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生态修复责任与恢复原状的调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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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针对环境损害救济的手段有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和恢复原状。恢复原状虽然是法律明确规定的责任方式,但在审判实践中,由于在原状及恢复标准的认定上存在困难,导致不论是理论层面还是实践层面都面临困境。恢复原状的责任形式作为传统民法上的损害救济手段,在环境责任中并不能承载环境修复的功能。在审理环境损害案件中,恢复原状的适用条件面临三个障碍:一是法院裁判恢复原状的法律依据不足;二是在执行中恢复责任的承担缺乏保障;三是验收中认定恢复"原状"的标准存在困难,因此本文通过对恢复原状责任方式价值功能的重新定位,对如何完善恢复原状责任方式的适用提出几点建议,以其实现受损生态环境的及时、有效的修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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