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内地与香港民商事判决认可与执行制度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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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2006年7月14日,内地和香港正式签订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来,中港两地在民商事判决认可与执行的法律制度方面有了极大的发展,当事人的合法权利能够更高效地得到实现.然而,随着CEPA的有序推进和广东自贸区的挂牌成立,两地企业和人员在民商事交往中发生的纠纷更为复杂,对两地法院认可与执行制度的要求也不断增多,现有的认可与执行制度需要在总结经验的基础上,借鉴相关成功的模式,寻求对中港民商事判决认可与执行制度的完善,使得法制健全与经贸发展齐头并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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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面临国际安全研究发展瓶颈时,更应该看到一段时间以来,国际安全研究和国家安全研究大多是采用案例分析方式,也包括一些定量分析方式。随着研究方法的进步,要追求研究方法的平衡,即定性研究要和定量研究均衡起来,也需要加强理论研究。笔者保存了前四届论坛的论文集,其中的理论文章主要是以西方国际安全理论为主,即使在讲国家安全理论时也不乏借鉴西方安全理论。近年来,国际关系学界也出现了一个很好的现象,国内有些研究者
本文从区际私法角度,研究一国两制条件下的中国内地与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之间的公共秩序保留问题.通过比较法方式,分别从公共秩序的法律地位、范围界定、适用原则及特定问题等方面论述这一制度的理论与实践的发展,目的在于通过司法理论与判例的实证分析,从理论上界定公共秩序的范围、标准及适用原则,并在此基础上进一步作出实质性的结论.本文认为:一国公共秩序的基本内容与含义应当属于公法范畴,因为涉及社会公共利益,当
香港、澳门的回归以及海峡两岸日渐活跃的交流和互动,两岸四地间的经济交往和人员流动也愈发紧密,各类民商事纠纷也随之增多.两岸四地之间司法文书和司法外文书的送达、域外调查取证以及四地之间判决的认可与执行成为区际民商事审判中无法回避的问题,而区际司法协助则为解决这些难题提供了重要路径.近年来,随着两岸四地之间“安排”和“协议”的日臻完善,④区际司法互助的范围也突破了单边和零星的局面,呈现出双边和多元互助
在2007年的香港居民谢业深诉秘鲁政府投资仲裁案中,ICSID仲裁庭裁定1994年《中国-秘鲁BIT》适用于该案,曾引发各界对中外BITs能否适用于香港地区的热烈讨论.2015年,新加坡高等法院在另一起涉及中国澳门地区投资者的仲裁案件中裁定1993年《中国-老挝BIT》不适用于澳门特别行政区.上述两案仲裁庭的裁决虽然有不同理由作为基础,但其最终结论的迥异表明,中外BIT能否适用于港澳地区问题仍悬而
对于外法域强制性规范的适用,学者多持肯定态度,且反映在一些立法中.两岸关系特殊,大陆法院解决涉台案件,考虑有关利益与政策而有条件地适用台湾地区的强制性规范,符合解决两岸民商事纠纷的实际需要,也有一定法理及法律基础.台湾地区的强制性规范可以作为准据法而适用,但其适用必须受该强制性规范自身及法院地公共秩序的限制.如台湾地区的法律非准据法而为与案件有关的第三法域的强制性规范,其适用应有更严格的条件限制,
当两岸人民发生法律纠纷,可以依两岸投保协议的规定,经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两岸的仲裁机构,并可依仲裁机构的规则,选择仲裁机构中具有公信力与专业能力的仲裁人,亦可在双方当事人合意的仲裁地点(包括第三地)进行仲裁.此外,台商取得的仲裁判断可依两岸各自的相关法令,透过两岸法院获得认可与执行.两岸间的关系,从法律上观之,非属国与国的关系,仅属区域间关系,不过相关的法理能够可以参照借鉴,如判决认可部分.关于台
两岸司法协助是在互惠的基础上开展起来的,发展至今,由于不能在官方直接对话这一点上有所突破,遭遇一些瓶颈.然而应当相信,基于继续推动两岸经贸交往的目标,两岸司法协助存在互惠需求这一基本面没有变化.互惠具有绝大的包容性,它并不强求某种固化的形式.只要两岸互释善意,真诚审视在两岸司法协助法律框架、司法协助平台、司法协助措施等方面存在的问题,互惠进路依然为两岸司法协助向前推进留有充分的空间.
自2003年《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CEPA)的签订生效以来,至今已十年有余,内地对香港逐步开放了大量的服务贸易市场,其中就包括重要的法律服务市场.一方面,香港已经成为内地法律服务市场开放程度最高的地区之一,另一方面,内地对香港法律从业者的进入仍然做出了种种限制,而香港与内地完全不同的法律体系和法律教育体系也注定香港法律从业者进入内地市场将面临极大挑战.尽管目前内地的法律服务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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