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效行政行为判断标准之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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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法既然确立了行政行为无效与行政行为可撤销的二元格局,相应的也应当构建出能够彰显确认无效判决价值的制度。无效行政行为是实质正义与法的安定性权衡后得出的结果,很难从法规范逻辑演绎中得出。2014年《行政诉讼法》增设确认行政行为无效这一判决类型,除了使行政法理论体系更加完善外,更重要的作用在于弥补撤销判决在权利救济上的不完备。行政诉讼法第75条虽确立确认无效的认定标准,但经过近5年的司法实践仍出现类似案件不同判决甚至类似案件相反判决的情况。根本原因在于认定标准过于主观且立法不够精细,不同法院易出现不同理解。并且,我国确认无效之诉的提起并没有与之相配套的特殊程序。在起诉期限、原告资格、举证责任、提起确认无效之诉是否有中止执行的效力均没有作出与撤销判决不同的规定。这也使得确认无效制度在权利救济上没有发挥出应当具有的作用。为了解决上述问题,文章在对100份内容涉及无效行政行为的行政判决书进行总结后,概括出司法实践中典型无效情形作为绝对无效事由的判断标准。并运用法解释学在现有的法律制度中寻找可解释的空间,细化现有法律规定作为相对无效判断标准。同时,借鉴德国、日本及我国台湾地区确认无效制度,构建出完善的确认无效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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