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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行《刑法》第217条所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与《刑法》第218条法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被统称为侵犯著作权犯罪。后者与前者的主要区别在于:后者只不过是明知而销售了前罪行为人所实施的侵权复制品并“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由此可见,二罪可谓前行罪与后续罪即原生罪与派生罪的关系。基于此,在探究有关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的立法、司法问题时,不可避免地会回溯其原生罪——侵犯著作权罪的有关规定及其践行情况。
鉴于中国1997年《刑法》第218条关于本罪的规定,主要建立在全国人大常委会1994年7月5日颁行的《关于惩治侵犯著作权的犯罪的决定》第2条、第3条的基础之上,而无论上述《决定》还是1997年刑法颁行时,中国都未加入世贸组织,即当时的中国还不受TRIPS协议的调控与约束;同时,作为本罪生成基础的1990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相关条文而今已有很大修改,因而以今日视角看,当年规制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确有不少有待重新诠释与完善之处,本文拟就此问题疏议如下:一、关于侵权复制品罪的范围界定。二、发行、销售与出版行为的联系与区别。三、本罪的主观罪过规制反思。四、本罪的客观要件规制研讨。五、亲告罪与自诉罪设置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