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家庭暴力防治问题的初浅思考

来源 :中国法学会婚姻法学研究会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szRUIZHIZ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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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家庭暴力是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强制限制人身自由或者其他手段,给其家庭成员的身体、精神等方面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行为。其主要表现为夫妻间的暴力、父母子女间的暴力和其他家庭成员间的暴力,其受害者大多为妇女、儿童和老人。家庭暴力的存在,不仅给其家庭成员的身心造成伤害,也给其家庭和社会的稳定和谐带来危害。随着我国社会经济发展和文明程度的提高,家庭暴力问题越来越引起社会方方面面的高度重视。尽管我国将“禁止家庭暴力”写进了《婚姻法》和《妇女权益保障法》中,但由于受传统封建观念和法律不完善等现实因素的影响,家庭暴力屡禁不止,由家庭暴力引发的重伤,杀害等民转刑案件时有发生。本文作者在分析家庭暴力的特征基础上,结合多年维权工作的实践,就家庭暴力防治的难点、家庭暴力防治的对策及制定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专门法的设想方面做了描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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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与法人相关的几个视角除自然人之外法人也是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的主体,这是在法学入门时就能看到的表述。在这个 意义上,法人是一个共通于所有法领域的基础概念。但是,对法人的关心方式因法学领域不同而呈现 多样。法人原本为何物,是实在之物,还是拟制之物?此所谓的法人本质论为自称为法学本流的民法 学所处理。在宪法学领域,国家法人论以天皇机关说为契机,在明治宪法下被热烈讨论过。在刑法领 域,法人是否具
会议
非法证据是指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取得的证据材料,对 非法取得的证据原则上应予排除,但可保留一定的例外情形。执法部门采取违法手段获得的 “毒树”证据是毫无疑问是应该排除的证据;对行政执法领域中“毒果”的证据效力的判断, 要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及主观恶性的大小进行综合分析。对于 “钓鱼执法”而言,执法部门在取证时获得的“毒果”证据应认定为非法证据而加以排除。
随着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社会矛盾呈现多样化、复杂化的特点,各类纠纷的化解难度不断增大。建立一个功能互补、程序衔接、能够满足社会主体多元需求的化解矛盾机制,特别是完善诉讼与非诉讼解纷机制的有效衔接,形成整体合力,是当前促进社会和谐与创新社会管理的重要课题。本文对完善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解纷机制的必要性进行分析,阐述了解纷机制的重点,并就如何推进诉讼与非诉讼相衔接的解纷机制的发展,提出了实际的做法。
任何国家、任何时代的纠纷解决机制都是多元的,只是在具体实践中由于对解纷方式、方法和手段的不同侧重而呈现不同的模式特征。本文分析了“大调解”模式成为中国大陆转型期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治理的路径选择原因,并从四川“大调解”模式的具体实践总结了社会矛盾纠纷多元化治理的制度设计应注意的问题,供大家参考。
香港的民事司法制度改革于2009年4月2日开始实施。民事司法制度改革的基本目标包括:提高民事法律程序的成本效益;确保案件在合理及实际可行范围内及早有效处理;提倡法律程序的精简意识及与案情相称之举措;确保诉讼各方达致公平;利便透过和解解决纷争;及确保法庭资源公平分配。为了实现这些基本目标,法庭采纳了积极的案件管理。笔者简单介绍了香港调解的特点,探讨了《调解实务指示》将调解引进一般民事诉讼的四项基本措
司法调解,顾名思义,是由司法机关(法院或检察院)所进行的调解,其可分为诉讼前调解及诉讼内调解。诉讼前调解是当事人在提出诉讼前必须进行的一个前置程序,由检察院对当事人试行调解,倘不成功时,才可进行诉讼程序。在澳门现行法律制度中,诉讼前的司法调解并不常见,立法者只有在工作意外及职业病的劳动诉讼程序中才作出了相关设置。诉讼内调解,是指当事人在提起诉讼后才进行的调解,由负责卷宗的法官主持,可分为强制性及非
司法审判是解决矛盾纠纷的重要方式。协同司法的要义在于各类矛盾纠纷解决机制之间资源共享、功能互补;核心在于发挥司法对诉外调解的支撑作用,促进矛盾纠纷多元化解;目标在于构建一种以司法为连接点的良性社会治理机制。在转型期的中国大陆,加强调解与司法的互动衔接,创新调解制度模式,是有效应对案件多发态势的必然之路。
本文介绍了台湾调解制度的实际应用,明确了台湾司法调解的相关法令和行政规则,对台湾检察机关刑案运用调解的实务作法进行简述,列举了台湾运用调解程序所取得的成效。
亲属法中的主体是人,是具有婚姻关系或者血缘关系的自然人处于特定的身份关系之中。他们既具有平等的独立人格,又有具体不同的身份差异。人格平等和身份差异构成了亲属法主体的特殊之处,基于这一特点,亲属法人身权立法既要保障亲属法中人的一般人格平等,又要正视主体的身份差异特性,以保护处于弱势身份主体的合法权益。
现代婚姻家庭制度的首要功能是保持婚姻家庭的稳定,婚姻的稳定和谐是社会安定和谐的基石。我国婚姻法中的一些条文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在一定程度上促进了婚姻的有效,但在立法和司法上还不完善。法律应尽可能治愈婚姻的缺陷,以促进社会和谐,没有必要将违法婚姻一律规定为当然无效、绝对无效、自始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