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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实践表明,获取有效充分证据的是辩护律师的一大难题,而这也正是辩护律师实现辩护职能的核心和前提,因此应当赋予其完整且有实践意义的取证权利。本文重点阐明我国辩护律师取证问题的法律和现实瓶颈并提出直接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及建立证据展示制度等完善律师取证的对策。
关键词: 辩护律师;取证;调查取证权;证据展示制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对庭审规则的相关规定,法庭通过中立的法庭审判,经由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辩论过程,由法官在形成认证后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定案结论。为了更好的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辩护律师进行有效辩护之重要性毋庸置疑。而辩护律师的第一步也是极为重要的一步是证据的收集,然后方可通过可行且有效的质证、辩论打破法官在开庭审理时就已经形成的"有罪先见"。因此赋予、完善和落实辩护律师取证权利具有不可替代的必要性。
一 、对辩护律师取证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其现状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 条规定和新修改的《律师法》第34条规定规定的律师的阅卷权的范围不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印发的《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办案规范(试行)》第43 条规定对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进行了明确的界定。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8 条也规定了完善律师阅卷权的规定。且不用追寻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律师阅卷权范围的不同规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对该制度的"自我完善"(得不到认可并执行的规定只能是一种美好的自我完善),国际上的相关规定,只需参照一下中国司法的现状即可发现律师在阅卷中的困境。一般在审查起诉阶段, 介入的辩护律师一般只能看到仅能反映涉嫌罪名的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等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的诉讼文书以及鉴定结论,至于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案件情况的诉讼文书, 办案机关一般并不向辩护律师提供。公诉机关向审判机关起诉时只需提供起诉书并附上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所以实践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这些证据目录, 往往只有目录而没有证据, 证人名单往往只有证人的名单而没有证人证言。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律师受限的阅卷权使得其没有办法获取充分的证据。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 条规定和修改后的《律师法》第33条规定的律师的会见权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治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了刑事诉讼法第96条中的涉及国家秘密的具体内涵。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均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更为致命的是侦查机关往往以各种托词阻碍或者拖延律师会见;即使同意律师会见,侦查机关也多"必须"派员在场。可想而知,在这些向犯罪嫌疑人"追求"供述的侦查人员的直接监督下, 犯罪嫌疑人根本无法按照真实意愿向律师供述有关事实。这使得律师很难获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和线索,又怎能充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 条规定和修改后的《律师法》第35条规定存在冲突。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都赋予辩护律师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法律赋予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但是两者规定的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范围和权限是明显不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当律师向被害人一方调查取证时,除了须征得本人同意外,还必须获得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许可,否则即存在形式缺陷,而这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律师调查提供了合法的依据。相比之下,律师法赋予律师可以不经相关机关批准自行取证的权力。但是对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都规定的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取证的权利经常因被拒绝的现状无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看来不仅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导致律师实际上难以取证,就是律师法规定的律师可以不经机关批准自行收集证据的规定,没有强制力和相关的配套规定作为保证,这一规定的实践力度就可想而知,尤其是在一个"耻讼"观念深厚的国度。
(四)《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规定对于如何区分律师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与证人自行作伪证的界限等无明确规定,当律师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真实或与侦查机关所获取的有关材料存在差异时,律师就随时有被指控犯有该条文的罪行的可能性。即使不在一个中庸至上、明哲保身传统理念根深蒂固的国家,谁又愿意"出师未捷身先死"?
法律上我国对律师的规定冲突之处,可以看出各种力量之间的制衡,但是不难发现在一定程度上我国的律师更是法律规定中的"平等者",却是社会现实中的"弱者"。
二、保障辩护律师取证的对策
(一)从立法中明确和完善辩护律师获取证据的权利,明确冲突法律规范的适用。法律规范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是其显著特征,失去该特征将无法实践法的作用、价值和理念。只有在立法中明确和完善辩护律师获取证据的权利,明确冲突法律规范的适用,才能使法律工作者有法可依依法办事。
(二)直接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和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是有很大差异的,其受到时间、条件、方式等方面的限制,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一般不会妨碍侦查机关工作。首先,侦查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国家行为,而辩护律师的侦查则是特定激励机制下受到一定限制的个人行为。其次,律师介入侦查时侦查已进人预审阶段,秘密调查阶段已经结束。
(三)建立证据展示制度。证据展示制度是指"在辩护方提出合理申请的情况下,法庭可以要求指控方将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展示给辩护一方,展示的具体方式是允许其阅览、复制;同时,在法定特殊情况下,法庭也可以要求辩护方将其准备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材料向指控方予以公开。"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也有一些类似于证据展示的制度,但是与对抗制真正相配套的正规意义上的证据展示制度没有真正的建立。借鉴大陆或者英美法系证据完善制度的成功经验根据我国的诉讼模式完善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
(四)完善刑事诉讼律师会见制度。参见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 条规定的"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延迟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相关司法人员严格执行我国法律规定的会见时间和次数规定,同时侦查人员要严格执行在场与否规定,严禁采取违法措施。
(五)从立法中赋予律师向法院申请 "调查令"之权利,,使律师从法庭转授取得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调查取证权。 "调查令"的签发是基于律师的申请,同时法官对"调查令"的申请只从程序上审查申请是否符合规定,而不从实体中审查该申请调查的事实是否必要。
(六)建立辩护律师执业豁免制度。应尽快取消或者完善《刑法》第306条,借鉴和参考国外的律师在为当事人辩护中的相关权利,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行为和言论在何种情境下会受法律追究进行明确和详尽界定。
(七)积极转变司法工作人员的传统偏见。要完善我国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仅要有要在立法的完善,还要努力转变司法工作人员的观念。同时,律师也应该遵守我国相关规定,严格律己。
参考文献:
[1]冀祥德:《刑事辩护:本体属性 有效辩护 准入制度---兼论《刑事诉讼法》修改若干问题》,载《中国司法》2006年第55-57页。
[2]孙本鹏:《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律师辫护权权能的重构》,载《法律适用》2005年/7, 总第232期。
[3]杨恪:《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探析》,载《西安财经学院学报》2007年1月第20卷第1期。
作者简介:崔玉凤(1985-),女,山东滨州人,山东大学2008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
关键词: 辩护律师;取证;调查取证权;证据展示制度
根据刑事诉讼法对庭审规则的相关规定,法庭通过中立的法庭审判,经由控辩双方举证、质证、辩论过程,由法官在形成认证后依据事实和法律作出定案结论。为了更好的维护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保障辩护律师进行有效辩护之重要性毋庸置疑。而辩护律师的第一步也是极为重要的一步是证据的收集,然后方可通过可行且有效的质证、辩论打破法官在开庭审理时就已经形成的"有罪先见"。因此赋予、完善和落实辩护律师取证权利具有不可替代的必要性。
一 、对辩护律师取证的相关法律规定及其现状
(一)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6 条规定和新修改的《律师法》第34条规定规定的律师的阅卷权的范围不同。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印发的《律师参与刑事诉讼办案规范(试行)》第43 条规定对诉讼文书和技术性鉴定材料进行了明确的界定。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通过的《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18 条也规定了完善律师阅卷权的规定。且不用追寻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中律师阅卷权范围的不同规定,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的对该制度的"自我完善"(得不到认可并执行的规定只能是一种美好的自我完善),国际上的相关规定,只需参照一下中国司法的现状即可发现律师在阅卷中的困境。一般在审查起诉阶段, 介入的辩护律师一般只能看到仅能反映涉嫌罪名的拘留证、逮捕证、搜查证等采取强制措施和侦查措施的诉讼文书以及鉴定结论,至于立案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在一定程度上能够反映案件情况的诉讼文书, 办案机关一般并不向辩护律师提供。公诉机关向审判机关起诉时只需提供起诉书并附上证据目录、证人名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所以实践中公诉机关提供的这些证据目录, 往往只有目录而没有证据, 证人名单往往只有证人的名单而没有证人证言。因此在审查起诉阶段和审判阶段律师受限的阅卷权使得其没有办法获取充分的证据。
(二)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6 条规定和修改后的《律师法》第33条规定的律师的会见权不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全国人大常委会法治工作委员会《关于刑事诉讼实施中若干问题的规定》第9条规定了刑事诉讼法第96条中的涉及国家秘密的具体内涵。在司法实践中,律师在侦查阶段会见犯罪嫌疑人均要经过侦查机关的批准,更为致命的是侦查机关往往以各种托词阻碍或者拖延律师会见;即使同意律师会见,侦查机关也多"必须"派员在场。可想而知,在这些向犯罪嫌疑人"追求"供述的侦查人员的直接监督下, 犯罪嫌疑人根本无法按照真实意愿向律师供述有关事实。这使得律师很难获取有利于犯罪嫌疑人的证据材料和线索,又怎能充分维护犯罪嫌疑人的权益。
(三)我国《刑事诉讼法》第37 条规定和修改后的《律师法》第35条规定存在冲突。我国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都赋予辩护律师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法律赋予了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但是两者规定的律师的调查取证权的范围和权限是明显不同的。刑事诉讼法规定当律师向被害人一方调查取证时,除了须征得本人同意外,还必须获得人民检察院或人民法院的许可,否则即存在形式缺陷,而这为有关单位和个人拒绝律师调查提供了合法的依据。相比之下,律师法赋予律师可以不经相关机关批准自行取证的权力。但是对刑事诉讼法和律师法都规定的律师可以向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申请取证的权利经常因被拒绝的现状无相应的法律救济措施。看来不仅刑事诉讼法对律师调查取证权的规定导致律师实际上难以取证,就是律师法规定的律师可以不经机关批准自行收集证据的规定,没有强制力和相关的配套规定作为保证,这一规定的实践力度就可想而知,尤其是在一个"耻讼"观念深厚的国度。
(四)《刑法》第306条规定的规定对于如何区分律师威胁引诱证人作伪证与证人自行作伪证的界限等无明确规定,当律师所提供的证据材料不真实或与侦查机关所获取的有关材料存在差异时,律师就随时有被指控犯有该条文的罪行的可能性。即使不在一个中庸至上、明哲保身传统理念根深蒂固的国家,谁又愿意"出师未捷身先死"?
法律上我国对律师的规定冲突之处,可以看出各种力量之间的制衡,但是不难发现在一定程度上我国的律师更是法律规定中的"平等者",却是社会现实中的"弱者"。
二、保障辩护律师取证的对策
(一)从立法中明确和完善辩护律师获取证据的权利,明确冲突法律规范的适用。法律规范的明确性和可预测性是其显著特征,失去该特征将无法实践法的作用、价值和理念。只有在立法中明确和完善辩护律师获取证据的权利,明确冲突法律规范的适用,才能使法律工作者有法可依依法办事。
(二)直接赋予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辩护律师的调查取证权和侦查机关的调查取证权是有很大差异的,其受到时间、条件、方式等方面的限制,辩护律师调查取证权一般不会妨碍侦查机关工作。首先,侦查机关以国家强制力作为后盾的国家行为,而辩护律师的侦查则是特定激励机制下受到一定限制的个人行为。其次,律师介入侦查时侦查已进人预审阶段,秘密调查阶段已经结束。
(三)建立证据展示制度。证据展示制度是指"在辩护方提出合理申请的情况下,法庭可以要求指控方将其掌握的证据材料展示给辩护一方,展示的具体方式是允许其阅览、复制;同时,在法定特殊情况下,法庭也可以要求辩护方将其准备在庭审中提出的证据材料向指控方予以公开。"我国刑事诉讼法虽然也有一些类似于证据展示的制度,但是与对抗制真正相配套的正规意义上的证据展示制度没有真正的建立。借鉴大陆或者英美法系证据完善制度的成功经验根据我国的诉讼模式完善我国的证据开示制度。
(四)完善刑事诉讼律师会见制度。参见第八届联合国预防犯罪和罪犯待遇大会《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8 条规定的"遭逮捕、拘留或监禁的所有人应有充分机会、时间和便利条件,毫不延迟地、在不被窃听、不经检查和完全保密的情况下接受律师来访和与律师联系协商。这种协商可在执法人员能看见但听不见的范围内进行 。"相关司法人员严格执行我国法律规定的会见时间和次数规定,同时侦查人员要严格执行在场与否规定,严禁采取违法措施。
(五)从立法中赋予律师向法院申请 "调查令"之权利,,使律师从法庭转授取得具有国家强制力的调查取证权。 "调查令"的签发是基于律师的申请,同时法官对"调查令"的申请只从程序上审查申请是否符合规定,而不从实体中审查该申请调查的事实是否必要。
(六)建立辩护律师执业豁免制度。应尽快取消或者完善《刑法》第306条,借鉴和参考国外的律师在为当事人辩护中的相关权利,对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行为和言论在何种情境下会受法律追究进行明确和详尽界定。
(七)积极转变司法工作人员的传统偏见。要完善我国律师的调查取证权,不仅要有要在立法的完善,还要努力转变司法工作人员的观念。同时,律师也应该遵守我国相关规定,严格律己。
参考文献:
[1]冀祥德:《刑事辩护:本体属性 有效辩护 准入制度---兼论《刑事诉讼法》修改若干问题》,载《中国司法》2006年第55-57页。
[2]孙本鹏:《我国刑事侦查程序中律师辫护权权能的重构》,载《法律适用》2005年/7, 总第232期。
[3]杨恪:《关于律师调查取证权的探析》,载《西安财经学院学报》2007年1月第20卷第1期。
作者简介:崔玉凤(1985-),女,山东滨州人,山东大学2008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事诉讼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