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系密切人居间受财行为类案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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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司法实践中,对特定关系以外的关系密切人居间介绍贿赂并多次受财的行为的性质认定存在较大争议。在检察官、被告人及法官之间,争议焦点主要是转交贿赂行为是否是贿赂共同犯罪的共犯行为、单独受财行为是否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实行行为、行为人是构成一罪还是数罪三大方面。对于周某、蔡某介绍贿赂罪案、张某国行贿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以及周某介绍贿赂罪、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案三个样本案件,围绕上述三个争议焦点,经评析认为,首先,引见行为、转达请托事项行为为一般介绍贿赂行为,可以构成介绍贿赂罪。其次,共同犯罪是不法形态,在坚持区分制共犯体系和限制从属性立场下,按照通说因果共犯论,转交贿赂行为为积极参与贿赂共同犯罪的行为。对于转交贿赂行为是共同正犯行为还是共犯行为的问题,应采实质客观说中的重要作用说,由于该行为未对受贿罪、行贿罪法益侵害结果的出现作出重要贡献,故仅能认定为贿赂共同犯罪的共犯行为。另外,由于现行法律未对成立行贿共犯作明确规定,故根据刑法总则和共犯原理,转交贿赂行为可认定为行贿罪的共犯行为。而由于转交贿赂行为无法满足现行司法解释关于特定关系以外的关系密切人成立受贿共犯所需具备的“共同占有”要件,故在现行法律框架下转交贿赂行为不是受贿罪的共犯行为。再次,单独受财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所获非法财物不能仅按介绍贿赂罪的违法所得处理,应放在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中评价。该行为应与转达请托事项行为共同认定为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实行行为。最后,引见行为、转达请托事项行为、转交贿赂行为在本质上均属贿赂共同犯罪的帮助行为。介绍贿赂罪与受贿、行贿共犯属法条竞合关系,由于受侵法益的同一性,按照法益说,可将该三行为均视为行贿罪的帮助行为,并在成立连续犯的情况下按行贿罪一罪评价。由于转达请托事项行为侵犯了不同法益,为将单独受财行为入罪,需对转达请托事项行为作两次评价。转达请托事项行为和单独受财行为仅是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实行行为之一,并不独立成罪,故行为人作为行贿共犯不成立共犯的想象竞合犯。而且,引见行为、转交行为并非利用影响力受贿罪通常意义上的手段行为,故行为人也不成立共犯的牵连犯。按照罪数理论,行为人同时构成行贿罪和利用影响力受贿罪两罪并应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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