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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刑法学界在探讨"风险社会"下的刑法应对时,在不同程度上偏离了贝克的"风险社会"理论的范畴,扩大了"风险"的范围。那种单纯地认为刑法针对上述社会问题应该加强犯罪化、扩大危险犯、增加行政犯的主张在当前是不合适的。刑法应该保持自身的谦抑性,不能任意扩大刑法调整的范围,应该充分发挥其他社会规范的调节功能,使之与刑法规范一道,共同保障社会秩序的良好运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