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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胎儿是否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呢?这是一个海内外备受争议的问题。在我国自然人民事权利能力的开始于出生即离开母体且有生命。关于出生我国采取的是“独立呼吸说”。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由此可见胎儿在我国是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的。司法实践中经常会发生一些损害胎儿权益的案子,因立法的不足往往会产生不同的判决结果。本文通过案例分析,进一步探讨如何通过立法保障胎儿的权益。
关键词:胎儿 民事权利能力 民法保护
Doi:10.3969/j.issn.1671-8801.2014.10.640
【中图分类号】R-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1-8801(2014)10-0383-01
《辞海》中关于胎儿一词的释义是这样说的:受精卵的发育,最初二周称孕卵;以后各种器官逐渐形成,称胚胎;六周后胚胎呈现人的形态,八周后称胎儿。胎儿在子宫内的生理活动所需要的氧和营养物质以及排出的代谢产物,均通过脐带和胎盘血液循环与母体血液中的物质利益相互交换。这是医学上对胎儿的定义。法律上对胎儿认定,应该从精子与卵子结合,即成功受孕的那一刻开始算起。
由此可见即使是微小的胚胎在法律上也可以称之为胎儿。有关胎儿的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仅有《继承法》这一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在这里胎儿虽有预留份,但并不能说明胎儿作为民事主体享有继承权。预留的遗产是属于未来出生的那个自然人所有的,一旦胎儿没有顺利出生,则不复存在那份遗产。这是关于胎儿在遗产问题上的保护,但是并没有涉及到胎儿生命健康权方面的保护。有关胎儿生命健康权益的保护才是我们更应关注的问题,立法亟待完善的领域。
有一个案例是这样的:2009年6月30日20时许,一辆南京本地牌照的黑色别克轿车在金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第26号路灯杆时,车辆突然失控,撞上路边一西瓜摊后,沿途连续撞倒9名路人,造成5人死亡、4人受伤。5名死者中有1名孕妇。据现场目击者称,当时,孕妇估计有六七个月倒在地上,鲜血从她破裂的腹部喷涌而出。医院对已经死亡的孕妇实施剖腹,试图挽回可怜的男婴的生命,男婴经抢救无效死亡。
在相关部门的通告和媒体报导中,均称车祸造成5名市民死亡。那个可怜的婴儿就不是一条生命吗?如果没有发生意外也许再过两三个月他就会呱呱坠地。六个月胎儿已成人形,可他却不是民事主体,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五人的死可以算在肇事司机的头上要他负责,可谁来为那无辜胎儿的死负责。要把胎儿算作母亲身体的一部分来看待吗,算作肇事司机对母亲的伤害?事实上,肇事司机已经导致母亲的死亡,如此胎儿的死算母亲的什么伤?
相关的案例还有很多例如交通肇事导致妇女流产,妇女可以获得对身体损害的一定赔偿,可是胎儿呢,由于不是民事主体,司机就不能对胎儿自身赔偿。
对于这一系列关于胎儿权益损害的案例在我国通常的解决办法有两种:①胎儿在未出生时是母体的一部分,胎儿的受损在法律上就是对母体生命健康权的侵犯。可以利用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母亲要求精神损害赔偿。②母亲可以以自己的身份起诉要求赔偿,将胎儿因受到损害而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继续治疗费等费用作为自己所受到的损失的一部分而提起诉讼。这些都是很间接保护胎儿权益的方法,因此可想而知对胎儿损害的救济是很小的,甚至根本无法弥补有些伤害。例如车祸导致流产的,胎儿生命丧失的价值可以和对母亲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的补偿等同吗?这两者根本是不同性质的事物,怎可随意的替换。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我国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障很完善《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刑法也作出相关的处罚。
但是不管是民法还是刑法关于胎儿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却只字未提。目前,关于胎儿法律地位的立法存在三种模式:总括保护主义、特殊权益保护主义、绝对的否定主义。我国从严格意义上说可以算作绝对的否定主义,我们视出生的人才是民事主体。但是为了保护胎儿的权益总括主义、特殊主义、绝对否定主义在某些方面也默认活着出生的胎儿在出生前就是人。例如我国《继承法》对胎儿预留份的规定。这就造成一定程度上逻辑的混乱到底胎儿是不是人,是否具有人格,是否具有权利能力。
本文认为,应当肯定胎儿的权利能力,只是应该在权利的范围上有所界定有所划分,与活着出生的自然人有所不同。当胎儿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可以由他的法定代理人行使请求权。这么做是为了更好的保障胎儿的权益,减少纠纷,更体现一种人道主义的关怀,有利于更好的立法从而完善法律体系。
承认胎儿民事主体地位的现实基础在于胎儿具有独立的生命和权益。胎儿是生命体的一种独立形态。人作为一种生命体,可以分为三种形态:胎儿、活人、死人。这三种形态之间紧密相连,但也具有明显的独立性。胎儿不应作为母体的一个延续,他本就是一个特殊的生命。因此我们应该承认他,但是又要区别他,这样才能保护他。
很多国家都注重对胎儿损害赔偿权的保护。从罗马法开始,立法就开始对胎儿合法利益进行保护。罗马法规定,“关于胎儿的利益,视为已经出生”。《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
我国应该尽快制定一部胎儿保护法,以此来保护胎儿的权益。对于符合国家法律和计划生育政策而受孕的胎儿来说,自其成功受孕时起,其生命形式即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包括胎儿的父母,非因医学上的原因不得非法剥夺胎儿的生命,禁止非医学需要的堕胎行为。对于未婚先孕的他们行为本来就不符合法律及道德规范的要求,他们的堕胎行为可以不受到法律的追究惩处。胎儿应该具有独立的损害请求权,避免由于胎儿受伤母亲没有受到伤害的情况。打破依附于母体请求赔偿的情况,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不公的出现。
参考文献
[1]《辞海》中华书局.第六版.2009年9月21日
[2]张莉.胎儿的准人格地位及人格利益保护[J]政法论坛.2007[4]
关键词:胎儿 民事权利能力 民法保护
Doi:10.3969/j.issn.1671-8801.2014.10.640
【中图分类号】R-1 【文献标识码】B 【文章编号】1671-8801(2014)10-0383-01
《辞海》中关于胎儿一词的释义是这样说的:受精卵的发育,最初二周称孕卵;以后各种器官逐渐形成,称胚胎;六周后胚胎呈现人的形态,八周后称胎儿。胎儿在子宫内的生理活动所需要的氧和营养物质以及排出的代谢产物,均通过脐带和胎盘血液循环与母体血液中的物质利益相互交换。这是医学上对胎儿的定义。法律上对胎儿认定,应该从精子与卵子结合,即成功受孕的那一刻开始算起。
由此可见即使是微小的胚胎在法律上也可以称之为胎儿。有关胎儿的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仅有《继承法》这一条“遗产分割时,应当保留胎儿的继承份额。胎儿出生时是死体的,保留的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办理”。在这里胎儿虽有预留份,但并不能说明胎儿作为民事主体享有继承权。预留的遗产是属于未来出生的那个自然人所有的,一旦胎儿没有顺利出生,则不复存在那份遗产。这是关于胎儿在遗产问题上的保护,但是并没有涉及到胎儿生命健康权方面的保护。有关胎儿生命健康权益的保护才是我们更应关注的问题,立法亟待完善的领域。
有一个案例是这样的:2009年6月30日20时许,一辆南京本地牌照的黑色别克轿车在金盛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第26号路灯杆时,车辆突然失控,撞上路边一西瓜摊后,沿途连续撞倒9名路人,造成5人死亡、4人受伤。5名死者中有1名孕妇。据现场目击者称,当时,孕妇估计有六七个月倒在地上,鲜血从她破裂的腹部喷涌而出。医院对已经死亡的孕妇实施剖腹,试图挽回可怜的男婴的生命,男婴经抢救无效死亡。
在相关部门的通告和媒体报导中,均称车祸造成5名市民死亡。那个可怜的婴儿就不是一条生命吗?如果没有发生意外也许再过两三个月他就会呱呱坠地。六个月胎儿已成人形,可他却不是民事主体,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那五人的死可以算在肇事司机的头上要他负责,可谁来为那无辜胎儿的死负责。要把胎儿算作母亲身体的一部分来看待吗,算作肇事司机对母亲的伤害?事实上,肇事司机已经导致母亲的死亡,如此胎儿的死算母亲的什么伤?
相关的案例还有很多例如交通肇事导致妇女流产,妇女可以获得对身体损害的一定赔偿,可是胎儿呢,由于不是民事主体,司机就不能对胎儿自身赔偿。
对于这一系列关于胎儿权益损害的案例在我国通常的解决办法有两种:①胎儿在未出生时是母体的一部分,胎儿的受损在法律上就是对母体生命健康权的侵犯。可以利用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犯要求精神损害赔偿。也就是母亲要求精神损害赔偿。②母亲可以以自己的身份起诉要求赔偿,将胎儿因受到损害而已经发生或可能发生的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补偿费、继续治疗费等费用作为自己所受到的损失的一部分而提起诉讼。这些都是很间接保护胎儿权益的方法,因此可想而知对胎儿损害的救济是很小的,甚至根本无法弥补有些伤害。例如车祸导致流产的,胎儿生命丧失的价值可以和对母亲医疗费、精神损失费的补偿等同吗?这两者根本是不同性质的事物,怎可随意的替换。
我国的《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我国对公民生命健康权的保障很完善《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119条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抚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刑法也作出相关的处罚。
但是不管是民法还是刑法关于胎儿生命健康权的保护却只字未提。目前,关于胎儿法律地位的立法存在三种模式:总括保护主义、特殊权益保护主义、绝对的否定主义。我国从严格意义上说可以算作绝对的否定主义,我们视出生的人才是民事主体。但是为了保护胎儿的权益总括主义、特殊主义、绝对否定主义在某些方面也默认活着出生的胎儿在出生前就是人。例如我国《继承法》对胎儿预留份的规定。这就造成一定程度上逻辑的混乱到底胎儿是不是人,是否具有人格,是否具有权利能力。
本文认为,应当肯定胎儿的权利能力,只是应该在权利的范围上有所界定有所划分,与活着出生的自然人有所不同。当胎儿的权利受到损害时可以由他的法定代理人行使请求权。这么做是为了更好的保障胎儿的权益,减少纠纷,更体现一种人道主义的关怀,有利于更好的立法从而完善法律体系。
承认胎儿民事主体地位的现实基础在于胎儿具有独立的生命和权益。胎儿是生命体的一种独立形态。人作为一种生命体,可以分为三种形态:胎儿、活人、死人。这三种形态之间紧密相连,但也具有明显的独立性。胎儿不应作为母体的一个延续,他本就是一个特殊的生命。因此我们应该承认他,但是又要区别他,这样才能保护他。
很多国家都注重对胎儿损害赔偿权的保护。从罗马法开始,立法就开始对胎儿合法利益进行保护。罗马法规定,“关于胎儿的利益,视为已经出生”。《日本民法典》第721条规定:“胎儿,就损害赔偿请求权,视为已出生。”
我国应该尽快制定一部胎儿保护法,以此来保护胎儿的权益。对于符合国家法律和计划生育政策而受孕的胎儿来说,自其成功受孕时起,其生命形式即受法律保护,任何人包括胎儿的父母,非因医学上的原因不得非法剥夺胎儿的生命,禁止非医学需要的堕胎行为。对于未婚先孕的他们行为本来就不符合法律及道德规范的要求,他们的堕胎行为可以不受到法律的追究惩处。胎儿应该具有独立的损害请求权,避免由于胎儿受伤母亲没有受到伤害的情况。打破依附于母体请求赔偿的情况,避免不必要的纠纷和不公的出现。
参考文献
[1]《辞海》中华书局.第六版.2009年9月21日
[2]张莉.胎儿的准人格地位及人格利益保护[J]政法论坛.2007[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