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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今世界,经济全球化加速发展,在这种形势下,各国的经济主权是否应该弱化和淡化?这个问题,近10年来比较集中地体现在如何对待“世贸组织”的相关争执之中。
如所周知,“世界贸易组织”是经济全球化加速发展的产物。成立这个世界性组织的必要前提是缔结多边国际条约,即由各个主权国家和若干单独关税区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通过谈判磋商,协调各方意志,达成共识,签订“一揽子”
①
的多边国际条约,制订对参加缔约各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行为规范和行动准则。对于每个主权国家说来,参加缔约是为了获得某些经济权益,而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和平衡的原则,在获得经济权益的同时,又必须承担相应的经济义务,接受某些约束,这就意味着各缔约国都同意对自己原先享有的经济主权权力或权利,加以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的自我限制。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利害得失不一,甚至互相矛盾,因此在谈判磋商过程中,愿意在何种范围、何种程度上限制本国的经济主权,以及相应地要求在何种范围、何种程度上限制他国的经济主权,就成为讨论和争执的焦点。
总之,各国在国家经济主权问题上始终进行着限制与反限制的争斗、妥协和合作。
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简称《WTO协定》)谈判后期和签署、批准前后这段期间里,与外交领域的折冲樽俎相应,在美国国内“爆发”了一场有关国家经济主权问题的论战。本文将从介绍这场论战入手,讨论新形势下如何对待经济主权原则的问题。
一、美国1994年“主权大辩论”
1989年,美国的国际公法和国际人权法权威路易斯·亨金(LouisHenkin)教授在海牙国际法研究院发表系列演讲,针对国际公法上的若干重大问题,回顾和重新审议传统的观念,论证当代的最新发展。他特别提到,国际公法在“冷战”期间经历了拥有核武器的两个超级大国的长期对峙,也经历了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的纷纷崛起。长期以来,“主权”一词被误引滥用(misconceivedinvocationof“sovereignty"),阻碍了国际公法的现代化和健康发展②
。他强调:“对于国际关系说来,特别是对于国际公法说来,主权一词在很大程度上肯定是没有必要的,最好避免使用”;他甚至鼓吹:“我们该把主权一词作为旧时代的残余遗物(relic)摆放到历史的陈列架上去。”③
20世纪90年代初,苏联解体,“冷战”结束,美国成为全球惟一的超级大国。亨金认为,值此转折时期,国际公法必须对业已发生变化的“世界秩序”(worldorder)做出新的回应,国际社会应当敏锐地抓紧新的时机,克服“旧秩序”留下的各种障碍(oldorderobstacles),进一步改善国际公法④
。这段话的弦外之音,显然是指“冷战”结束后,国际的实力对比发生了有利于美国的重大变化,应当抓住大好时机,努力清除国际公法上传统的、体现了“旧秩序”的主权观念,好让美国的霸权主义在全球通行无阻。
1993年5月,正当乌拉圭回合谈判紧张进行,各类国家经济主权之争如火如荼之际,亨金教授又特别发表了《关于主权的神话》一文,针对数年来弱小国家在许多方面坚持独立自主、不肯俯首听命于超级大国的现象,进行了猛烈的抨击。其主要论点如下:
在政治空气中,弥漫着大量的“主权”空谈,它往往污染了政治空气……“主权”一词,被用以说明国家的独立自主(autonomy),说明在制订[国际]法律规范和建立各种体制时,必须得到〖CM(68mm〗国家的同意。“主权”一词,被用以论证和界定各国的“私事”,各国的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各国的权利及各国人民的权益不受干涉,各走自己的路。但是,主权一词也已经发展成为有关国家尊严和强盛的一种神话,这种神话曲解了主权这一概念,散布迷雾,模糊了其真实含义和价值所在。这种神话往往是空话连篇,并且有时对人类的各种价值观念起着破坏性的作用。例如,……我们至今仍然时常听到有人主张一个主权国家不能同意接受某些国际准则(internationalnorms)的约束,诸如,有关人权的国际准则,或有关经济一体化的国际准则(如在欧洲)。更加常见的是,“主权”一词一直被援引来抗拒各种“入侵干预”措施(“intrusive”measures),不肯按照各种国际义务——人权义务或武器控制协议义务,接受监督控制。是时候了,应当把主权[的神话]带回现实尘世,加以审查、剖析,重新构思这个概念,恰如其分地削减其范围,取出其规范性的内容,加以重新包装,甚至重新命名。
亨金的结论是:应当“废弃这个‘S’字!”(Awaywiththe“S"word!)LouisHenkin,“TheMythologyofSovereignty”,ASIL,Newsletter,MarchMay,1993,pp.1—2.
“S”是英文“主权”(sovereignty)一词的第一个字母。
亨金的这一理论,显然是为美国在国际上推行其新干涉主义、新炮舰主义和新殖民主义张目。他的这种理论,在美国国内,当时是一片附和声,鲜见异议。美国国际法学会还将亨金的这种言论作为“新闻信札”及时地广为散发。
然而,仅仅时隔年余,美国国内就“爆发”了一场有关美国可否放弃自己“主权”的大辩论,许多美国的学者和政客,纷纷强调美国切不可轻易全盘接受作为乌拉圭回合谈判成果的《WTO协定》的法律体制,特别是其中的争端解决机制,以免美国自己的经济决策主权受到削弱、侵害、毁损或剥夺。于是,亨金极力主张予以“废弃”的主权观念,又被许多美国学者“捡”了回来,郑重其事地进行新的“论证”。
作为美国政府外贸国策的主要顾问之一,J杰克逊教授当时曾经历这场全国性大辩论,并两度出席美国参议院财政委员会、外交委员会举办的听证会,发表证词。据他事后撰文J.Jackson,“TheGreat1994SovereigntyDebate:UnitedStatesAcceptanceandImple
mentationoftheUruguayRoundResults”,ColumbiaJournalofTransnationalLaw,Vol.36,SpecialDoubleIssue,1997,pp.157—188.评介,当时这场辩论的缘由和要点大体如下:
1986年启动、历时8年的“乌拉圭回合谈判”,终于在1994年4月15日落幕,各成员方代表签署了《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成果最后文本》和《WTO协定》。作为1947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的继续和重大发展,WTO的主要改革之一,在于建立了一套新的争端解决机制,弥补了GATT原争端解决机制的“先天缺陷”(birthdefect)。
根据GATT第22、23条及其后续补充、修订文件的有关规定,各缔约成员政府之间发生国际贸易争端,应自行协商解决;如当事各方在一定期间内经反复协商仍不能达成圆满的解决办法,则可将有关争端问题提交缔约方全体研究处理。一般的做法是:由缔约方全体指定中立的专家小组认真调查有关事实,并以GATT的有关规则作为准绳,提出处理建议,报请缔约方全体审夺。后者经讨论通过,应向有关当事方提出相应建议,或做出相应裁决,要求当事方加以执行。但是,在缔约方全体大会或在其闭会期间举行的“代表理事会”上,多年来一向实行“协商一致”(consensus)在《WTO协定》第9条的一项注解中,就“consensus”一词的特定含义作了专门解释:“在某一事项提交会议做出决定时,只要与会缔约成员代表中无人正式表示反对,就视为该有关机构已经以一致同意(consensus)做出决定”。的决策程序,即与会者全体一致同意才能通过,致使争端中的被诉方或潜在的败诉方可以尽力设法阻挠大会或理事会达成全体一致的决议或决定,从而在实际上造成“一票否决”的后果,导致GATT的整个争端解决机制显得低效和软弱。
有鉴于此,《WTO协定》的缔约各方达成了《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书》(UnderstandingonRulesandProceduresGoverningthe
SettlementofDisputes,以下简称DSU或《谅解书》)。其中规定:设立“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SettlementBody,简称DSB),它实际上是WTO总理事会以不同名义召开的会议,由它全权处断争端。DSB有权“设立专家组,采纳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监督裁决和建议的执行,以及授权暂停适用有关协定项下的减让和其他义务”《谅解书》第2条第1款。。尤其重要的是,在DSB中,彻底改变了GATT实行多年的上述“协商一致”的程序,转而采取“反向协商一致”(negativeconsensus)的决策原则,即“一致反对,才能否决”,或“一票赞成,即可通过”。具体言之,在任何缔约方向DSB投诉,请求成立专家组调查争端时,除非DSB全体成员一致决定予以驳回,即全体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小组,就应同意该投诉缔约方的请求,及时设立专家小组,进行调查。在专家小组(相当于一审机构)或上诉机构(相当于二审机构)向DSB提交调查处理报告之后,除非DSB全体成员一致决定不予采纳,就应及时同意通过该项报告,并责成各有关当事方无条件地接受有关的建议,或履行有关的裁决参见《谅解书》第6条第1款,第16条第4款,第17条第14款。。否则,违反DSB决定的当事方(通常就是败诉方)就会受到相应的各种制裁或报复指可以针对既不遵守WTO规则,又不服从DSB处理决定的缔约成员方采取歧视性措施,暂停给予有关协定项下的各种关税减让或其他各种优惠待遇。参见《谅解书》第3条第7款。。简言之,这种新的决策原则实施的实际效果是:只要受害的申诉方或潜在的胜诉方在DSB会议上坚持经过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正式认定的正当请求,就会实现“一票赞成,即可通过”的结局。
由此可见,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远较GATT的原有机制强硬和高效,如能确保正常运作,对于那些经济实力强大的缔约成员,特别是其中的超级大国,无疑是一种比较有力的约束。因为它们在国际贸易中,往往因“财大”而“气粗”,按民族利己主义和霸权主义行事,造成对弱国贸易利益的重大损害;而实施上述争端解决新机制之后,一旦再遇到受害方投诉,像美国这样的超级贸易大国就难以依仗其经济强势和借助于过去实行的“协商一致”原则,随心所欲地阻挠和逃避制裁。
上述这种新的争端解决机制乃是整个《WTO协定》体制中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1994年4月15日美国谈判代表在该“一揽子”协定上签署之后,政府主管部门将它呈交美国国会审议批准。国会两院针对《协定》的全套规定举行了一系列的听证会和全会。在此期间,许多议员对乌拉圭回合的谈判成果横加指责,认为批准接受《协定》就是“违宪”行为,因为它“侵害了美国的主权”,其主要论据之一,就在于担忧接受新争端解决机制之后,会“毁损、剥夺美国的主权”。持此种观点的议员,不妨称之为“主权担忧派”。另一些议员针对上述观点加以反驳,认为接受WTO体制,包括其中不可分割的争端解决机制,完全无损于美国自己的主权。持此种观点的议员,不妨称之为“主权自信派”。国会两派议员的激烈争论,经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各种媒体炒作,形成全国性的论战,杰克逊教授称之为“1994年主权大辩论”(“theGreat1994SovereigntyDebate”),而1994年也就成了在美国具有“历史意义”的大辩论之年参见前引杰克逊论文,第169—170页。。
杰克逊坦言:“参加或接受一项条约,在一定意义上就是缩小了国家政府行动自由的范围。至少,某些行动如不符合条约规定的准则,就会导致触犯国际法”Id.,p.172.;反对派之所以反对《WTO协定》中的争端解决程序,就因为它相当强硬严峻,不再允许单一国家(贸易大国)对专家小组的处断报告自由地实行抵制,拒不接受See:Id.,p.177.。因此,日后它势必对美国所追求的经济目标,对美国的对外经贸政策及其有关立法措施,产生约束作用和不利影响。对于WTO新争端解决机制如此神经过敏和疑虑重重(nervousness),正是反映了美国当局强烈希望留权在手,俾便日后在特定情况下,尤其是在“可能危及国家基本目标”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灵活的”抵制措施,拒绝严格遵守国际条约规定的各项准则See:Id.,p.175.。“许多国会议员担心授予WTO的决策权力是否会侵害到美国独立自主的最高决策权”Id.,p.174.;美国人经常关注的主要问题是:“[美国]这个国家难道应当承担义务,允许一个国际机构有权做出决策,对本国(或本国有关国际经济关系的主张)施加影响,而不把这种权力保留在本国政府手中?”Id.,p.179.“许多反对此项条约的人断言:WTO会危及美国的主权,因为许多决定可由WTO做出,并凌驾于美国法律之上”Id.,p.173.。据此,杰克逊反复强调指出:1994年美国这场有关维护本国“主权”的全国性大辩论,其实质和关键就在于权力分配
问题(questionsabouttheallocationofpower):决策权力如何在国际机构与美国政府之间恰如其分地分配的问题See:Id.,pp.160,179,182,187—188.。
在这场主权问题大辩论中,杰克逊曾于1994年3月23日以美国对外贸易代表署总顾问的身分,在参议院财政委员会听证会上发表证词。证词中,他还针对美国国内有关“接受WTO体制会损害美国主权”的反对派见解,做了如下的解释和“澄清”:
关于WTO体制的效果及其对美国法律的各种影响作用,存在着某些思想混乱。几乎可以肯定:就像美国国会处理最近几项贸易协定的情况一样,WTO和乌拉圭回合订立的各项条约并不会自行贯彻在美国法律之中,因此,它们不能自动地变成美国法律的一部分。同理,WTO专家小组争端解决程序做出的结论也不能自动地变成美国法律的一部分。相反,通常是经过美国国会正式立法,美国才必须履行各种国际义务或执行专家小组报告书做出的结论。一旦美国认为问题十分重要,以致明知自己的某种行为可能不符合自己承担的国际义务,却仍然有意地违背有关的国际准则,那么,根据美国的宪法体制,美国政府仍然享有如此行事的权力。这种权力能够成为事态发生严重错误时的重要抑制力量。当然,这种权力不宜轻易动用。此外,还应当注意到:各国政府作为WTO的成员,只要提前6个月发出通知,都有权退出这个组织(见《协定》第15条第1款)。尽管一般不会采取这种激烈行动,但它毕竟为WTO的整个体制提供了某些制约和平衡。J.Jackson,“TestimonyBeforetheSenateFinanceCommittee”,March23,1994,
recitedfromthesameauthor‘sbook,LegalProblemsofInternationalEconomicRelations,3rdEd.,WestPublishingCo.,1995,p.305.
杰克逊这段证词至少证实了几条“美国信念”:
1.美国在参加缔结任何国际条约时,一贯把本国利益以及维护本国利益的美国“主权”和美国法律,放在首要地位。
2.美国参加缔结的国际条约,只要涉及重大利益,其中所规定的国际行为规范准则,以及美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都必须通过体现美国“主权”的主要机构——美国国会加以审议、批准和立法,才能转变成为美国国内法律的一部分,才能在美国贯彻实施。
3.一旦美国认为有必要采取某种措施、行动来“维护”本国的重大利益,它就“有权”不受国际行为规范准则的约束,“有权”违背自己依据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自行其是。必要时,甚至不惜退出限制美国“自由行动”的国际条约。这种权力,就是美国在任何国际“权力分配”过程中始终保留在自己手中的美国“主权”。 杰克逊所论证的这种美国主权信念,在当时WTO赞成派中具有代表性。经过数月的全国性主权大辩论,赞成派的这种“主权”信念在全国范围内,特别是在国会内,逐渐占了上风。大多数国会议员逐渐摆脱了WTO反对派关于“主权”的担忧,进而确信即使加入WTO,美国“主权”仍然牢牢掌握在自己手中。最终,美国众议院和参议院在1994年11月29日和12月1日分别以288票∶146票和76票∶24票相继批准了《WTO协定》。
有趣的是:作为WTO“赞成派”和WTO“反对派”之间的一种“妥协”,也作为当时的总统克林顿(民主党)与参议院多数派首领多尔(共和党)之间达成的一笔“交易”,由后者出面,在投票前数日提议通过专门立法,建立一个法定的专门“委员会”,由5名美国联邦法官组成,专门负责审查日后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不利于美国的各种专家小组报告书,评估和判断它们是否违反了4项特定标准,即:(1)是否逾越了授权范围或审理范围;(2)是否既不增加美国承担的WTO条约义务,也不减少美国享有的WTO条约权利;(3)办事处断是否公平公正,是否有专横武断或失职不端行为;(4)是否违反了应有的审查标准,包括针对反倾销问题设定的审查标准。经仔细审议评估之后,这个专门委员会应向国会报告审查结论。如果该专门委员会断定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专家报告书违反了上述4项标准之一,且此类专家报告书在5年之内累计达到3份之多,则美国国会就应考虑做出决定,退出WTO这个全球性组织See:GaryHorlick,“WTODisputeSettlementandtheDoleCommission”,JournalofWorldTrade,Vol.29,No.6,1995,pp.45—48;seealso:supra,J.Jackson,TheGreat1994SovereigntyDebate,pp.186—187.。这可以称为“美式事不过三”原则或“美国败诉不过三”立法。数年来,有关议员正在积极推动这个专门立法。
二、美国的“主权大辩论”与“301条款”
实际上,这场辩论所谈论的美国的经济主权,不过是美国的经济霸权。
在这方面,最明显的例证是美国贸易法规中所谓“301条款”的多年实践,以及美国国会在上述“大辩论”后做出的决定:坚持继续实施“301条款”。
“301条款”是“美国贸易代表”UnitedStatesTradeRepresentative,又译“美国贸易谈判代表”,简称USTR,由美国总统任命,参议院确认,具特命全权大使衔,原主司美国对外贸易谈判,1974年以后设专署于华盛顿,成为美国政府的常设机构,职权不断扩大:参与美国政府对外贸易决策;就对外贸易问题向联邦政府其他机构、部门发布政策指南;代表美国政府主持或参加各种对外贸易谈判;接受美商“投诉”,保障美商对外贸易权益;执行“301条款”,对外国政府贸易对手发起“侵权”、“违约”调查,决定采取报复行动或制裁措施等。频频挥舞的一根用以威胁和压服外国政府贸易对手的“狼牙棒”,充分体现了美国在国际贸易领域中的经济霸权。它原是美国《1974年贸易法》的第301条,其后几经修订,扩充了内容,并被纳入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列为该法的第301—310条,共10条,习惯上仍统称为“301条款”。其核心内容是,如果美国贸易代表确认外国的某项立法或政策措施,违反了它与美国签订的贸易协定,或虽未违反有关协定,但却被美国单方认定为“不公平”、“不公正”或“不合理”,以致损害或限制了美国的商业利益,美国贸易代表便有权不顾国内其他法律以及国际条约准则做何规定,径自依照该法第301条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凭借美国经济实力上的强势,采取各种单边性、强制性的报复措施,以迫使对方取消上述立法或政策措施,消除其对美国商业造成的损害或限制,或提供能令美国官方和有关经济部门感到满意的赔偿
See:TradeActof1974§301,19USC§2411(1994);并参阅张玉卿、关越《美国贸易法301条款》,《国际贸易》1992年第6—9期;杨国华《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6—57页。。
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的主旨、要害和实际作用,就在于单方自立公平与否的“美式”标准,以单方施加“制裁”、实行报复作为恫吓或“惩罚”手段,迫使外国开放其国内市场。这一霸权立法及其实施,曾在国际社会中引起广泛谴责和抨击,因为这一美国国内立法显然背离了美国参加缔结的GATT这一多边国际条约的规定,以单边自立标准、单边判断和单边施加报复制裁,取代了GATT原有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有关交由中立专家小组调查审议、报请GATT理事会审夺处断的多边原则,从而违背了美国承诺承担的国际义务。有鉴于此,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绝大多数GATT成员,特别是许多领教过美国“301条款”滋味的GATT成员,决心通过改革,强化前述GATT原有争端机制的约束力,以制止美国的刚愎自用和一意孤行(unilateralism,又译单边主义,独行其是主义),并最终实现了DSB表决原则的前述改革更新。
但是,在美国代表签署《WTO协议》并提交国会审议批准的过程中,国会议员们毫不含糊地坚持:决不容许改变“301条款”,决不能改变该条款授权的美国贸易谈判代表的谈判立场和行政职能。其结果是:“除了在程序上稍做微小修订之外,‘301条款’仍然纹丝未动”See:J.Jackson,TheGreat1994SovereignDebate,supra,pp.183—184.。美国专家指出,“这一法律条款,也许是1994年国会大辩论中有关主权的各种审议考虑中最关紧要、首屈一指的政治主题(themostimportantpoliticalbellwether)”Id.,pp.183—184.。
不难看出,美国的行政代表签署了WTO的国际协定,美国的立法当局却仍然坚持继续实施与《WTO协定》相左的“301条款”,其实际效果无非是:“脚踩两船,左右逢源”:在美国与他国政府间发生国际贸易争端时,特别是当美国充当“被告”时,如果经由WTO的争端解决程序做出的结论或裁决有利于美国,美国就可以“胜诉方”的身分,“信守”国际条约,赞同和接受此种结论或裁决;反之,一旦有关的结论或裁决不利于美国,使美国成了“败诉方”,此时,它虽已不能再在WTO的DSB程序及其“negativeconsensus”表决中逞其故伎,单方阻挠专家小组报告和DSB最后决定的达成、通过和执行,却仍可打着“维护美国经济主权”、“维护美国宪法体制”(constitutionalinstitution)的大旗,对实施或履行DSB决定的胜诉方加以抵制,甚至加以报复。除此之外,只要美国认为必要,它仍可完全撇开WTO的DSB程序,随心所欲地单方启动“301条款”,以既是“原告”又兼“法官”的双重身分,按自己设定的“法定”标准,把从事“不公平”贸易行为的罪名强加于对方“被告”,并绳之以“法”。
三、美国“主权大辩论”的后续影响
1995年1月《WTO协定》正式生效。6年多来,美国就是按其“主权大辩论”中得出的上述“结论”行事的。实践证明:在某些场合,美国的这种做法确实达到了“左右逢源”的预期目的。其典型之一,就是1995年的“美—日汽车市场争端”案
See:USImpositionofImportDutiesonAutomobilesfromJapan,WT/DS
[BF]6/1,WT/DS6/5,WT/DS6/6.(http://do[BFQ]csonline.wto.org/GEN.SearchResult.asp)
。美国尝到了施压的“甜头”。但是在另一些场合,美国的盘算却引发了激烈的“商战”和论战。其典型之一,就是1996年至2000年绵延四五年之久的“美—欧香蕉贸易争端”案
See:ReportsofthePanel,EuropeanCommunities
RegimefortheImportation,SaleandDistributionofBananasRecou
rsetoArticle215(Separately)byEcuador&bytheEuropean
Communities,WT/DS27/RW/ECU;WT/DS27/RW/EEC.
以及由此导致的“欧—美‘301条款’争端”案
See:ReportsofthePanel,UnitedStatesSections301—310
oftheTradeActof1974(hereinafter“ROP”),WT/DS152/R,22December,
1999.(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e/dispue/wtds152r.doc)。
鉴于美国在《WTO协定》正式生效,DSU多边性争端解决机制正式开始运作之后,仍然继续依据其国内立法“301条款”,对WTO的其他成员实行单边主义的威胁和报复,欧共体遂于1998年11月25日,即“香蕉大战”逐步升级之际,根据GATT第22条第1款以及DSU第4条规定,向DSB提出要求与美国磋商谈判,以解决《美国贸易法》中的“301条款”问题。接着,又在1999年1月26日要求DSB正式成立专家组,审理此案。此次欧共体牵头,一呼多应,使本案审理过程实际上形成30多个WTO成员共同“声讨”美国“301条款”的局面。
本案专家组在1999年3月31日组建成立,在充分听取欧共体以及第三方各成员的多轮指控和美国的多轮抗辩之后,于1999年12月22日向各方当事人签发了审结报告书,并呈交DSB审批
See:ROP,par.7.31—7.33;7.109—7.112;7.126,8.1,supra,WT/DS152/R,22December,1999.。其中主要认定内容和裁断结论是:
1《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的法律措词用语(statutorylanguage),虽未强制美国贸易代表必须在DSU多边审理程序终结以前单边地做出美国权益已经受损的断定,却也并不排除美国贸易代表在上述审理程序终结以前做出上述断定。因此,这些措词用语至少可以作为“初步证据”(primafacie),证明美国的“301条款”违背了DSU第23条关于“加强多边体制”的规定。
2但是,仅凭初步证据,还不足以最终确认美国已经背弃《WTO协定》的各项国际义务。应当综合考察美国国内的“体制因素和行政因素”(institutionalandadmini strativeelements),才能做出全面的认定。这主要是指1994年“主权大辩论”之际由美国总统提交国会的《政府行政声明》(StatementofAdministrativeAction,简称SAA)。专家组认为:(1)该SAA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2)该SAA中的明确规定和承诺,意味着美国贸易代表径自断定美国权益已经受损的自由裁量权,实际上已被取消(curtailed)。
3因此,欧共体指控的《美国贸易法》“301条款”各点,并不违反WTO体制中DSU以及GATT1994的有关规定。
4以上结论,以美国政府在前述SAA声明中针对WTO/DSU体制所作的各点承诺和保证作为基础。一旦美国政府或其分支机构背弃(repudiate)或者取消这些承诺和保证,则上述各项认定就不再继续有效。
可以看出:专家组未能切实遵照DSU第11条规定的职能和职责,认真审查美国“301条款”这一霸权立法,追究美国在1995年1月WTO体制正式运作之后仍然多次对WTO其他成员采取单边主义威胁的霸权实践,未能鲜明地裁断其中的大是大非
对本案审结报告的评析,详见陈安《世界之交围绕经济主权的新“攻防战”》,将刊载于《国际经济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国际上已有学者做出评价:“专家组的审结报告在政治上是很精明圆滑的(astute),但其法律根基的某些方面,却是多有破裂缺陷。对于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今后的发展说来,这份审结报告所具有的政策方针性含义,令人产生严重的关切和忧虑”。
SeungWhaChang(Korean),TamingUnilateralismundertheTradingSystem:
UnfinishedJobintheWTOPanelRulingonUnitedStatesSections301—
310oftheTradeActof1974,LawandPolicyinInternationalBussiness,
Vol,31,No.4,2000,p.1156.
四、对发展中国家的启示
美国1994年“主权大辩论”及其后续事件为国际社会提供了一系列重大的信息,值得关注,尤其值得发展中国家加以认真剖析和探讨,从中获得某些启发。
第一,在经济全球化加速发展的条件下,各国经济主权的“攻防战”,不但迄未止息,有时甚至还相当激烈。
这种“攻防”战,主要表现为国际社会中的超级强者不但力图保住自己既得的经济霸权,而且力图进一步削弱、损害弱者得来不易的经济主权。国际霸权主义者在经济主权问题上一贯奉行着“双重标准”:视自己的经济“主权”(实为经济霸权)为神物,视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主权为草芥。
在这方面,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杰克逊教授在回顾和总结美国1994年这场全国性“主权大辩论”时,面对其前辈权威亨金的立论,颇为委婉、但却十分明确地表示了异议。他提出:“在词语使用上,我的看法,可能有些显得与亨金教授的部分观点恰恰相反,特别是在他论及‘该把主权一词作为旧时代的残余遗物摆放到历史的陈列架上去’,或论及‘应当废弃主权一词’的场合,我的看法截然相反……有目共睹的事实是:‘主权‘一词当今仍然在广泛地使用之中,在不同的场合,往往蕴含着不同的派生含义(submeanings)”〖ZK(〗前引J.Jackson论文,第158—159页。。因此,杰克逊教授主张应当把“主权”一词加以“分解”(decompose),以便分别在不同的场合恰当地加以使用。
这段委婉的言词初读似感有些晦涩,但结合其上下文细加揣摩,便不难领悟到原来两位教授的用词遣句,是各有所指:亨金教授主张应予废弃的主权,乃是专指不愿臣服于超级大国的弱小国家的主权;而杰克逊教授主张应予保留的主权,乃是专指美国自身的“主权”。这里突出表现了美国在国际社会中处事的“实用主义”和“双重标准”。
第二,全球性经济事务决策权力的国际分配乃是当代各国经济主权“攻防战”的重要组成部分。
这种决策权力的国际分配是否公平、合理,决定着弱国经济主权能否得到应有的保护,进而决定着全球财富的国际分配是否公平合理。要改变全球财富国际分配严重不公的现状,就必须大大增强对弱国经济主权的保护;为此目的,就必须从“源头”上改革全球经济事务决策权力国际分配严重不公的弊端。
如前所述,杰克逊教授在回顾和总结美国1994年这场全国性“主权大辩论”时,曾一再强调指出它的关键和实质就在于权力分配问题,即国际事务的决策权力如何在国际机构与美国政府之间恰当地分配。这可谓抓住了问题的要害。但是,杰克逊教授未能进一步揭示出国际经济事务决策权力在超级大国与众多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现有分配是何等的不公。众所周知,在国际经济事务决策权力这块“大蛋糕”的现有分配体制中,美国已经得到的,远远超过了它所应得的平等的一份。50多年前按照“布雷顿森林体制”组建的“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这两大全球性经济组织,至今仍实施着当年由美国主持推行的以“缴资”多寡为基础的“加权表决制”,从而使美国在有关的国际经济事务中一直享有“超级份额”的决策权例如,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中,美国一国享有的投票权曾经长期占总投票权的20%左右,而不少贫弱国家的投票权仅分别占总投票权的01%或001%,大小悬殊数百倍甚至数千倍。其后,投票权比例虽略有“微调”,但此种悬殊现象迄今未有根本性改变。。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美国试图施展故伎,将此种“加权表决制”移植到“世界贸易组织”之中,由于遭到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坚持抵制,才未能得逞参见前引J.Jackson论文,第161、174—175页。。
多年来若干国际经济组织不同决策机制的实践已经反复证明:采用以经济实力和“钱包大小”为基础的“加权表决制”,往往导致仗富欺贫、以大压小和恃强凌弱;反之,实行“一国一票”的平权表决制,则不但有助于大小平等、以富济贫和互补互利,而且尤其有助于扶弱抑强。在美国这场“主权大辩论”中,主权“担忧派”所最为忌惮的,就正是WTO体制中的一国一票表决制以及DSB中的“反向协商一致”表决制的有机结合,使得美国难以再在WTO这个全球性国际经济组织中凭借自己的经济强势横冲直撞。发展中国家要在当代经济主权的“攻防战”中保护自己的应有权益,显然必须凝聚集体的力量,力争在全球经济事务决策权力的国际分配中,获得自己应有的平等的一份。
第三,一国的经济主权,即是在本国对内对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上享有的独立自主之权。在经济全球化加速发展的大潮流中,发展中国家面对的是机遇与风险并存的局势。要利用机遇,就必须牢牢掌握自己手中的经济主权,以它作为主要杠杆,才能对各种内外经济因素实行必要的引导、组织和管理。要预防和抵御风险,也必须依仗牢牢在握的经济主权,以它作为主要屏障,采取各种切实有效的措施,对各种已经发生和可能发生的风险,及时地加以化解、消弭。
简言之,要在经济全球化加速发展的大潮中,趋利避害,牢牢掌握和始终坚持经济主权就是“不可须臾离弃”的前提和基础。在经济霸权主义仍然存在并时时肆虐的当今世界,发展中国家显然应当保持清醒,决不可懵懵然地附合或接受经济主权的“弱化”论、“淡化”论或“废弃”论。
如所周知,“世界贸易组织”是经济全球化加速发展的产物。成立这个世界性组织的必要前提是缔结多边国际条约,即由各个主权国家和若干单独关税区在平等、自愿、互惠、互利的基础上,通过谈判磋商,协调各方意志,达成共识,签订“一揽子”
①
的多边国际条约,制订对参加缔约各方都具有法律约束力的国际行为规范和行动准则。对于每个主权国家说来,参加缔约是为了获得某些经济权益,而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和平衡的原则,在获得经济权益的同时,又必须承担相应的经济义务,接受某些约束,这就意味着各缔约国都同意对自己原先享有的经济主权权力或权利,加以一定范围和一定程度的自我限制。由于各国国情不同,利害得失不一,甚至互相矛盾,因此在谈判磋商过程中,愿意在何种范围、何种程度上限制本国的经济主权,以及相应地要求在何种范围、何种程度上限制他国的经济主权,就成为讨论和争执的焦点。
总之,各国在国家经济主权问题上始终进行着限制与反限制的争斗、妥协和合作。
在《世界贸易组织协定》(简称《WTO协定》)谈判后期和签署、批准前后这段期间里,与外交领域的折冲樽俎相应,在美国国内“爆发”了一场有关国家经济主权问题的论战。本文将从介绍这场论战入手,讨论新形势下如何对待经济主权原则的问题。
一、美国1994年“主权大辩论”
1989年,美国的国际公法和国际人权法权威路易斯·亨金(LouisHenkin)教授在海牙国际法研究院发表系列演讲,针对国际公法上的若干重大问题,回顾和重新审议传统的观念,论证当代的最新发展。他特别提到,国际公法在“冷战”期间经历了拥有核武器的两个超级大国的长期对峙,也经历了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的纷纷崛起。长期以来,“主权”一词被误引滥用(misconceivedinvocationof“sovereignty"),阻碍了国际公法的现代化和健康发展②
。他强调:“对于国际关系说来,特别是对于国际公法说来,主权一词在很大程度上肯定是没有必要的,最好避免使用”;他甚至鼓吹:“我们该把主权一词作为旧时代的残余遗物(relic)摆放到历史的陈列架上去。”③
20世纪90年代初,苏联解体,“冷战”结束,美国成为全球惟一的超级大国。亨金认为,值此转折时期,国际公法必须对业已发生变化的“世界秩序”(worldorder)做出新的回应,国际社会应当敏锐地抓紧新的时机,克服“旧秩序”留下的各种障碍(oldorderobstacles),进一步改善国际公法④
。这段话的弦外之音,显然是指“冷战”结束后,国际的实力对比发生了有利于美国的重大变化,应当抓住大好时机,努力清除国际公法上传统的、体现了“旧秩序”的主权观念,好让美国的霸权主义在全球通行无阻。
1993年5月,正当乌拉圭回合谈判紧张进行,各类国家经济主权之争如火如荼之际,亨金教授又特别发表了《关于主权的神话》一文,针对数年来弱小国家在许多方面坚持独立自主、不肯俯首听命于超级大国的现象,进行了猛烈的抨击。其主要论点如下:
在政治空气中,弥漫着大量的“主权”空谈,它往往污染了政治空气……“主权”一词,被用以说明国家的独立自主(autonomy),说明在制订[国际]法律规范和建立各种体制时,必须得到〖CM(68mm〗国家的同意。“主权”一词,被用以论证和界定各国的“私事”,各国的政治独立和领土完整,各国的权利及各国人民的权益不受干涉,各走自己的路。但是,主权一词也已经发展成为有关国家尊严和强盛的一种神话,这种神话曲解了主权这一概念,散布迷雾,模糊了其真实含义和价值所在。这种神话往往是空话连篇,并且有时对人类的各种价值观念起着破坏性的作用。例如,……我们至今仍然时常听到有人主张一个主权国家不能同意接受某些国际准则(internationalnorms)的约束,诸如,有关人权的国际准则,或有关经济一体化的国际准则(如在欧洲)。更加常见的是,“主权”一词一直被援引来抗拒各种“入侵干预”措施(“intrusive”measures),不肯按照各种国际义务——人权义务或武器控制协议义务,接受监督控制。是时候了,应当把主权[的神话]带回现实尘世,加以审查、剖析,重新构思这个概念,恰如其分地削减其范围,取出其规范性的内容,加以重新包装,甚至重新命名。
亨金的结论是:应当“废弃这个‘S’字!”(Awaywiththe“S"word!)LouisHenkin,“TheMythologyofSovereignty”,ASIL,Newsletter,MarchMay,1993,pp.1—2.
“S”是英文“主权”(sovereignty)一词的第一个字母。
亨金的这一理论,显然是为美国在国际上推行其新干涉主义、新炮舰主义和新殖民主义张目。他的这种理论,在美国国内,当时是一片附和声,鲜见异议。美国国际法学会还将亨金的这种言论作为“新闻信札”及时地广为散发。
然而,仅仅时隔年余,美国国内就“爆发”了一场有关美国可否放弃自己“主权”的大辩论,许多美国的学者和政客,纷纷强调美国切不可轻易全盘接受作为乌拉圭回合谈判成果的《WTO协定》的法律体制,特别是其中的争端解决机制,以免美国自己的经济决策主权受到削弱、侵害、毁损或剥夺。于是,亨金极力主张予以“废弃”的主权观念,又被许多美国学者“捡”了回来,郑重其事地进行新的“论证”。
作为美国政府外贸国策的主要顾问之一,J杰克逊教授当时曾经历这场全国性大辩论,并两度出席美国参议院财政委员会、外交委员会举办的听证会,发表证词。据他事后撰文J.Jackson,“TheGreat1994SovereigntyDebate:UnitedStatesAcceptanceandImple
mentationoftheUruguayRoundResults”,ColumbiaJournalofTransnationalLaw,Vol.36,SpecialDoubleIssue,1997,pp.157—188.评介,当时这场辩论的缘由和要点大体如下:
1986年启动、历时8年的“乌拉圭回合谈判”,终于在1994年4月15日落幕,各成员方代表签署了《乌拉圭回合多边贸易谈判成果最后文本》和《WTO协定》。作为1947年《关税及贸易总协定》(以下简称GATT)的继续和重大发展,WTO的主要改革之一,在于建立了一套新的争端解决机制,弥补了GATT原争端解决机制的“先天缺陷”(birthdefect)。
根据GATT第22、23条及其后续补充、修订文件的有关规定,各缔约成员政府之间发生国际贸易争端,应自行协商解决;如当事各方在一定期间内经反复协商仍不能达成圆满的解决办法,则可将有关争端问题提交缔约方全体研究处理。一般的做法是:由缔约方全体指定中立的专家小组认真调查有关事实,并以GATT的有关规则作为准绳,提出处理建议,报请缔约方全体审夺。后者经讨论通过,应向有关当事方提出相应建议,或做出相应裁决,要求当事方加以执行。但是,在缔约方全体大会或在其闭会期间举行的“代表理事会”上,多年来一向实行“协商一致”(consensus)在《WTO协定》第9条的一项注解中,就“consensus”一词的特定含义作了专门解释:“在某一事项提交会议做出决定时,只要与会缔约成员代表中无人正式表示反对,就视为该有关机构已经以一致同意(consensus)做出决定”。的决策程序,即与会者全体一致同意才能通过,致使争端中的被诉方或潜在的败诉方可以尽力设法阻挠大会或理事会达成全体一致的决议或决定,从而在实际上造成“一票否决”的后果,导致GATT的整个争端解决机制显得低效和软弱。
有鉴于此,《WTO协定》的缔约各方达成了《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书》(UnderstandingonRulesandProceduresGoverningthe
SettlementofDisputes,以下简称DSU或《谅解书》)。其中规定:设立“争端解决机构”(DisputeSettlementBody,简称DSB),它实际上是WTO总理事会以不同名义召开的会议,由它全权处断争端。DSB有权“设立专家组,采纳专家组和上诉机构报告,监督裁决和建议的执行,以及授权暂停适用有关协定项下的减让和其他义务”《谅解书》第2条第1款。。尤其重要的是,在DSB中,彻底改变了GATT实行多年的上述“协商一致”的程序,转而采取“反向协商一致”(negativeconsensus)的决策原则,即“一致反对,才能否决”,或“一票赞成,即可通过”。具体言之,在任何缔约方向DSB投诉,请求成立专家组调查争端时,除非DSB全体成员一致决定予以驳回,即全体一致决定不设立专家小组,就应同意该投诉缔约方的请求,及时设立专家小组,进行调查。在专家小组(相当于一审机构)或上诉机构(相当于二审机构)向DSB提交调查处理报告之后,除非DSB全体成员一致决定不予采纳,就应及时同意通过该项报告,并责成各有关当事方无条件地接受有关的建议,或履行有关的裁决参见《谅解书》第6条第1款,第16条第4款,第17条第14款。。否则,违反DSB决定的当事方(通常就是败诉方)就会受到相应的各种制裁或报复指可以针对既不遵守WTO规则,又不服从DSB处理决定的缔约成员方采取歧视性措施,暂停给予有关协定项下的各种关税减让或其他各种优惠待遇。参见《谅解书》第3条第7款。。简言之,这种新的决策原则实施的实际效果是:只要受害的申诉方或潜在的胜诉方在DSB会议上坚持经过专家小组或上诉机构正式认定的正当请求,就会实现“一票赞成,即可通过”的结局。
由此可见,WTO的争端解决机制远较GATT的原有机制强硬和高效,如能确保正常运作,对于那些经济实力强大的缔约成员,特别是其中的超级大国,无疑是一种比较有力的约束。因为它们在国际贸易中,往往因“财大”而“气粗”,按民族利己主义和霸权主义行事,造成对弱国贸易利益的重大损害;而实施上述争端解决新机制之后,一旦再遇到受害方投诉,像美国这样的超级贸易大国就难以依仗其经济强势和借助于过去实行的“协商一致”原则,随心所欲地阻挠和逃避制裁。
上述这种新的争端解决机制乃是整个《WTO协定》体制中一个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1994年4月15日美国谈判代表在该“一揽子”协定上签署之后,政府主管部门将它呈交美国国会审议批准。国会两院针对《协定》的全套规定举行了一系列的听证会和全会。在此期间,许多议员对乌拉圭回合的谈判成果横加指责,认为批准接受《协定》就是“违宪”行为,因为它“侵害了美国的主权”,其主要论据之一,就在于担忧接受新争端解决机制之后,会“毁损、剥夺美国的主权”。持此种观点的议员,不妨称之为“主权担忧派”。另一些议员针对上述观点加以反驳,认为接受WTO体制,包括其中不可分割的争端解决机制,完全无损于美国自己的主权。持此种观点的议员,不妨称之为“主权自信派”。国会两派议员的激烈争论,经过广播、电视、报刊等各种媒体炒作,形成全国性的论战,杰克逊教授称之为“1994年主权大辩论”(“theGreat1994SovereigntyDebate”),而1994年也就成了在美国具有“历史意义”的大辩论之年参见前引杰克逊论文,第169—170页。。
杰克逊坦言:“参加或接受一项条约,在一定意义上就是缩小了国家政府行动自由的范围。至少,某些行动如不符合条约规定的准则,就会导致触犯国际法”Id.,p.172.;反对派之所以反对《WTO协定》中的争端解决程序,就因为它相当强硬严峻,不再允许单一国家(贸易大国)对专家小组的处断报告自由地实行抵制,拒不接受See:Id.,p.177.。因此,日后它势必对美国所追求的经济目标,对美国的对外经贸政策及其有关立法措施,产生约束作用和不利影响。对于WTO新争端解决机制如此神经过敏和疑虑重重(nervousness),正是反映了美国当局强烈希望留权在手,俾便日后在特定情况下,尤其是在“可能危及国家基本目标”的情况下,可以采取“灵活的”抵制措施,拒绝严格遵守国际条约规定的各项准则See:Id.,p.175.。“许多国会议员担心授予WTO的决策权力是否会侵害到美国独立自主的最高决策权”Id.,p.174.;美国人经常关注的主要问题是:“[美国]这个国家难道应当承担义务,允许一个国际机构有权做出决策,对本国(或本国有关国际经济关系的主张)施加影响,而不把这种权力保留在本国政府手中?”Id.,p.179.“许多反对此项条约的人断言:WTO会危及美国的主权,因为许多决定可由WTO做出,并凌驾于美国法律之上”Id.,p.173.。据此,杰克逊反复强调指出:1994年美国这场有关维护本国“主权”的全国性大辩论,其实质和关键就在于权力分配
问题(questionsabouttheallocationofpower):决策权力如何在国际机构与美国政府之间恰如其分地分配的问题See:Id.,pp.160,179,182,187—188.。
在这场主权问题大辩论中,杰克逊曾于1994年3月23日以美国对外贸易代表署总顾问的身分,在参议院财政委员会听证会上发表证词。证词中,他还针对美国国内有关“接受WTO体制会损害美国主权”的反对派见解,做了如下的解释和“澄清”:
关于WTO体制的效果及其对美国法律的各种影响作用,存在着某些思想混乱。几乎可以肯定:就像美国国会处理最近几项贸易协定的情况一样,WTO和乌拉圭回合订立的各项条约并不会自行贯彻在美国法律之中,因此,它们不能自动地变成美国法律的一部分。同理,WTO专家小组争端解决程序做出的结论也不能自动地变成美国法律的一部分。相反,通常是经过美国国会正式立法,美国才必须履行各种国际义务或执行专家小组报告书做出的结论。一旦美国认为问题十分重要,以致明知自己的某种行为可能不符合自己承担的国际义务,却仍然有意地违背有关的国际准则,那么,根据美国的宪法体制,美国政府仍然享有如此行事的权力。这种权力能够成为事态发生严重错误时的重要抑制力量。当然,这种权力不宜轻易动用。此外,还应当注意到:各国政府作为WTO的成员,只要提前6个月发出通知,都有权退出这个组织(见《协定》第15条第1款)。尽管一般不会采取这种激烈行动,但它毕竟为WTO的整个体制提供了某些制约和平衡。J.Jackson,“TestimonyBeforetheSenateFinanceCommittee”,March23,1994,
recitedfromthesameauthor‘sbook,LegalProblemsofInternationalEconomicRelations,3rdEd.,WestPublishingCo.,1995,p.305.
杰克逊这段证词至少证实了几条“美国信念”:
1.美国在参加缔结任何国际条约时,一贯把本国利益以及维护本国利益的美国“主权”和美国法律,放在首要地位。
2.美国参加缔结的国际条约,只要涉及重大利益,其中所规定的国际行为规范准则,以及美国所承担的国际义务,都必须通过体现美国“主权”的主要机构——美国国会加以审议、批准和立法,才能转变成为美国国内法律的一部分,才能在美国贯彻实施。
3.一旦美国认为有必要采取某种措施、行动来“维护”本国的重大利益,它就“有权”不受国际行为规范准则的约束,“有权”违背自己依据国际条约所承担的国际义务,自行其是。必要时,甚至不惜退出限制美国“自由行动”的国际条约。这种权力,就是美国在任何国际“权力分配”过程中始终保留在自己手中的美国“主权”。 杰克逊所论证的这种美国主权信念,在当时WTO赞成派中具有代表性。经过数月的全国性主权大辩论,赞成派的这种“主权”信念在全国范围内,特别是在国会内,逐渐占了上风。大多数国会议员逐渐摆脱了WTO反对派关于“主权”的担忧,进而确信即使加入WTO,美国“主权”仍然牢牢掌握在自己手中。最终,美国众议院和参议院在1994年11月29日和12月1日分别以288票∶146票和76票∶24票相继批准了《WTO协定》。
有趣的是:作为WTO“赞成派”和WTO“反对派”之间的一种“妥协”,也作为当时的总统克林顿(民主党)与参议院多数派首领多尔(共和党)之间达成的一笔“交易”,由后者出面,在投票前数日提议通过专门立法,建立一个法定的专门“委员会”,由5名美国联邦法官组成,专门负责审查日后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不利于美国的各种专家小组报告书,评估和判断它们是否违反了4项特定标准,即:(1)是否逾越了授权范围或审理范围;(2)是否既不增加美国承担的WTO条约义务,也不减少美国享有的WTO条约权利;(3)办事处断是否公平公正,是否有专横武断或失职不端行为;(4)是否违反了应有的审查标准,包括针对反倾销问题设定的审查标准。经仔细审议评估之后,这个专门委员会应向国会报告审查结论。如果该专门委员会断定WTO争端解决机构通过的专家报告书违反了上述4项标准之一,且此类专家报告书在5年之内累计达到3份之多,则美国国会就应考虑做出决定,退出WTO这个全球性组织See:GaryHorlick,“WTODisputeSettlementandtheDoleCommission”,JournalofWorldTrade,Vol.29,No.6,1995,pp.45—48;seealso:supra,J.Jackson,TheGreat1994SovereigntyDebate,pp.186—187.。这可以称为“美式事不过三”原则或“美国败诉不过三”立法。数年来,有关议员正在积极推动这个专门立法。
二、美国的“主权大辩论”与“301条款”
实际上,这场辩论所谈论的美国的经济主权,不过是美国的经济霸权。
在这方面,最明显的例证是美国贸易法规中所谓“301条款”的多年实践,以及美国国会在上述“大辩论”后做出的决定:坚持继续实施“301条款”。
“301条款”是“美国贸易代表”UnitedStatesTradeRepresentative,又译“美国贸易谈判代表”,简称USTR,由美国总统任命,参议院确认,具特命全权大使衔,原主司美国对外贸易谈判,1974年以后设专署于华盛顿,成为美国政府的常设机构,职权不断扩大:参与美国政府对外贸易决策;就对外贸易问题向联邦政府其他机构、部门发布政策指南;代表美国政府主持或参加各种对外贸易谈判;接受美商“投诉”,保障美商对外贸易权益;执行“301条款”,对外国政府贸易对手发起“侵权”、“违约”调查,决定采取报复行动或制裁措施等。频频挥舞的一根用以威胁和压服外国政府贸易对手的“狼牙棒”,充分体现了美国在国际贸易领域中的经济霸权。它原是美国《1974年贸易法》的第301条,其后几经修订,扩充了内容,并被纳入美国《1988年综合贸易与竞争法》,列为该法的第301—310条,共10条,习惯上仍统称为“301条款”。其核心内容是,如果美国贸易代表确认外国的某项立法或政策措施,违反了它与美国签订的贸易协定,或虽未违反有关协定,但却被美国单方认定为“不公平”、“不公正”或“不合理”,以致损害或限制了美国的商业利益,美国贸易代表便有权不顾国内其他法律以及国际条约准则做何规定,径自依照该法第301条规定的职权和程序,凭借美国经济实力上的强势,采取各种单边性、强制性的报复措施,以迫使对方取消上述立法或政策措施,消除其对美国商业造成的损害或限制,或提供能令美国官方和有关经济部门感到满意的赔偿
See:TradeActof1974§301,19USC§2411(1994);并参阅张玉卿、关越《美国贸易法301条款》,《国际贸易》1992年第6—9期;杨国华《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研究》,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第36—57页。。
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的主旨、要害和实际作用,就在于单方自立公平与否的“美式”标准,以单方施加“制裁”、实行报复作为恫吓或“惩罚”手段,迫使外国开放其国内市场。这一霸权立法及其实施,曾在国际社会中引起广泛谴责和抨击,因为这一美国国内立法显然背离了美国参加缔结的GATT这一多边国际条约的规定,以单边自立标准、单边判断和单边施加报复制裁,取代了GATT原有争端解决机制中的有关交由中立专家小组调查审议、报请GATT理事会审夺处断的多边原则,从而违背了美国承诺承担的国际义务。有鉴于此,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绝大多数GATT成员,特别是许多领教过美国“301条款”滋味的GATT成员,决心通过改革,强化前述GATT原有争端机制的约束力,以制止美国的刚愎自用和一意孤行(unilateralism,又译单边主义,独行其是主义),并最终实现了DSB表决原则的前述改革更新。
但是,在美国代表签署《WTO协议》并提交国会审议批准的过程中,国会议员们毫不含糊地坚持:决不容许改变“301条款”,决不能改变该条款授权的美国贸易谈判代表的谈判立场和行政职能。其结果是:“除了在程序上稍做微小修订之外,‘301条款’仍然纹丝未动”See:J.Jackson,TheGreat1994SovereignDebate,supra,pp.183—184.。美国专家指出,“这一法律条款,也许是1994年国会大辩论中有关主权的各种审议考虑中最关紧要、首屈一指的政治主题(themostimportantpoliticalbellwether)”Id.,pp.183—184.。
不难看出,美国的行政代表签署了WTO的国际协定,美国的立法当局却仍然坚持继续实施与《WTO协定》相左的“301条款”,其实际效果无非是:“脚踩两船,左右逢源”:在美国与他国政府间发生国际贸易争端时,特别是当美国充当“被告”时,如果经由WTO的争端解决程序做出的结论或裁决有利于美国,美国就可以“胜诉方”的身分,“信守”国际条约,赞同和接受此种结论或裁决;反之,一旦有关的结论或裁决不利于美国,使美国成了“败诉方”,此时,它虽已不能再在WTO的DSB程序及其“negativeconsensus”表决中逞其故伎,单方阻挠专家小组报告和DSB最后决定的达成、通过和执行,却仍可打着“维护美国经济主权”、“维护美国宪法体制”(constitutionalinstitution)的大旗,对实施或履行DSB决定的胜诉方加以抵制,甚至加以报复。除此之外,只要美国认为必要,它仍可完全撇开WTO的DSB程序,随心所欲地单方启动“301条款”,以既是“原告”又兼“法官”的双重身分,按自己设定的“法定”标准,把从事“不公平”贸易行为的罪名强加于对方“被告”,并绳之以“法”。
三、美国“主权大辩论”的后续影响
1995年1月《WTO协定》正式生效。6年多来,美国就是按其“主权大辩论”中得出的上述“结论”行事的。实践证明:在某些场合,美国的这种做法确实达到了“左右逢源”的预期目的。其典型之一,就是1995年的“美—日汽车市场争端”案
See:USImpositionofImportDutiesonAutomobilesfromJapan,WT/DS
[BF]6/1,WT/DS6/5,WT/DS6/6.(http://do[BFQ]csonline.wto.org/GEN.SearchResult.asp)
。美国尝到了施压的“甜头”。但是在另一些场合,美国的盘算却引发了激烈的“商战”和论战。其典型之一,就是1996年至2000年绵延四五年之久的“美—欧香蕉贸易争端”案
See:ReportsofthePanel,EuropeanCommunities
RegimefortheImportation,SaleandDistributionofBananasRecou
rsetoArticle215(Separately)byEcuador&bytheEuropean
Communities,WT/DS27/RW/ECU;WT/DS27/RW/EEC.
以及由此导致的“欧—美‘301条款’争端”案
See:ReportsofthePanel,UnitedStatesSections301—310
oftheTradeActof1974(hereinafter“ROP”),WT/DS152/R,22December,
1999.(http://www.wto.org/english/tratope/dispue/wtds152r.doc)。
鉴于美国在《WTO协定》正式生效,DSU多边性争端解决机制正式开始运作之后,仍然继续依据其国内立法“301条款”,对WTO的其他成员实行单边主义的威胁和报复,欧共体遂于1998年11月25日,即“香蕉大战”逐步升级之际,根据GATT第22条第1款以及DSU第4条规定,向DSB提出要求与美国磋商谈判,以解决《美国贸易法》中的“301条款”问题。接着,又在1999年1月26日要求DSB正式成立专家组,审理此案。此次欧共体牵头,一呼多应,使本案审理过程实际上形成30多个WTO成员共同“声讨”美国“301条款”的局面。
本案专家组在1999年3月31日组建成立,在充分听取欧共体以及第三方各成员的多轮指控和美国的多轮抗辩之后,于1999年12月22日向各方当事人签发了审结报告书,并呈交DSB审批
See:ROP,par.7.31—7.33;7.109—7.112;7.126,8.1,supra,WT/DS152/R,22December,1999.。其中主要认定内容和裁断结论是:
1《美国贸易法》“301条款”的法律措词用语(statutorylanguage),虽未强制美国贸易代表必须在DSU多边审理程序终结以前单边地做出美国权益已经受损的断定,却也并不排除美国贸易代表在上述审理程序终结以前做出上述断定。因此,这些措词用语至少可以作为“初步证据”(primafacie),证明美国的“301条款”违背了DSU第23条关于“加强多边体制”的规定。
2但是,仅凭初步证据,还不足以最终确认美国已经背弃《WTO协定》的各项国际义务。应当综合考察美国国内的“体制因素和行政因素”(institutionalandadmini strativeelements),才能做出全面的认定。这主要是指1994年“主权大辩论”之际由美国总统提交国会的《政府行政声明》(StatementofAdministrativeAction,简称SAA)。专家组认为:(1)该SAA具有合法性和权威性;(2)该SAA中的明确规定和承诺,意味着美国贸易代表径自断定美国权益已经受损的自由裁量权,实际上已被取消(curtailed)。
3因此,欧共体指控的《美国贸易法》“301条款”各点,并不违反WTO体制中DSU以及GATT1994的有关规定。
4以上结论,以美国政府在前述SAA声明中针对WTO/DSU体制所作的各点承诺和保证作为基础。一旦美国政府或其分支机构背弃(repudiate)或者取消这些承诺和保证,则上述各项认定就不再继续有效。
可以看出:专家组未能切实遵照DSU第11条规定的职能和职责,认真审查美国“301条款”这一霸权立法,追究美国在1995年1月WTO体制正式运作之后仍然多次对WTO其他成员采取单边主义威胁的霸权实践,未能鲜明地裁断其中的大是大非
对本案审结报告的评析,详见陈安《世界之交围绕经济主权的新“攻防战”》,将刊载于《国际经济法论丛》第4卷,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国际上已有学者做出评价:“专家组的审结报告在政治上是很精明圆滑的(astute),但其法律根基的某些方面,却是多有破裂缺陷。对于世贸组织争端解决机构今后的发展说来,这份审结报告所具有的政策方针性含义,令人产生严重的关切和忧虑”。
SeungWhaChang(Korean),TamingUnilateralismundertheTradingSystem:
UnfinishedJobintheWTOPanelRulingonUnitedStatesSections301—
310oftheTradeActof1974,LawandPolicyinInternationalBussiness,
Vol,31,No.4,2000,p.1156.
四、对发展中国家的启示
美国1994年“主权大辩论”及其后续事件为国际社会提供了一系列重大的信息,值得关注,尤其值得发展中国家加以认真剖析和探讨,从中获得某些启发。
第一,在经济全球化加速发展的条件下,各国经济主权的“攻防战”,不但迄未止息,有时甚至还相当激烈。
这种“攻防”战,主要表现为国际社会中的超级强者不但力图保住自己既得的经济霸权,而且力图进一步削弱、损害弱者得来不易的经济主权。国际霸权主义者在经济主权问题上一贯奉行着“双重标准”:视自己的经济“主权”(实为经济霸权)为神物,视发展中国家的经济主权为草芥。
在这方面,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杰克逊教授在回顾和总结美国1994年这场全国性“主权大辩论”时,面对其前辈权威亨金的立论,颇为委婉、但却十分明确地表示了异议。他提出:“在词语使用上,我的看法,可能有些显得与亨金教授的部分观点恰恰相反,特别是在他论及‘该把主权一词作为旧时代的残余遗物摆放到历史的陈列架上去’,或论及‘应当废弃主权一词’的场合,我的看法截然相反……有目共睹的事实是:‘主权‘一词当今仍然在广泛地使用之中,在不同的场合,往往蕴含着不同的派生含义(submeanings)”〖ZK(〗前引J.Jackson论文,第158—159页。。因此,杰克逊教授主张应当把“主权”一词加以“分解”(decompose),以便分别在不同的场合恰当地加以使用。
这段委婉的言词初读似感有些晦涩,但结合其上下文细加揣摩,便不难领悟到原来两位教授的用词遣句,是各有所指:亨金教授主张应予废弃的主权,乃是专指不愿臣服于超级大国的弱小国家的主权;而杰克逊教授主张应予保留的主权,乃是专指美国自身的“主权”。这里突出表现了美国在国际社会中处事的“实用主义”和“双重标准”。
第二,全球性经济事务决策权力的国际分配乃是当代各国经济主权“攻防战”的重要组成部分。
这种决策权力的国际分配是否公平、合理,决定着弱国经济主权能否得到应有的保护,进而决定着全球财富的国际分配是否公平合理。要改变全球财富国际分配严重不公的现状,就必须大大增强对弱国经济主权的保护;为此目的,就必须从“源头”上改革全球经济事务决策权力国际分配严重不公的弊端。
如前所述,杰克逊教授在回顾和总结美国1994年这场全国性“主权大辩论”时,曾一再强调指出它的关键和实质就在于权力分配问题,即国际事务的决策权力如何在国际机构与美国政府之间恰当地分配。这可谓抓住了问题的要害。但是,杰克逊教授未能进一步揭示出国际经济事务决策权力在超级大国与众多发展中国家之间的现有分配是何等的不公。众所周知,在国际经济事务决策权力这块“大蛋糕”的现有分配体制中,美国已经得到的,远远超过了它所应得的平等的一份。50多年前按照“布雷顿森林体制”组建的“世界银行”和“国际货币基金组织”这两大全球性经济组织,至今仍实施着当年由美国主持推行的以“缴资”多寡为基础的“加权表决制”,从而使美国在有关的国际经济事务中一直享有“超级份额”的决策权例如,在“国际货币基金组织”中,美国一国享有的投票权曾经长期占总投票权的20%左右,而不少贫弱国家的投票权仅分别占总投票权的01%或001%,大小悬殊数百倍甚至数千倍。其后,投票权比例虽略有“微调”,但此种悬殊现象迄今未有根本性改变。。在乌拉圭回合谈判中,美国试图施展故伎,将此种“加权表决制”移植到“世界贸易组织”之中,由于遭到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坚持抵制,才未能得逞参见前引J.Jackson论文,第161、174—175页。。
多年来若干国际经济组织不同决策机制的实践已经反复证明:采用以经济实力和“钱包大小”为基础的“加权表决制”,往往导致仗富欺贫、以大压小和恃强凌弱;反之,实行“一国一票”的平权表决制,则不但有助于大小平等、以富济贫和互补互利,而且尤其有助于扶弱抑强。在美国这场“主权大辩论”中,主权“担忧派”所最为忌惮的,就正是WTO体制中的一国一票表决制以及DSB中的“反向协商一致”表决制的有机结合,使得美国难以再在WTO这个全球性国际经济组织中凭借自己的经济强势横冲直撞。发展中国家要在当代经济主权的“攻防战”中保护自己的应有权益,显然必须凝聚集体的力量,力争在全球经济事务决策权力的国际分配中,获得自己应有的平等的一份。
第三,一国的经济主权,即是在本国对内对外的一切经济事务上享有的独立自主之权。在经济全球化加速发展的大潮流中,发展中国家面对的是机遇与风险并存的局势。要利用机遇,就必须牢牢掌握自己手中的经济主权,以它作为主要杠杆,才能对各种内外经济因素实行必要的引导、组织和管理。要预防和抵御风险,也必须依仗牢牢在握的经济主权,以它作为主要屏障,采取各种切实有效的措施,对各种已经发生和可能发生的风险,及时地加以化解、消弭。
简言之,要在经济全球化加速发展的大潮中,趋利避害,牢牢掌握和始终坚持经济主权就是“不可须臾离弃”的前提和基础。在经济霸权主义仍然存在并时时肆虐的当今世界,发展中国家显然应当保持清醒,决不可懵懵然地附合或接受经济主权的“弱化”论、“淡化”论或“废弃”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