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之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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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七次会议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作为我国刑事法领域的一项重要立法,《刑法修正案(七)》对我国刑法典的十余个条文进行了修改、补充。其中,对刑法典第201条(偷税罪)的修改、补充尤其受各界关注。本文拟对偷税罪的立法演变以及《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规定所涉及的主要内容进行了简要评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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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修正案(七)(草案)》第4条:在刑法第225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225条之一:“组织、领导实施传销行为的组织,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犯前款罪又有其他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传销行为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比较这一规定,笔者认为至少有以下几个方面的区别:首先,对传销行为的规定,现行条款是由刑法
《刑法修正案(七)》第4条增设了组织、领导传销罪,即:“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这是我国首次在立法上对传销犯罪作专门规定,但社会各界对这一新规定却
2009年2月28日通过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的15个条文,有10个条文是对原刑法条款的修改补充,4个条文是新增犯罪及其法定刑的规定,1个条文是关于本修正案时间效力的规定。在对原刑法条文修改补充的10个条文中,新增条文5款,分解修改原3款条文成为6款,其他一般修改款项7个。基于罪名确定规则和司法罪名确定的惯例,笔者认为,本修正案共涉及13个需确定或
对《刑法修正案(七)》我们可以从不同角度进行考察,从刑法立场角度看,我们可以判别其究竟是坚持主观主义的立场,还是采取了客观主义的立场;从价值取向上看,我们可以探讨其取向是个人本位还是社会本位;从刑事政策角度看,我们可以甄别其是采取了重刑主义,还是采取了轻刑主义,抑或采取了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本文初步认为,《刑法修正案(七)》在立法上既有严密刑事法网,强化保护功能的一面,也有完善罪刑规定,强化保障功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同日起施行。对1997年刑法的部分条文进行了修改补充。文章指出如何正确理解和适用这些规定,特别是新增之罪更是司法实务部门的当务之急。为此,本文对《刑法修正案(七)》新增之罪并对其构成特征进行初步解读。
2009年2月28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第1条规定,将刑法第151条第3款修改为:“走私珍稀植物及其制品等国家禁止进出口的其他货物、物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它给出的信号是:“走私珍稀植物、珍稀植物制品罪”不存在了,取而代之的是“走
2008年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以下简称《刑法修正案(七)》),其中的第3条对“偷税罪”进行了全面修订。应当说,此次刑法修订充分体现了宽严相济的刑事立法政策,无论在罪征上还是法定刑上均较修改前要好了许多。但修改后的罪名至今没有公布,尤其是修订后的刑法第201条同第202条及第203条因罪名表述上引起的冲突更加明显,故本文在全面分析修订后刑法第201条的基
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对1997年刑法第201条偷税罪作了较大修改,行为手段从列举式改为概括式,表述为“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有学者认为,该条之罪名应当相应修改为“逃避缴纳税款罪”。刑法不再使用“偷税”的表述,反映出立法者在公民财产概念理解上的变化:应缴税款原本是属于纳税人的财产,之所以发生过去所说的“偷税”行为,是因为纳税人没有依法履行
《刑法修正案(七)》对刑法第201条的修改涉及犯罪本质、犯罪手段、数额标准等等,而其中最引人注目的,或者说“《刑法修正案(七)》对偷税罪作出的最重大修改”,是对本罪新设置了“除罪条款”,即实施了逃税行为,只要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对此,本文针对除罪条款的设置拟从制定背景、理论定位和立法导向三个层面进行探讨。
与1997刑法第201条的原规定相比,《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的规定有多处修改和发展,其中,最引入注目的修改是增加了逃税罪的免责及其例外的规定,即该条第4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针对此次修正,文章分析了这一规定的立法依据和利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