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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晚清开始的中国公司立法以一种开放的态度接纳了股东责任有限和无限的多种公司形态。现行的企业立法选择了以合伙企业(商事合伙)来取代无限公司与两合公司的路径,与其重新引入这两类公司而打破公司股东有限责任的单纯性,不如接受立法现状,并在制度规则上完善合伙企业立法。中国历史上的保证有限公司坚持股东有限责任,并提高了债权人利益的保护程度,可以作为一种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