诉讼、磋商与诉讼的衔接关系、磋商的适用范围等问题。依靠“信息公开”制度和“公众参与”原则,监督政府行使生态环境损害索赔权,可能导致监督效果不理想——这种缺乏强有力的法律威慑力的监督,容易使该种监督方式的目的失效、功能落空。建议将“区县级政府”作为代表国家行使生态环境损害索赔权的主体之一,适当扩大代表政府行使生态环境损害索赔权的具体实施主体范围,进而及时修复受损生态环境,为赔偿责任人履行“赔偿责任”提供“主体供给”;另外,可考虑授权专门的政府部门代表国家行使生态环境损害索赔权——即主管生态环境、资源的部门,加强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自然资源部门对其的辅助作用。赔偿责任人的破产、死亡或失踪等,可能会导致政府“磋商不能”或者“磋商不必要”,此时应当考虑以“生态环境修复基金”的方式救济受损生态环境;限制政府与赔偿责任人的“磋商次数”、“磋商时间”,防止“久磋不决”、“重复处罚”,限制检察机关、社会环境公益组织,对政府就某一环境事件正在进行的生态环境损害事实发起的“磋商索赔”、“诉讼索赔”提起环境民事公益诉讼,对其设定“起诉前置条件”、“诉前告知义务”,防范“政府生态环境损害磋商索赔”和“政府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诉讼”的制度落空和功能失效。最后,在政府行使生态环境损害索赔权中,以“公众参与”原则和“信息公开”制度为基础,构建起以检察机关为主体的法律监督机制,增强外部强制性的监督效力;同时,加强政府内部的“绩效考评机制”建设和“索赔权行使的奖惩机制”建设,以提高代表政府行使生态环境损害索赔权的具体实施主体的积极性,提高内部监督机制的效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