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损害鉴定的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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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文对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和医疗损害鉴定的概念,两者的区别,以及医疗鉴定机构的选择等问题进行了比较分析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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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侵权责任法》是我国处理医疗纠纷案件非常重要的两部法律规范,由于二者在立法时间、立法层级和立法理念上的不同,导致二者在整体构架和具体规定上均存在一些相互冲突之处。正确梳理这些法律冲突,无论是对于理论上的学术研究,还是对于审判上的司法适用,均大有裨益。
《侵权责任法》首用了医疗损害责任的法律概念,确定了医疗损害责任的基本类型与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一定程度消除了长期以来我国医疗损害赔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二元化”和“赔偿标准二元化”现象。但也未能形成统一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本文试通过对现有鉴定模式的比较分析,构建与《侵权责任法》相一致、与证据制度相对接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还原医疗鉴定的证据功能,科学、公正地解决医疗损害责任问题。
《侵权责任法》实施后,我国并没有形成统一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通过对医疗事故鉴定和司法鉴定的比较,指出在国家尚未出台具体的医疗损害鉴定制度之前,有必要整合优质资源,建立适合过渡期的医疗损害技术鉴定程序。
当前法医工作者参与医疗事故鉴定,参与面较窄,不能更大发挥法医专业作用,参与鉴定的态度消极,未更好发挥主观能动性。在法医工作者参与医疗事故鉴定中应全面提高个人素质,丰富临床医学知识;积极参与鉴定工作,敢于发表个人意见;同时应加强入库法医专家的审核力度,纳强弃弱,真正使鉴定法医具有专家水平。
本文对《司法解释》起草过程中关于医疗损害鉴定程序中的举证责任与医疗损害鉴定申请、医疗损害鉴定机构的选择与确定、医疗损害鉴定的人员和程序等问题进行分析讨论。
病历作为医疗纠纷鉴定的举证依据,对于鉴定结论有着至关重要的作用,也是解决医疗纠纷的直接依旧。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于病历书写、复印、封存和启封、保存等有相对具体的规定。如果医疗机构能够就履行法律条例的规定,在病历资料相关问题上善尽义务和权力,对防范医疗纠纷的发生和医疗纠纷后的处理有极其重要的意义。本文就医疗纠纷鉴定中常见的病历资料的相关问题提出自己的看法,以期能为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医疗纠纷鉴定提供参考意
医疗损害责任鉴定的性质应当是司法鉴定,具体组织责任鉴定的不应是医学研究机构,而是法院和法官的制造。要开展好医疗损害责任鉴定工作,首先要制定医疗损害鉴定制度具体 管理规范;法医鉴定体系应当对鉴定人的具体鉴定行为作出规定。在现阶段,只有放弃医学会的鉴定,大力开展法医司法鉴定工作,才能作为一方医疗资讯弱势的受害人有一个技术支持,才能让全社会医患关系紧张的环境得到缓解,为构建和谐的医患关系找到一条较为可行
心血管系统疾病(尤其心性猝死)所引起的医疗纠纷司法鉴定案件日益剧增,心性猝死诱发因素主要包括心肌缺血缺氧、心律失常、过度劳累、药物或中毒影响(靶作用心脏的药物或毒性物质)、水电解质平衡紊乱等。其致死机制常与心肌和/或心血管的基础病变有关联。心性猝死案例的司法鉴定要点须先行系统的尸体解剖及组织病理学检验,结合案情分析其主要死亡原因;其次,针对医患双方争辩的焦点问题提请心血管专科临床专家会鉴,最后综合
本文介绍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损害鉴定,二者的鉴定程序、鉴定方式、鉴定内容等不同。分析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与医疗损害司法鉴定各自存在的缺陷。通过对比分析可见医疗纠纷的鉴定是一老纠纷处理的核心,鉴定结论得到医患双方的认可是妥善解决医疗纠纷的前提,因此鉴定机构的独立、鉴定人员的选取、既定程序的公开,建立一个完善的医疗责任鉴定制度是一系列需要解决的问题。
本文对医疗损害司法鉴定中鉴定机构资质与鉴定人资质的审核,鉴定的委托受理程序,法律规范依据,过失与后果的参与度,鉴定意见的书写等程序化及标准化问题进行了探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