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的一点浅见

来源 :中国法医学会全国第十八届法医临床学学术研讨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xiaosheng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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损伤程度鉴定是为案件定性、量刑需要,鉴定之前性质不清,不能对加害人采取强制措施,因而鉴定都发生在诉讼的前期阶段。因此鉴定应以损伤当时伤情为主,损伤的后果为辅,综合鉴定。当然以原发性损伤为主要鉴定依据的,伤后即可进行鉴定。这都是与法律相关诉讼时限为基础的。而伤残评定须以人体损伤后治疗效果为依据,评定时机应以事故、工伤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一般都在民事诉讼前的最后阶段了。5.1.1重伤一级相关条款鉴定时间过长,影响办案进程。对鉴定时效问题欠规范,什么时间用什么标准作损伤鉴定,目前没有统一的规定。5.1.1重伤一级相关条款可用5.1.2重伤二级相关款替代,既符合医学基本规律,使损伤程度鉴定及时可行,客观易操作,也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定性准确,节约诉讼时间及成本,同时也使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司法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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