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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折扣销售是一种有效的、合法的竞争手段。但目前,大到超市、卖场,小到便利店、街头小店,无一不悬挂横幅,标注全场5折起,30% discount之类,以吸引消费者。而消费者也在打折风潮中不知所措。如何规范各类折扣销售行为,从而加强对消费者的保护,是目前亟待解决的问题。
[关键词]折扣 消费者保护 不正当竞争
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使我国大多数市场由卖方市场转变成买方市场,经营者之间在市场上展开的竞争也日益激烈。经营者之间的市场竞争,实质上就是以比较有利的价格、质量、数量和其他交易条件,争夺市场相对人(特别是消费者)交易机会的过程。在这些竞争因素中,价格竞争历来是市场竞争的“主战场”,因此,价格历来是经营者开展竞争的主要手段。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向市场相对人提供折扣,便成了经营者备加青睐的竞争策略和竞争手段。价格竞争在某种程度上演变成了“折扣竞争”。由于折扣行为不仅涉及到有关经营者的竞争自由权及其行使,而且关系到市场相对人特别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其保护,更会影响到自由和正当的竞争秩序的建立和维持。
本文拟从我国目前折扣销售的现状、规制折扣销售违法行为的相关法律、规范折扣销售行为的现实意义、完善我国折扣销售法律的建议四方面来探究对折扣销售行为(仅指对消费者的折扣销售,不包括对经营者的折扣销售)的监管及对消费者的保护。
一、我国目前折扣销售的现状
折扣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国普遍存在的一种经济现象。适当的折扣也确实会给消费者带来好处。目前,商场促销中或多或少都会使用各种促销广告,在这之中,虚假折扣等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
1.虚假折扣行为。经营者虚构一个比较高的原价,然后谎称降价,以达到诱骗他人购买的目的。如某商场销售的某品牌服装,几天前标价250元,几天后原价提高到500元,打6折后的折扣价是300元,比原价还高出50元。商家采用价格心理性折扣的花招,在某种商品上人为的标上一个高价,利用消费者贪便宜的心理,以大幅度打折、优惠或减价的方式出售该商品。其实商家所标的原价是根本不存在的,即他们从来没有按这种“原价”卖过商品。
2.以虚高定价为核心的讨价还价行为。一般来说,由于信息的非对称性,消费者对商品品质、品牌认识有限,对商家标明的价格是高是低难以正确判断。一些商家把售卖的商品标高1~2倍甚至数倍,然后再和消费者讨价还价。不同的消费者对商家标高价格多少了解不同,一点不了解的人可能会接受一个高数倍的价格;即便是精明的人,自以为会讨价还价,实际上也上当受骗。这也造成了同样条件的消费者获得的商品价格有很大差异,使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遭到践踏。
无论以上何种行为,或是由此变异衍生的行为都是一种价格欺诈行为,即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二、规制折扣销售违法行为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规定了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处罚办法。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上述两部法律、法规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定性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另外,《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利用虚构原价打折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显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机构,也可以依据以上条款对促销中关于价格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三、规范折扣销售行为的现实意义
1.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消费繁荣。规范折扣销售行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内容。没有完整的消费者权益保证,就不会有消费力的发展。试想,如果消费者在消费时,得不到必要的物品和服务以维持生存、不能得到公平的价格和进行自由的选择、不能确保人身财产的安全、不能取得充足的商品资料和咨询信息、不能得到起码的尊重、不能在受到伤害时得到公平赔偿和法律援助、不能享受必要的消费教育、不能获得和享受健康的消费环境,那么发展消费力又从何谈起?
在当今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和服务内容日趋丰富,人们的消费行为更加密集,消费环境的好坏对社会产生的影响随之被放大。消费环境的安全、诚信、公平、有序程度越高,消费过程中的不愉快和损失就会越少,更能激发消费者的消费欲望。规范的、有序的商品降价促销活动,总体上看是对消费者有利的,也能促使工商企业改进技术、努力降低成本和生产费用,向大众提供价廉物美消费品,在某种程度上能刺激工业持续发展和繁荣。
2.落实监管,为扩大内需保驾护航。从经济学角度讲,投资需求是中间需求,只有消费需求才是社会再生产真正的最终需求,才是拉动经济增长的最终动力。如果消费需求不足,则过大的生产能力将得不到有效利用,必然导致现有的生产能力闲置,对国民经济产生不容低估的破坏作用。为此,“十二五”规划提出,“建立扩大消费需求的长效机制。把扩大消费需求作为扩大内需的战略重点,通过积极稳妥推进城镇化、实施就业优先战略、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和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增强居民消费能力,改善居民消费预期,促进消费结构升级,进一步释放城乡居民消费潜力,逐步使我国国内市场总体规模位居世界前列。”
目前,全国各地都想尽一切办法促进消费,比如有的地区发放消费券的形式以促进消费。但如果商家的虚假标注原价的行为得不到有利监管,那么这些消费券的价值无疑会大打折扣,也会影响政府的形象。同时,那种虚假标注原价、虚假降价的行为会严重打击广大消费者和顾客的信心,压制了他们的消费欲望,不利于全社会有效需求的较快增长。因此对于政府部门而言,既要鼓励合理、规范降价,又要打击虚假的、无序的价格竞争,还消费者一个合理的价格,积极服务于扩大内需的政策。
四、完善我国折扣销售法律的建议
要从根本上规范目前乱打折、虚假打折的行为,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事实上,折扣销售行为本身并无问题,但首先,不应对消费者区别对待,即相同条件的消费者应获得相同的价格;其次,商品原价应体现“明码标价”的意义,折扣的比例应适当,打折销售时应有正当理由,并由相关部门加强监督。
由此,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我国折扣销售方面的立法。
1.折扣是一种有效的、合法的竞争手段,经营者原则上有权开展折扣竞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一个经营者都享有自由竞争的权利,因此有权选择法律允许的竞争手段开展竞争。折扣行为既然未为法律禁止,它就是一种合法的竞争手段,原则上与不正当竞争无关。对这一点,我国宜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予以明确规定。这样做不仅符合我国现行法确立的原则,而且也与市场经济国家竞争立法的普遍原则相一致。
2.限制经营者从事折扣行为的原则,其适用范围应限于经营者与最终消费者之间的交易行为中。最终消费者应当是一个相对于生产者或经营者而言的概念,通常仅仅指为满足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如果说,消费者这个概念在特殊情况下尚可包括从事职业性或营业性活动的法人的话,那么,最终消费者这个概念就理应足以将法人排除在外了。法律对折扣行为进行规范的主要目的之一,便是保护广大最终消费者免受经营者虚假折扣行为的损害。如果市场相对人不是最终消费者而是经营者,那么作为具有自主评判能力和交易经验的市场主体,折扣的存在和高低几乎不可能影响他的购物决策。
3.限制折扣比例,将折扣比例限定在一定的比例之中,如10%。这样,原价与最终价格之间的差距较小,商家以价格歧视剥削消费者剩余的范围也较小,有利于进一步保护消费者。
参考文献:
[1]孔祥俊,刘泽宇,武建英.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规则•案例.
[2]王启云.保护消费者权益,关键在于强化政府部门监管.消费经济,2008,(4).
[3]乔海曙,谢顺利.增强中低收入者消费能力:“消费带动发展”阶段的必然选择.消费经济,2007,(5).
[4]邵建东.论折扣与不正当竞争.南京大学学报,2002,(2).
[关键词]折扣 消费者保护 不正当竞争
商品经济的不断发展和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使我国大多数市场由卖方市场转变成买方市场,经营者之间在市场上展开的竞争也日益激烈。经营者之间的市场竞争,实质上就是以比较有利的价格、质量、数量和其他交易条件,争夺市场相对人(特别是消费者)交易机会的过程。在这些竞争因素中,价格竞争历来是市场竞争的“主战场”,因此,价格历来是经营者开展竞争的主要手段。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或提供服务时向市场相对人提供折扣,便成了经营者备加青睐的竞争策略和竞争手段。价格竞争在某种程度上演变成了“折扣竞争”。由于折扣行为不仅涉及到有关经营者的竞争自由权及其行使,而且关系到市场相对人特别是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及其保护,更会影响到自由和正当的竞争秩序的建立和维持。
本文拟从我国目前折扣销售的现状、规制折扣销售违法行为的相关法律、规范折扣销售行为的现实意义、完善我国折扣销售法律的建议四方面来探究对折扣销售行为(仅指对消费者的折扣销售,不包括对经营者的折扣销售)的监管及对消费者的保护。
一、我国目前折扣销售的现状
折扣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各国普遍存在的一种经济现象。适当的折扣也确实会给消费者带来好处。目前,商场促销中或多或少都会使用各种促销广告,在这之中,虚假折扣等行为严重侵害了消费者的利益,构成了对消费者的欺诈。
1.虚假折扣行为。经营者虚构一个比较高的原价,然后谎称降价,以达到诱骗他人购买的目的。如某商场销售的某品牌服装,几天前标价250元,几天后原价提高到500元,打6折后的折扣价是300元,比原价还高出50元。商家采用价格心理性折扣的花招,在某种商品上人为的标上一个高价,利用消费者贪便宜的心理,以大幅度打折、优惠或减价的方式出售该商品。其实商家所标的原价是根本不存在的,即他们从来没有按这种“原价”卖过商品。
2.以虚高定价为核心的讨价还价行为。一般来说,由于信息的非对称性,消费者对商品品质、品牌认识有限,对商家标明的价格是高是低难以正确判断。一些商家把售卖的商品标高1~2倍甚至数倍,然后再和消费者讨价还价。不同的消费者对商家标高价格多少了解不同,一点不了解的人可能会接受一个高数倍的价格;即便是精明的人,自以为会讨价还价,实际上也上当受骗。这也造成了同样条件的消费者获得的商品价格有很大差异,使消费者的公平交易权遭到践踏。
无论以上何种行为,或是由此变异衍生的行为都是一种价格欺诈行为,即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二、规制折扣销售违法行为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第五条规定了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规定的处罚办法。根据上述法律法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据上述两部法律、法规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定性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九条明确规定“广告中对商品的性能、产地、用途、质量、价格、生产者、有效期限、允诺或者对服务的内容、形式、质量、价格、允诺有表示的,应当清楚、明白。广告中表明推销商品、提供服务附带赠送礼品的应当标明赠送的品种和数量。”另外,《零售商促销行为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零售商开展促销活动,不得利用虚构原价打折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购买商品”。显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执法机构,也可以依据以上条款对促销中关于价格的虚假宣传行为进行监督检查。
三、规范折扣销售行为的现实意义
1.保护消费者权益,促进消费繁荣。规范折扣销售行为是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重要内容。没有完整的消费者权益保证,就不会有消费力的发展。试想,如果消费者在消费时,得不到必要的物品和服务以维持生存、不能得到公平的价格和进行自由的选择、不能确保人身财产的安全、不能取得充足的商品资料和咨询信息、不能得到起码的尊重、不能在受到伤害时得到公平赔偿和法律援助、不能享受必要的消费教育、不能获得和享受健康的消费环境,那么发展消费力又从何谈起?
在当今社会市场经济条件下,商品和服务内容日趋丰富,人们的消费行为更加密集,消费环境的好坏对社会产生的影响随之被放大。消费环境的安全、诚信、公平、有序程度越高,消费过程中的不愉快和损失就会越少,更能激发消费者的消费欲望。规范的、有序的商品降价促销活动,总体上看是对消费者有利的,也能促使工商企业改进技术、努力降低成本和生产费用,向大众提供价廉物美消费品,在某种程度上能刺激工业持续发展和繁荣。
2.落实监管,为扩大内需保驾护航。从经济学角度讲,投资需求是中间需求,只有消费需求才是社会再生产真正的最终需求,才是拉动经济增长的最终动力。如果消费需求不足,则过大的生产能力将得不到有效利用,必然导致现有的生产能力闲置,对国民经济产生不容低估的破坏作用。为此,“十二五”规划提出,“建立扩大消费需求的长效机制。把扩大消费需求作为扩大内需的战略重点,通过积极稳妥推进城镇化、实施就业优先战略、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健全社会保障体系和营造良好的消费环境,增强居民消费能力,改善居民消费预期,促进消费结构升级,进一步释放城乡居民消费潜力,逐步使我国国内市场总体规模位居世界前列。”
目前,全国各地都想尽一切办法促进消费,比如有的地区发放消费券的形式以促进消费。但如果商家的虚假标注原价的行为得不到有利监管,那么这些消费券的价值无疑会大打折扣,也会影响政府的形象。同时,那种虚假标注原价、虚假降价的行为会严重打击广大消费者和顾客的信心,压制了他们的消费欲望,不利于全社会有效需求的较快增长。因此对于政府部门而言,既要鼓励合理、规范降价,又要打击虚假的、无序的价格竞争,还消费者一个合理的价格,积极服务于扩大内需的政策。
四、完善我国折扣销售法律的建议
要从根本上规范目前乱打折、虚假打折的行为,还需要进一步完善现有的法律制度。事实上,折扣销售行为本身并无问题,但首先,不应对消费者区别对待,即相同条件的消费者应获得相同的价格;其次,商品原价应体现“明码标价”的意义,折扣的比例应适当,打折销售时应有正当理由,并由相关部门加强监督。
由此,笔者以为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我国折扣销售方面的立法。
1.折扣是一种有效的、合法的竞争手段,经营者原则上有权开展折扣竞争。在市场经济条件下,任何一个经营者都享有自由竞争的权利,因此有权选择法律允许的竞争手段开展竞争。折扣行为既然未为法律禁止,它就是一种合法的竞争手段,原则上与不正当竞争无关。对这一点,我国宜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予以明确规定。这样做不仅符合我国现行法确立的原则,而且也与市场经济国家竞争立法的普遍原则相一致。
2.限制经营者从事折扣行为的原则,其适用范围应限于经营者与最终消费者之间的交易行为中。最终消费者应当是一个相对于生产者或经营者而言的概念,通常仅仅指为满足个人生活消费需要而购买、使用商品或接受服务的自然人。如果说,消费者这个概念在特殊情况下尚可包括从事职业性或营业性活动的法人的话,那么,最终消费者这个概念就理应足以将法人排除在外了。法律对折扣行为进行规范的主要目的之一,便是保护广大最终消费者免受经营者虚假折扣行为的损害。如果市场相对人不是最终消费者而是经营者,那么作为具有自主评判能力和交易经验的市场主体,折扣的存在和高低几乎不可能影响他的购物决策。
3.限制折扣比例,将折扣比例限定在一定的比例之中,如10%。这样,原价与最终价格之间的差距较小,商家以价格歧视剥削消费者剩余的范围也较小,有利于进一步保护消费者。
参考文献:
[1]孔祥俊,刘泽宇,武建英.反不正当竞争法原理•规则•案例.
[2]王启云.保护消费者权益,关键在于强化政府部门监管.消费经济,2008,(4).
[3]乔海曙,谢顺利.增强中低收入者消费能力:“消费带动发展”阶段的必然选择.消费经济,2007,(5).
[4]邵建东.论折扣与不正当竞争.南京大学学报,20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