史某的行为是否该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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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读者来信
  编辑同志:
  有这样一个案件:2016年7月5日,在押人员陆某检举称,史某于2009年与自己一起偷过电视机。史某于2016年7月27日到案。经调查发现,2009年3月10日夜,犯罪嫌疑人史某伙同他人窜至江苏省泗阳县众兴镇王某某家,采取翻墙入院的手段,盗窃王某某家一台电视机及一个电磁炉。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880元。史某作案后被害人王某某报警,泗阳县公安局经审查于2009年3月11日立案。史某在作案后未逃跑,但公安机关未能发现史某系该起盗窃案的犯罪嫌疑人。意见分歧:史某实施入户盗窃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史某本人对此也供认不讳,一部分人认为应追究史某的刑事责任,另一部分人认为盗窃案应判刑不超过5年,过5年以后就超过追诉时效,不应当追究史某的刑事责任。那么,史某的行为是否应该追究刑事责任?
  山东某派出所民警 小李
  民警讨论
  安徽省阜阳市公安局颍州分局 郭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1985年8月21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审判严重刑事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答复》的解释,按照所犯罪行的轻重,应当分别适用刑法规定的不同条款或者相应的量刑幅度,按其法定最高刑来计算追诉期限。具体到本案,史某的盗窃数额刚刚达到“较大”的标准,其法定最高刑应为三年,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史某的追诉时效期限应为五年。
  《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此规定要求成立时效延长应具备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及行为人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行为这两个条件,因此认定史某是否具有“逃避侦查”的行为系本案的关键。案情描述“史某在作案后未逃跑”,相信此表述系反应史某在盗窃后逃离了案发现场,但未逃离其居住地,之后未再实施其他犯罪行为,不存在时效中断的情形。史某之所以未逃跑,原因无外乎其料定公安机关不会怀疑他,或者即使怀疑到他也难以收集到足已定案的证据,又或者逃跑等举动会引起怀疑,装作若无其事可能是最安全的,查到就认,查不到就一直逍遥法外等。不管史某基于何种目的未外逃,其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自己的盗窃行为已被或者应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下仍不归案自首,其对抗司法及免受司法追究的“逃避侦查”行为成立。如不追究其责任,不符合“罪刑相适应”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综上所述,本人认为史某的行为未超过追诉时效,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安徽省淮南市公安局淮舜分局 兰鑫:
  我认为,对史某的行为不应当追究刑事责任。
  史某翻墙入户盗窃王某某家电视机和电磁炉,被盗物品价值2880元,已达到构成盗窃罪的数额较大标准,但未达到数额巨大标准,根据《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对史某可能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而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就不再追诉。据此可知,对史某盗窃行为的追诉时效应为五年。
  本案中,史某于2009年作案,2016年被举报归案,明显已超过五年追诉期限,故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史某的行为是否适用追诉时效的延长。根据《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据此,追诉时效延长要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侦查机关或人民法院“立案侦查或受理案件”,二是嫌疑人“逃避侦查或者审判”。本案中公安机关于史某作案次日立案,满足第一个条件;但史某在作案后未逃跑,即没有明显的逃避侦查行为,没有对公安机关的侦查活动造成妨碍,史某亦没有主动投案的义务,故本案不满足第二个条件,史某的盗窃行为不适用追诉时效的延长。
  综上所述,史某的行为已过五年追诉时效,对其不应当再追究刑事责任。
  专家解答
  (由江苏省泗阳县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 史劭明代为解答)
  小李同志:
  根据你的描述,史某实施盗窃数额达到较大标准,虽然从其实施盗窃到被抓获已经超过五年,但公安机关早在2009年即史某实施盗窃行为的次日,即根据被害人的报警对此立案侦查,因此史某实施盗窃的行为不应当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一,我们从法条的字面意义来看。《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解释工作规定》第三条规定,司法解释应当以法律为依据,不得违背和超越法律规定。明确规定适用于司法实践的相关规定,不得逾越法律的界限。《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首先,从文义上来看,《刑法》第八十七条是这样描述的:“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我们可以理解为在“犯罪”后面省略了“行为”两个字,即“犯罪行为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完全符合逻辑;但如果在“犯罪”后面加上“分子”两个字,则不伦不类,除非是“犯罪分子实施的行为经过……”才能说得通。其次,持上述第一种意见的人认为,立案后未发现“犯罪分子”,或虽发现但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分子”就不是逃避侦查,进而就应受追诉时效限制。这种观点对“逃避侦查”的理解是否正确姑且不论,至少是断章取义,因为其忽视了《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该条款规定:“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举轻以明重,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的,尚且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侦查机关已经立案,仅仅是因为未发现犯罪分子,或发现后未采取措施的,更不应该受追诉时效的限制。最后,《刑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司法机关应当“立案”而不立案,而不是应当“采取强制措施”而不采取。   第二,从两部刑法的区别来看。认为史某的行为已经超过追诉期限,最主要的依据是2015年7月最高人民检察院下发的第六批指导案例。最高检在第六批指导案例之一的蔡某星、陈某辉等(抢劫)不核准追诉案中,认为该案于1991年3月案发后,公安机关仅发现了李某忠等三名犯罪分子,在追诉期限内,没有发现另外两名同案犯罪分子蔡某星和陈某辉,两人在案发后也没有再犯罪,因此已超过20年追诉时效。其实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批指导案例中,阐明的是超过追訴时效的案件是否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而不是是否受追诉时效限制的问题。也就是说,指导案例的前提,是应当受追诉时效限制。但我们需要注意的是,蔡某星和陈某辉实施抢劫的时间,是在1991年3月,当时适用的是1979年《刑法》。1979年《刑法》第七十七条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该条明确嫌疑人必须是被采取强制措施后,才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而发现犯罪嫌疑人是采取强制措施的前提,因此必然是发现犯罪嫌疑人之后,才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而本案发生在2009年,此时适用的是1997年《刑法》。1997年《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该条明确司法机关立案或受案后,即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因此本案与蔡某星、陈某辉案不能相提并论,在被害人于2009年3月11日报案公安机关立案后,追诉时效即终结,无论经过多少年都不受追诉时效的限制。
  第三,从法律的比较解释来看。《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在六个月内没有被公安机关发现的,不再处罚。”这里明确规定都是“违法行为未被发现”,而不是“未发现违法嫌疑人”。如果将《刑法》中追诉时效理解为必须发现犯罪嫌疑人,那么将与行政法的规定明显不协调。比如甲乙两人均在同一时间实施诈骗(非共同实施,甲针对丙实施,乙针对丁实施),甲骗到2000元(未达到追究刑事责任标准),乙骗到20000元(应当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追诉时效为5年),丙和丁被骗后均及时报警。公安机关均受(立)案,但一直未能发现嫌疑人。6年后,公安机关发现甲和乙实施诈骗并将2人抓获,对甲的行为,虽然已经过去6年,但由于其实施的违法行为当时已被发现,不应当受追究时效的限制,因此对甲应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第49条的规定,处以5日到15日拘留的处罚,可以并处罚款。而对乙的行为,如果按照未发现嫌疑人就要受追诉时效限制的观点,由于过了6年则不能再追究刑事责任。时间、行为、性质等完全一样,骗了2000元的要被拘留,骗了20000元的反而不再受处罚,显然有违公平正义的社会价值追求,也是普通人都难以接受的。
  第四,从实际的社会效果来看。每一部法律,包括法律中的每一个条文,都有其出台的目的。刑法规定追诉时效的目的之一,是为了节约司法资源,抚平因犯罪行为所导致的社会创伤。犯罪行为发生后,被害人不去报案,因此司法机关未能发现犯罪行为的发生,说明被害人缺乏通过公权力维护自己权益的意思表示,在这种情况下经过相应追诉时效不再追究嫌疑人的刑事责任,无论对被害人还是社会大众来说都是可以接受的。但我们要注意,规定追诉时效的目的,绝对不是替犯罪分子开脱罪责。相反,法律注意到对被害人的合法权益,应当给予必要的保护,因此《刑法》第八十八条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被害人在追诉期限内提出控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应当立案而不予立案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这是考虑到被害人发现自己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后及时报警,说明其积极寻求通过公权力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此时就不应当受到追诉时效的限制。
  以上仅供你们参考。
  史劭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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