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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和拘留,这五项强制措施被违法采取时,是否存在国家赔偿,在现有规定和实践中存在一定的争议,本文就这五项强制措施分别加以讨论,分析其引发的国家赔偿问题。
关键词 妨害民事诉讼 强制措施 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本文简要分析一下违法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国家赔偿问题。
一、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审判与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有权对妨害诉讼的人采取强制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和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下列行为:(一)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实施妨害诉讼的人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措施的;(二)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实施司法拘留的;(三)对同一妨害诉讼行为重复采取罚款、司法拘留措施的;(四)超过法律规定金额实施罚款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上述《解释》的规定来看,能够导致国家赔偿责任的只有违法罚款和违法拘留。大多数学者认为,训诫、责令退出法庭和拘传不会构成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尤其是训诫,因而违法采取这三项强制措施不涉及到国家赔偿问题,笔者认为这一认定太过绝对。因为训诫、责令退出法庭不涉及到程序问题,因而笔者将这两者放在一起讨论,而拘传、罚款、拘留均涉及到程序问题,这三者可一起讨论。
二、违法训诫、违法责令退出法庭可否赔偿
训诫确实不会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造成侵害,但会对其他人身权产生损害,最主要的是名誉权。如果法院对妨害诉讼的行为认定错误或者无中生有,而给予公民训诫,极有可能降低公民在品德、信誉方面的社会评价,从而侵犯公民的名誉权。
而对名誉权的赔偿,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对精神损害赔偿也有相关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只是原则性规定,仅提供了四种承担方式,并未给出具体的赔偿标准。并且该条规定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第三条、第十七条分别是对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关于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的规定。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这些情形中涉及到对人身权的侵害的可以纳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中,而立法仅有原则性规定并不能成为排除适用的理由,因此,违法训诫是有可能导致国家赔偿的。
应该说,任何强制措施都有可能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所以下文分析其他强制措施的赔偿问题时不再对此赘述。
相较训诫,实施“责令退出法庭”的强制措施时,如果妨害诉讼的公民不配合,是有可能要动用一定的强制手段的,如果使用的强制手段过度,给公民造成了不必要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司法赔偿责任。
三、违法拘传、违法罚款、违法拘留的赔偿
(一)拘传实体违法的赔偿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定情况下强制被告到庭的一种强制措施。根据规定,适用拘传必须具备以下條件:(1)拘传适用于必须到庭的被告。所谓必须到庭,是指负有赡养、扶养、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被告。(2)经过两次传票传唤。传唤必须采用法院传票,经依照法定的程序和送达方式,两次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才可以拘传。(3)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正当理由是指不可抗力的事由,无法预见和难以克服的困难,如自然灾害、战争、突然病重等情况。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人民法院才能适用拘传措施。适用拘传措施,首先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提出意见,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并填写拘传票,直接送达被拘传人,由被拘传人签字或盖章。
根据上述规定,拘传有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例如,“拘传适用于必须到庭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实体规定,“经过两次传票传唤”、“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则是程序规定,程序违法的情形在下文和违法罚款、违法拘留的程序违法一起讨论,这里讨论一下实体违法的赔偿问题。
拘传的实体要件就是“拘传适用于必须到庭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这两个,有学者认为,应当分情况讨论:(1)对必须到庭的民事被告,虽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拘传到庭的,不发生赔偿责任;(2)对不是必须到庭的民事被告,虽违法拘传到庭,亦不发生赔偿责任;(3)对是本案民事当事人,但当时又未能确定是否是民事被告,虽被拘传,亦不发生赔偿责任。但是,对下述情况违法拘传的,应予司法赔偿,即:被拘传的人与所审理的案件无干系,本人在被拘传前已作明确解释,仍被拘传到庭的,或者在拘传过程中,违法使用警具造成人体伤害的。豍
笔者认为,如此细致划分没有必要,“拘传适用于必须到庭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适用拘传必须同时符合的两个实体要件,无论被拘传人是否为本案的民事被告抑或本案的当事人,都不影响拘传在实体上是否适用违法,只要违法,就对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造成了损害,也会带来一定的财产损害,如误工费等,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些认为拘传即使错了,人身财产损失亦不大,不必列入赔偿范围的观点是不可取的,有损失就应有赔偿。在拘传过程中造成人身伤害的显然更应当纳入赔偿范围。
(二)拘传、罚款、拘留程序违法的赔偿
《解释》明确规定违法采取罚款、拘留的可以导致国家赔偿,并详细列举了违法情形,如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实施妨害诉讼的人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措施的;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实施司法拘留的;超过法律规定金额实施罚款的;对同一妨害诉讼行为重复采取罚款、司法拘留措施的。但是《解释》中对违法情形的列举均为实体违法,如果是程序违法,是否予以赔偿呢?同样,上述的拘传也涉及到程序违法问题,那么当这三种强制措施只涉及到程序违法时是否应当赔偿呢?例如,《民事诉讼法》规定“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拘传票”“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
对此,有人主张应予以赔偿,违反程序法仍然是违法。但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不赔偿取决于是否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如果“对有妨害诉讼行为的人适用强制措施及种类并无不当,”意思是并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害,该当事人的确应该受到强制措施的制裁,那么,即使人民法院在程序上有欠缺,也不给予赔偿,只是在手续上、程序上给予补充纠正而已。豎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因为仅仅程序违法,当事人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财产乃至名誉都未受到不应有的侵犯,并无赔偿的实际可行性。
注释:
豍刘明生.对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1条的认识[J].法律适用,1995(6).
豎陈爱萍.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研究综述[J].政法学刊,1998(4).
(作者单位:南京工业大学)
关键词 妨害民事诉讼 强制措施 国家赔偿
《国家赔偿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要求赔偿的程序,适用本法刑事赔偿程序的规定。”本文简要分析一下违法采取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国家赔偿问题。
一、相关规定
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有关司法解释,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过程中,为了保证审判与执行工作的顺利进行,有权对妨害诉讼的人采取强制措施。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十章“对妨害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的规定,在民事诉讼中,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包括拘传、训诫、责令退出法庭、罚款和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行政诉讼中司法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二条规定: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是指下列行为:(一)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实施妨害诉讼的人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措施的;(二)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实施司法拘留的;(三)对同一妨害诉讼行为重复采取罚款、司法拘留措施的;(四)超过法律规定金额实施罚款的;(五)违反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从上述《解释》的规定来看,能够导致国家赔偿责任的只有违法罚款和违法拘留。大多数学者认为,训诫、责令退出法庭和拘传不会构成对人身权和财产权的损害,尤其是训诫,因而违法采取这三项强制措施不涉及到国家赔偿问题,笔者认为这一认定太过绝对。因为训诫、责令退出法庭不涉及到程序问题,因而笔者将这两者放在一起讨论,而拘传、罚款、拘留均涉及到程序问题,这三者可一起讨论。
二、违法训诫、违法责令退出法庭可否赔偿
训诫确实不会对公民的人身自由权、生命健康权造成侵害,但会对其他人身权产生损害,最主要的是名誉权。如果法院对妨害诉讼的行为认定错误或者无中生有,而给予公民训诫,极有可能降低公民在品德、信誉方面的社会评价,从而侵犯公民的名誉权。
而对名誉权的赔偿,主要是精神损害赔偿,《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对精神损害赔偿也有相关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只是原则性规定,仅提供了四种承担方式,并未给出具体的赔偿标准。并且该条规定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前提是“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第三条、第十七条分别是对行政赔偿和刑事赔偿关于侵犯人身权的赔偿范围的规定。笔者认为,“人民法院在民事诉讼、行政诉讼过程中,违法采取对妨害诉讼的强制措施、保全措施或者对判决、裁定及其他生效法律文书执行错误,造成损害的”这些情形中涉及到对人身权的侵害的可以纳入获得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中,而立法仅有原则性规定并不能成为排除适用的理由,因此,违法训诫是有可能导致国家赔偿的。
应该说,任何强制措施都有可能涉及到精神损害赔偿,所以下文分析其他强制措施的赔偿问题时不再对此赘述。
相较训诫,实施“责令退出法庭”的强制措施时,如果妨害诉讼的公民不配合,是有可能要动用一定的强制手段的,如果使用的强制手段过度,给公民造成了不必要的人身伤害,应当承担司法赔偿责任。
三、违法拘传、违法罚款、违法拘留的赔偿
(一)拘传实体违法的赔偿
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了拘传措施,是指人民法院在法定情况下强制被告到庭的一种强制措施。根据规定,适用拘传必须具备以下條件:(1)拘传适用于必须到庭的被告。所谓必须到庭,是指负有赡养、扶养、扶养义务和不到庭就无法查清案件事实的被告。(2)经过两次传票传唤。传唤必须采用法院传票,经依照法定的程序和送达方式,两次传票传唤拒不到庭的,才可以拘传。(3)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正当理由是指不可抗力的事由,无法预见和难以克服的困难,如自然灾害、战争、突然病重等情况。以上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人民法院才能适用拘传措施。适用拘传措施,首先由合议庭或者独任审判员提出意见,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并填写拘传票,直接送达被拘传人,由被拘传人签字或盖章。
根据上述规定,拘传有实体规定和程序规定,例如,“拘传适用于必须到庭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实体规定,“经过两次传票传唤”、“报经本院院长批准”则是程序规定,程序违法的情形在下文和违法罚款、违法拘留的程序违法一起讨论,这里讨论一下实体违法的赔偿问题。
拘传的实体要件就是“拘传适用于必须到庭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这两个,有学者认为,应当分情况讨论:(1)对必须到庭的民事被告,虽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拘传到庭的,不发生赔偿责任;(2)对不是必须到庭的民事被告,虽违法拘传到庭,亦不发生赔偿责任;(3)对是本案民事当事人,但当时又未能确定是否是民事被告,虽被拘传,亦不发生赔偿责任。但是,对下述情况违法拘传的,应予司法赔偿,即:被拘传的人与所审理的案件无干系,本人在被拘传前已作明确解释,仍被拘传到庭的,或者在拘传过程中,违法使用警具造成人体伤害的。豍
笔者认为,如此细致划分没有必要,“拘传适用于必须到庭的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适用拘传必须同时符合的两个实体要件,无论被拘传人是否为本案的民事被告抑或本案的当事人,都不影响拘传在实体上是否适用违法,只要违法,就对被拘传人的人身自由造成了损害,也会带来一定的财产损害,如误工费等,国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那些认为拘传即使错了,人身财产损失亦不大,不必列入赔偿范围的观点是不可取的,有损失就应有赔偿。在拘传过程中造成人身伤害的显然更应当纳入赔偿范围。
(二)拘传、罚款、拘留程序违法的赔偿
《解释》明确规定违法采取罚款、拘留的可以导致国家赔偿,并详细列举了违法情形,如对没有实施妨害诉讼行为的人或者没有证据证明实施妨害诉讼的人采取司法拘留、罚款措施的;超过法律规定期限实施司法拘留的;超过法律规定金额实施罚款的;对同一妨害诉讼行为重复采取罚款、司法拘留措施的。但是《解释》中对违法情形的列举均为实体违法,如果是程序违法,是否予以赔偿呢?同样,上述的拘传也涉及到程序违法问题,那么当这三种强制措施只涉及到程序违法时是否应当赔偿呢?例如,《民事诉讼法》规定“拘传、罚款、拘留必须经院长批准”、“拘传应当发拘传票”“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
对此,有人主张应予以赔偿,违反程序法仍然是违法。但另一种观点认为,依据《国家赔偿法》第二条规定“……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赔不赔偿取决于是否给当事人造成了损害,如果“对有妨害诉讼行为的人适用强制措施及种类并无不当,”意思是并未给当事人造成损害,该当事人的确应该受到强制措施的制裁,那么,即使人民法院在程序上有欠缺,也不给予赔偿,只是在手续上、程序上给予补充纠正而已。豎笔者赞成后一种观点,因为仅仅程序违法,当事人的人身自由、生命健康、财产乃至名誉都未受到不应有的侵犯,并无赔偿的实际可行性。
注释:
豍刘明生.对我国国家赔偿法第31条的认识[J].法律适用,1995(6).
豎陈爱萍.国家赔偿法若干问题研究综述[J].政法学刊,1998(4).
(作者单位:南京工业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