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和解的主体与适用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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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对刑事和解这一概念进行了界定,并分析了刑事和解制度适用的主体,包括受害人、加害人、司法机关、社会中介力量以及律师。并对该制度的适用条件以及范围进行了解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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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以两则故意伤害罪的案例分析入手,分析了刑事和解制度是否与刑法基本原则相背离。实践中,刑事和解泛化的现象,使得刑事和解与刑法的基本观念产生了严重冲突,该如何处理二者的关系也是本文的重点。
刑事和解肇始于20世纪中叶的西方,属于恢复性司法的范畴。自我国提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以来,刑事和解作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要方式,广为司法实务部门探索。在刑事和解的理论论证和实践操作层面,多有褒扬之声,但也不乏质疑。本文着力探讨了现有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与刑法基本原则一定程度上存在的争议和冲突,以及是否能够在刑法基本原则的框架内进行刑事和解的制度设计。
刑事和解,是指犯罪发生以后,在当事人双方自愿和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由特定的司法机关主持的,受害者与施害者双方进行协商,一般通过施害者对受害者给予赔偿,从而有效解决刑事纠纷的一种制度。本文阐述了刑事和解制度的含义和中国的“和解”思想,并探讨了如何有效地在中国当下社会移植刑事和解制度。
现代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符合以人为本、和谐有序的现代刑事司法理念和现实需要,而且中国也存在以“和”为贵的传统文化蕴涵,因此,移植西方现代刑事和解制度似乎成为我国刑事司法模式改革中不可动摇的趋势。本文对刑事和解制度能否契合中国社会和中国刑事司法的多重价值诉求进行了探讨。现代西方刑事和解制度的理念和精神与中国传统司法模式中的“调解”无论在价值取向上还是在运行模式上都相去甚远,虽然在革命根据地时期的“马
建立我国刑事和解制度,无论立足本土资源,还是放眼西方,均有其理论根基。本文将从中国传统"和"文化、恢复性司法、刑法民法化、刑罚轻缓化、以被害人利益为导向的刑事政策等多维视角对刑事和解的理论渊源加以阐释。
本文对刑事和解的概念进行了界定,分析了刑事和解的实体性质,阐述了刑事和解与罪责法定原则和罪刑相当原则的法律冲突、与刑事调节和恢复性司法的关系,并探讨了该制度的适用条件和程序规定。
作为《刑法》第388条之一,《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把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之关系密切的人,以及离职的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其近亲属以及其他与之关系密切的人,纳入受贿犯罪的调整范围。但其罪名确定、主体范围、客观方面的表现等,在刑法理论界和司法实务部门引起热议。文章就上述指出的三个问题进行了解读,并指出《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的规定虽然解决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一些问题,有利于惩治和预防腐败,
2009年2月28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在《刑法》第388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388条之一。该条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数额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规定:“在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该国家工作人员关系密切的人,通过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
在我国社会转型期,贿赂犯罪出现了新的形式,其中最为突出的就是间接受贿。越来越多的国家工作人员身边的人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或者利用该国家工作人员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或者形成的影响力,甚而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自己从中索取或者收受财物。文章针对这些行为败坏了党风、政风和社会风气,提出为加强党风廉政建设,严惩腐败行为,这些贿赂犯罪中出现的新的模式,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