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起股东权纠纷案谈出资与股权的联系与区别

来源 :国际市场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xinhua163
下载到本地 , 更方便阅读
声明 : 本文档内容版权归属内容提供方 , 如果您对本文有版权争议 , 可与客服联系进行内容授权或下架
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案例
  
  2006年4月,王某、张某与许某共同出资设立上海方圆实业有限公司。方圆公司注册资金为50万元,法定代表人为王某。公司设立以来,经营状况良好。公司设立登记文件显示,三股东的出资比例为:王某与张某分别出资20万元,分别占公司股权的40%;许某出资10万元,占公司股权的20%。但实际上,许某在验资通过后,便将其本应对公司出资的10万元资金全部抽回,事后也未予补足。
  2007年3月,王某与许某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许某将所持方圆公司20%的股权全部转让给王某。股权转让完成后,方圆公司的股东为王某、张某两人。王某所持股权比例增加至60%,张某所持股权比例仍为40%。但该协议并未约定股权转让的价格。协议签订后不久,王某补足了方圆公司未到位的10万元注册资金,并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公司股东变更登记。此后,许某因与王某发生争执,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缺乏价格条款的股权转让协议不成立。王某则称,其已通过补足许某原应对方圆公司投入的10万元出资额的方式,支付其受让许某股权的对价。
  
  分歧
  
  本案争议焦点有二:股权转让协议未约定对价是否影响其成立?王某补足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支付受让股权的对价?
  一种观点为:合同的成立以要约人发出要约后,受要约人接受要约的意思表示并作出承诺为前提。王某与许某之间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因未约定股权转让的价格,故应视为受要约人许某不接受要约人王某的意思表示,股权转让协议应认定为不成立。
  另一种观点为:股权转让协议是否约定转让价格,并不影响协议的成立与生效,因为价格可在事后补充确定。但由于出资与股权系不同的法律概念,王某代替许某补足方圆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不能认为是支付受让股权的对价。
  
  评析
  
  笔者认同第二种观点。关于股权转让协议是否因欠缺价格条款而不能成立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2)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根据上述规定,价格条款可以通过法律的规定进行补充,并非合同的必备条款。当事人只要在订立合同时有愿意受合同约束的意思表示,即使未约定价格或事后未能就价格达成一致意见,也可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补充确定,不影响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故应认定本案的股权转让协议成立并生效。
  


  关于王某补足公司注册资金的行为能否认定为支付受让股权的对价的问题,可以通过对我国新旧《公司法》的比较来进行分析,旧法中使用的是有限责任公司“出资转让”的表述,这一表述在理论上存在着严重的缺陷。使用这一概念虽然不影响交易的发生和完成,但是不能准确表达股东的原始出资与公司资本的关系。出资是发起人在公司设立过程中向公司缴付的财产,在公司设立完成以后,这种缴付的出资己完全转变为公司的财产。缴付人在公司成立以后成为公司的股东,其缴付的出资已转化为股东所持有的股权。因此,在公司成立后,股东之间或股东向第三人转让的实际上是公司的股权,而不是公司设立时的出资。出资是一种在公司设立时确定的价值,而在公司存续期间,公司股权所代表的财产价值与出资本身的价值会有很大的差异,股权所代表的价值可能远远大于或小于当时出资本身的价值。
  因此,旧法的规定没有反映股东认缴的“出资”在所有权问题上的本质属性。股东向公司认缴“出资”是一种法律行为,这一法律行为针对股东认缴的出资发生的法律后果就是:股东失去对认缴出资的所有权,而将出资的财产所有权转授给公司,股东获得股权。出资和股权是两个既有严格区别又有相互联系的概念。公司的成立取决于股东的出资,出资是指在有限责任公司成立时,股东向公司交纳的资本数额,它量化为一定的货币资金,股东因出资行为而形成的权利就是股权。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是指股东基于其出资而享有的从公司获得经济利益并参与公司经营管理的权利。从广义的角度说,股权还包括股东对公司承担的义务。作为一项法律权利,股权具有自己独特的权利内涵,它既不是纯粹的财产权,也不是纯粹的人格权,而是一种特殊的法律权利。它以财产权为基本内容(例如股东依法享有的资产受益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还包含公司内部事务管理权等身份权的内容(例如选择管理者、参与公司重大决策等权利)。
  法律赋予公司以权利能力,使公司成为不同于股东的另一民事主体。同时,法律又赋予公司以有限责任,使得股东的风险被限制在其出资份额之内。股东可以利用公司降低交易成本,减少商业风险,谋求最大经济利益,收到合伙企业所达不到的效果。这是近年以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企业形式被广泛运用的根本原因。公司的盈利最终都要归属于股东,公司用于偿付债务和承担责任的财产也来源于股东的出资及经营过程中的利润,公司解散后股东还享有剩余财产权,公司本身没有最终的利益。因此从本质上说,公司是股东借以谋求和实现自身利益的工具。公司作为社团,是众多股东利益的集合体。单一股东作为社团成员,必须通过整体的公司行为,遵循社团的规则和程序来实现自身的利益。这种作为公司成员的股东以集体意志、根据团体内部组织规则和程序行使的内部成员权就是股权。也就是说,股权的性质是一种“社员权”,是股东基于其社员资格而享有的权利。
  股东出资与股权之间的联系表现在:股权的大小是根据股东原始出资在公司注册资本总额中所占的比例来确定的。因此,从产权处分原则上讲,股东真正享有处分权的客体是股权,而不是原始出资。同时,旧法规定的股东“出资转让”制度,也没有反映出股东对公司产权转让行为的本质属性。股东转让的客体是股权,而不是原始出资。原始出资仅仅是一个财产概念,如果说股东转让的是原始出资,那么这种转让只涉及财产属性,不能涵盖股东对公司享有的其他权利转让的内涵。而且将股东对公司产权的转让界定为“出资转让”,也形成了“股东已将出资转移给公司占有,结果仍然享有出资处分权”这一自相矛盾的逻辑。所以,事实上股东转让的不是出资,而是基于出资而获得的股权。
  从上述分析中,我们不难作出对本案的正确判断:许某向王某转让的是方圆公司的股权,而不是公司设立时的出资额,且方圆公司在股权转让发生时经营状况良好,因此,在双方并未明确约定以王某补足方圆公司注册资本的方式支付股权受让款的情况下,股权受让款应根据方圆公司的资产状况确定。若王某受让股权未足额支付对价,许某有权主张要求其支付。
其他文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