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之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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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8日发布的《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受贿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本意见所称‘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特定关系人、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然而,检察机关在现实侦查工作中很难证明犯罪嫌疑人之间的共同故意,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案,此类犯罪规避法律制裁的成功率很高。本文主要从刑法理论和实践中,探析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几种情况,进而提出为遏制和打击腐败,建立国家工作人员严格责任下的有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罪推定证据制度的设想。
  关键词特定关系人 共同受贿 推定证据制度
  中图分类号:D920.5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12-210-02
  
  近几年来,国家工作人员与其特定关系人伙同受贿的情况大幅上升,由于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类问题没有较全面的规定,存在一定的漏洞,造成了司法机关的执法工作的困难和被动局面。例如,有的国家工作人员规避法律,并不亲自接受贿赂,而指使其特定关系人出面收受贿赂,由自己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利,一旦案发,便藉其本人未收受财物或本人不知道为由逃避法律制裁;也有的是特定关系人经国家工作人员授意后主动向他人索要财物,而以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作为交易条件,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虽然收受了他人的财物,但因其不具备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也不能单独认定为受贿罪。此种情况充分说明立法的疏漏为腐败分子提供了可乘之机,因此从理论上探明国家工作人员特定关系人受贿的法律责任,并依法对此种行为进行刑事制裁,不仅对司法机关的执法大有裨益,而且对维护国家机关的正常活动和信誉、促进反腐败斗争的深入开展都有着积极的意义。
  一、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共同受贿的认定
  在刑法理论上,受贿犯罪是身份犯罪,它以国家工作人员作为特殊主体要件。但是按照我国共同犯罪理论,国家工作人员的特定关系人可以和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共犯,即只要两者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共同受贿的行为,就可以认定是共同犯罪。
  (一)对共同故意的认定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故意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与其特定关系人利用国家工作人员职权,分工合作,收受请托人贿赂的主观心理状态,这种故意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然而在司法实践中,作为犯罪嫌疑人的国家工作人员大都经验丰富、具有一定的反侦查能力,往往事先与特定关系人商量好应付侦查的对策,因此要查明两者之间是否确存在共同受贿的故意,存在一定的困难。国家工作人员为了逃避罪责,往往佯称不知,而将一切推给特定关系人;特定关系人为了使国家工作人员免受法律追究,往往谎称是自己私下收受财物,为国家工作人员开脱罪责。结果侦查机关往往由于无法认定两者的共同故意而无法对任何一方追究刑事责任,最多按党纪政纪处理了事。可见,办案人员希望仅仅通过国家工作人员和其特定关系人的口供,来认定两者是否存在共同故意是不足取的,此时,需要司法人员用明察暗访、合理分析的本领运用证据击破犯罪嫌疑人的辩解,实事求是地处理,不能轻易放纵犯罪。认定两者是否具有主观共同故意,可以由以下四个方面来认定:
  1.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贿赂的态度分析。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如果也和其特定关系人一样具有贪财图利的想法,在行动上就会表现为精心谋划、积极怂恿或是心照不宣地默许其特定关系人受贿。对于前种国家工作人员持主动态度的情况,两者的主观故意就比较容易认定,故本文在此不展开论述;而对于后种情况,在实践中认定比较复杂,例如有的国家工作人员得知行贿人送“礼”上门时有意避让,让其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过后佯装不知;有的对于送“礼”者假意要折价付款,但所付数额却与“礼品”的实际价值相去甚远等等,但无论何种表象,当事人所为的一切目的就是想要掩盖其共同受贿的故意,侦查人员要能透过这些伪装现象看清当事人行贿受贿的实质。
  2.从国家工作人员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的态度前后变化分析。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前对行贿人的要求、态度是冷淡的,既不拒绝也不承诺,而在特定关系人出面收受了贿赂以后,变消极为积极,四处活动,甚至铤而走险,采取非法手段,千方百计地满足行贿人的要求,此种情况下,如果国家工作人员辩解其不知特定关系人受贿,侦查人员就可以追问其对行贿人态度发生变化的原因,使其无可辩驳。
  3.从国家工作人员对其特定关系人所收受财物的享用情况分析。由于能构成贿赂的必然是较贵重的物品或数额较大的金钱,这些财物一般会纳入家庭财产消费和使用,引起家庭经济状况和消费情况的变化。身为家庭成员的国家工作人员对此理应有所察觉并了解原因,在经过一定时间后其若仍未将财物退还给行贿人甚至予以动用,且其本人又无其他合理解释的,应视为其与特定关系人之间有共同受贿的故意。
  4.从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的连续性上看,如果在一段不长的时间内,国家工作人员与其特定关系人收受同一来源的贿赂连续多起,就可以将之视为刑法上的连续犯,不应只认定他直接出面收受了多少,而应根据他与特定关系人连续多次共同实施的受贿行为来认定其受贿数额。并且,也不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对特定关系人接受的每一笔财物都清楚地知道详情,只要能证明其知道受贿的事实或该笔受贿在其概括受贿故意的犯罪计划之内,就不要求其了解受贿的详细细节,否则势必将受贿故意的范围限制过窄。实践中大多数情况下,就同一来源的几笔贿赂,如已查实国家工作人员曾出面收受,则对其它几笔即使国家工作人员不直接出面收受,特定关系人也往往是在得到其事前概括默许的情况下才收受的情況,因为特定关系人对国家工作人员对待受贿的态度是十分清楚的,若明知国家工作人员不同意,特定关系人通常也不会收下贿赂。因此这种情况下办案人员即使收集不到国家工作人员出面收受所有贿赂的证据,亦可将在一段相对集中的时间内特定关系人收受的财物,作为共同受贿犯罪事实的组成部分予以认定。
  (二)对共同行为的认定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在共同受贿中,可能构成受贿罪的教唆犯或帮助犯。特定关系人作为教唆犯,一般表现在开导、劝说、指使甚至软硬兼施,以便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收受贿赂并为他人谋取利益。特定关系人作为帮助犯,一般表现在用各种方法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创造必要的便利条件,如为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积极出谋划策,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出面向行贿人索贿、受贿等。
  在认定此类共同受贿案件时,不能把客观上存在的整体性的共犯行为人为地割裂开来,使某些人失去定罪基础,或者把共犯责任分割成个人责任,不能因为特定关系人收受了他人财物但未给行贿人谋利,及国家工作人员为行贿人谋利但未收受财物,就认为收受财物与利用职务为他人谋利缺乏必然联系,两者都不能构成犯罪。按照我国刑法中的共犯理论,国家工作人员及其特定关系人具有共同受贿的故意和共同行为,他们在受贿行为的过程中互相配合,各人的行为都是只向完成受贿的同一目标,不同的分工活动结成一个有机联系的犯罪活动整体,并且各人的行为都与发生的受贿犯罪结果具有因果联系,是整个受贿犯罪活动的锁链中必不可少的环节,因此各行为人都要对其共同受贿犯罪行为负责,否则就很有可能放纵狡猾的职务犯罪者,造成打击此类渎职犯罪的不力。
  二、国家工作人员的家属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共犯的情况
  由于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关系的特殊性,在实践中对于追究特定关系人的受贿责任应当慎重,否则容易导致打击面过大,因为受贿罪毕竟是国家工作人员侵犯职务廉洁性的犯罪,除了极少数对国家工作人员受贿起到关键作用情况外,不宜对特定关系人追究刑事责任,而应以教育为主。所谓的少数要追究特定关系人受贿罪共犯责任的情况,主要有四种情况:
  第一,特定关系人教唆、鼓动或逼迫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
  第二,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谋划受贿、分工合作,由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的财物,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为他人谋取利益,共同转移赃物,隐匿、毁灭证据,并威胁证人作伪证的。
  第三,特定关系人事先已索取或收受他人财物,事后告知国家工作人员,主动要求其利用职务之便为行贿人谋利,后者表示同意或默许并实施的。
  第四,特定关系人借国家工作人员利用从事公务,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之机主动出面索贿,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持默许、放任态度的。
  三、建立国家工作人员严格责任下的有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罪推定证据制度
  职务犯罪分子十分狡猾,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谋,由特定关系人出面收受财物,而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利的情况在现实生活中已愈来愈多地发生。两者往往事前订立好攻守同盟,一旦案发,双方都死死咬定是特定关系人没有将收受财物的情况告知国家工作人员,而且国家工作人员也不知特定关系人收受了财物,该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办事是纯粹因为职责所在。从实际情况看,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后很少有不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的,国家工作人员本人确实不知道的只是极少数。由于贿赂案件中的关键证据是行贿人证言,而此类案件中,行贿人口供并不能直接证明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谋受贿,只能证明是特定关系人出面收受财物,因此侦查机关往往无法取得有力的证据证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从目前侦查机关掌握此类案件的线索,最终能证实犯罪的只有极少数的状况来看,为了有效遏制此类腐败现象更加蔓延,重塑政府机关在人民心目中的形象,刑法有必要对此种犯罪仿照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采取严格责任制。笔者认为,受贿罪作为一种社会危害严重的职务犯罪,在证据制度的设计上,不必囿于刑法针对一般犯罪规定的“无罪推定”诉讼原则,而应在认定犯罪过程中建立一种推定的证据制度,将证实犯罪的举证责任转移,如果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并且其特定关系人收受了请托人财物,那么就可以推定为该国家工作人员知道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此时公诉机关再没有必要去证明,除非该国家工作人员提供证据证实其不知道。这种做法虽然有扩大追刑之嫌,但在目前腐败现象猖獗、反腐败斗争日益艰巨的特定形势下,为了不使少数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法律漏洞逍遥法外,有效地遏制腐败行为,平息群众不满,同时对威慑一部分有意犯罪者,设立此种推定罪具是有一定的积极作用和现实必要性的。当然,在此种法律推定制度尚缺省之前,司法机关仍应立足于严格的证据制度,以确有证据证实国家工作人员明知特定关系人收受他人财物,为构成共同受贿罪的依据。目前,根据有关党纪处分規定,党和国家工作人员、集体经济组织工作人员或者其他从事公务人员中的共产党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父母、配偶、子女及其配偶接受对方钱物,虽未能证实本人知道的,也要追究该党员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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