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教唆犯罪作为一种特殊而又复杂的犯罪类型,在大陆法系中处于共犯之一的地位,在英美法系中则是作为一种独立的犯罪加以规定,而我国刑法虽然将教唆犯置于共同犯罪一章之下,但对其定罪处罚上却又不同于其他共犯。造成这种规定不一致的原因就在于不同的刑法理论对于教唆犯罪的性质存在争议,并由此产生了关于教唆犯罪的成立条件、停止形态、刑事责任承担等方面的不同观点,这些问题都突出表现在对教唆犯罪未遂问题的认识上。
本文中笔者先从梳理不同法系中有关教唆犯罪的不同立法规定入手,分析实然立法所反映的刑法理论中对教唆犯罪性质的不同认识,造成这种不同认识的根源就在于是把教唆犯作为共同犯罪人一种来看待,还是将其视为一种独立犯罪的问题。笔者认为对教唆犯罪的性质加以界定时,有必要根据被教唆人有没有接受被教唆之罪并加以实施来分别讨论,当被教唆者接受教唆并实施了被教唆之罪时,教唆者与被教唆者形成共同犯罪,教唆者也就成为共犯的一种;而当被教唆者没有接受教唆,没有实施被教唆的犯罪时,教唆犯罪应该是一种独立的犯罪形式,刑法规定可以在必要时对其直接加以规制。在对教唆犯罪的性质有了明确认识之后,就有了讨论处罚教唆犯罪的未遂形态的依据何在的基础,对教唆犯加以处罚是因为教唆行为造成国家所保护的人民、国家、社会公共安全的实际侵害或者潜在侵害,教唆犯对于实行犯和社会秩序的侵害性足以说明教唆行为本身的犯罪性。当被教唆者实行犯罪行为时,教唆行为既侵害实行犯又侵害了社会秩序;在被教唆者没有犯被教唆之罪时,因为教唆行为本身反映了教唆者反社会规范的危险人格特征,对社会规范的统一性的破坏已经造成,所以教唆犯仍然应该承担刑事责任。而实施犯罪而未遂的行为所彰显的危险性、社会防卫和犯罪预防的需要给处罚教唆犯罪的未遂形态提供了充足理由。由于教唆犯罪未遂形态有几种不同的表现形式,包括共犯中教唆犯罪未遂形态、非共犯中教唆未遂形态以及出于使教唆之罪止于未遂的教唆,这几种情况下的教唆未遂是否都有处罚的必要又是一个值得探讨的问题,本文在基本肯定其可罚性的基础上又进一步分析了不同类型的教唆未遂的犯罪构成问题,其中最重要的区别就在于被教唆者是否实施了被教唆之罪,这个区别对于教唆者刑事责任承担方面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包括犯罪的成立,罪名的确定与刑事责任的大小等。
文章最后在比照国外刑事立法、分析我国现行刑法中的不足与缺陷的基础上提供了对教唆犯罪进行定罪量刑的立法完善建议,建议区别是否构成共同犯罪而分别在总则和分则中对教唆犯罪加以规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