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编纂视域下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影响--兼评《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草案)》第二十七条

来源 :中国商法学研究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ilkji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股东优先购买权问题在理论界和司法实践中都颇有争议.性质方面,主流观点将其认定为形成权无法解决两个问题,一是出让股东放弃出让股权的违约责任问题,二是第三人升价时根据形成权形成合同标的额问题,所以定性为强制缔约请求权较为妥当.行使及效力方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草案)》第四节规定了股东优先购买权案件适用的若干规则,对优先购买权行使条件、行使期间以及损害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合同效力进行了规定,第二十七条关于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规定没有正确区分股权变动与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民法意思自治基础理论,亦不符合商法权利外观的价值理念.司法实践方面,法院就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影响裁判不一,从裁判说理可以发现,有效说更符合商事交易也不会违背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保护.侵犯股东优先购买权原则上不影响股权转让协议的效力.
其他文献
与民法相比,商法具有自己的独特性:自治性、公平性、营利性、专业性、简捷性、安全性、创新性与国际性.在民商合一的格局下,合同法应科学地坚持、体现商法规范的独特性.合同法的数据电文形式、商事性质的借款合同、融资租赁合同、仓储合同,体现出了商法规范的独特性.对于合同法编中的商法规范作出应有的安排,才能更好地实现的科学立法、公正司法的目标.
我国民法典的编纂为商事立法的整合和完善提供了很好的机会.在民法典制定的过程中,应当充分认识到商法的特殊性.与民法相比,商法的特殊性体现在商事交易的营利性、迅速性、稳定性、灵活性和复杂性方面.商法学界应当积极地宣传和反映商法的特殊性,为立法机关提供理论建议.落实到民法典合同编,应摒弃立法理念上不区分民事合同和商事合同的弊端,适度限定消费者保护的适用范围,并充分考虑商法的特殊性.在具体建构上,应在合同
商事合同通常为简单商事交易的法律行为,因而与民事合同并无重大差别。应当说,近现代民事合同规则正是在吸收商事合同规则的基础之上发展起来的。罗马法上的民事合同注重繁琐形式而排斥意思自治,与近现代民事合同的理念完全不同。现代法上,商事合同与民事合同在理念和制度上都比较接近。尽管如此,鉴于商事活动自身和主体的特殊性,商事合同的一些地方还是需要法律特别调整。作为法律行为中一种类型,商事合同当然也应当适用立法
在法学研究中运用实证分析的方法在美国已经持续近半个世纪,在我国却是最近才兴起,且一直伴随着不断的争议.在制定民法典的背景下,民商法研究也面临着方法论上的反思,这些争论和辩解反映了法学研究方法上严重的路径依赖以及对社会科学中的实证分析知识储备的不足,并且,抽象的讨论法思维为何或教义法学与社科法学之间的优劣,往往起不到越辩越明的作用.本文试图在理清实证分析方法的同时,以继续性合同的争议为例,讨论传统法
融资合同是商事合同中最具创新性的类型,基于投融资双方快速、有效的利益需求,在种类和内容上不断创新.在我国民商合一的法律体系中,合同法尚能满足一般的商事合同的调整需求,但融资合同在外在形式和理论构造上都与民事合同存在区别,所以其效力认定不宜适用一般民事合同的裁判规则,实践中法官就容易陷入沿用传统民事审判的标准和思维来审判商事合同导致的窘境.“估值调整协议”就是典型的例子,对其效力的认定经历了一段从无
利益第三人合同是社会关系和交易结构复杂化的产物.它在民事活动领域和商事活动领域分别朝不同的方向生长.民事活动领域主要体现在向第三人为赠予的行为中;商事活动领域,主要体现在保险、信托、运输、三角债等行为中.我国《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是为解决债务清偿便利性问题而设置的,不具有涵盖利益第三人合同所有类型的抽象性,并非利益第三人合同的一般规则.商事交易结构的复杂化、定型化使得第三人享有独立请求权成为相对
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的客观基础发生了合同成立当初无法预知的情形,使得合同继续履行会侵害一方当事人的利益,则允许合同另一方当事人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情势变更制度是现代合同法中的一项基本制度.情势变更制度在我国的司法实务中早已有所适用,我国《合同法》在起草过程中曾规定了情势变更规则,但因为当时无论在理论认识还是在具体操作中存在众多分歧,难以达成统一意见,最后在正式通过的《合同法》没有予以规定,情势变更制
可得利益赔偿是违约损害赔偿下的一项重要内容,我国《合同法》第113条对此予以明文.立法对可得利益的肯认在于保护守约方对契约的信赖,敦促合同当事人遵守所作出之允诺,但司法实务对可得利益的态度总体却持消极、审慎态度.究其原因,除法规则本身存在缺陷外,更重要的是司法机关对可得利益定位产生了偏差.本文认为,合同法系调整交易行为的法律,可得利益的基本属性应为商事法上的利益,它与商事法所追求的信赖保护、交易安
根本违约是衡量违约严重性的标准,以此作为合同解除的基础.英美法与大陆法国家的立法司法实践也都采纳了该制度,国际立法也极大地促进和发展了这一制度.我国的《合同法》中采纳了根本违约的实质内容,未直接使用其概念,建议在民法典分则编纂之时,将根本违约的概念直接引入分则,包括根本违约阻却免责条款效力的法律后果、合同解除与合同终止加以区分等一并纳入到合同法分则的制度设计之中,使合同法分则的体系建设更趋完善.
《公司法》上规定的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程序受“过半数股东同意”(同意权)及股东优先购买权双重限制.但对于这两项限制违反所致后果并未明确,主要争议在于股东与第三人之间的转让合同效力如何认定.根据2016《解释四》(未生效)规定,其将违反同意权程序作为侵害优先购买权之情形之一以认定合同无效,有失偏颇.在正式发布的2017《解释四》中,则删除了以上规定,依照合同法有关规定进行判断.违反同意权程序原则上与侵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