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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民法制度,也是《物权法》中的一项重要的制度,很多的专家学者对其都非常的关注。我国的法律对善意取得制度也是有一个明确的规定,其适用的范围是动产还有不动产,然而专利则是一项无形的财产,善意取得制度在专利法中的使用没有立法还有司法的定论。若是在对善意取得制度在专利法中适用进行分析时,对于其构成的要件的判断也会随之产生不断的变化。由于专利是无形的,因此会导致善意取得制度在专利上没有办法直接的适用,但是我国其他的一些法律能够为其的专用提供一个合理性的依据。基于此,文章对于善意取得制度的内涵以及善意取得制度在专利法中转用的合理性进行了分析探究。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专利法;转用;合理性;分析
引言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交易规则,是为适应商品的发展需要而产生的,它的产生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还有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且我国的《物权法》对于善意取得制度有着明确的规定,其适用的范围是动产还有不动产,在专利这一无形的财产上的适用性还需要我们进行探究。
善意取得制度
各国的立法对于善意取得制度都有着不同形式的确认,已经逐渐的成为民法中的一项制度。善意的取得指的是无处分權人将其动产或是不动产让给他人,若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是出于善意,那么受让人将依法的取得对于财产的所有权还有其他的物权。这种制度是起源于对于日耳曼法法理“以手护手”的借鉴,这项制度比较的倾向对于受让人的权益的保护,现代的善意取得制度同过去的制度之间还是有差别的。
直接适用合理性分析
我国专利权转让纠纷的类型
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首先是有冒充发明者或是设计者将技术成果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将专利进行后期一系列的申请还有发展工作,直至进行授权。其次是专利申请权纠纷。指的是无申请专利权的人得到了技术成果的相关信息,并且向有关的部门提出了专利的申请。然后申请的人能够以第三方再来进行专利的转让并且签订相关的书面合同。且后续的一些申请事项等都已生效,专利的申请进行都是由受让方来负责的。最后是无申请专利权的人得到了技术成果还有一些相关的信息,之后向相关的部门提出了申请还有获得了相关的授权,最后将专利转让给第三方。
无法直接适用的分析
能否直接的适用在于除了动产还有不动产的前提下,其他的条件都是一样的,由于适用的对象变成了专利权,所以其判断的方式也发生着变化。我们拿动产来举例,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其判断的依据是根据无处分权人的占有的外观来进行判断的,所以,很多的人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应该是以原权利人提供该占有为前提条件,无处分权人应该使受让人来相信自己就是所有权人,其最佳的方式就是占有。
我们根据上文中三种纠纷的方式来进行无法直接适用的分析。首先是第一种,冒充发明人等将技术成果转让给第三方,在没有登记给予受让人信赖的情况下,我们对于受让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善意来进行判断,并不是非常好进行断定的。目前还有很多的学者认为多次的使用或是复制就是使用权的形式,但事实上,在这里使用权只是一个表面上的概念,同权利还是有着一定的区别的。
对于第二种还有第三种来说,向相关的部门提出一些申请并进行登记是值得人们信赖的,但是在这个申请和登记的过程中,相关的部门只是负责登记申请,并不会去审核申请人是否是专利真正的申请人,但是相较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二者在对权利人的保护程度上,是有非常大的差别的。所以,我们得出结论,直接的适用《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不可取的。
转用的合理性分析
首先是司法实践,由于法院认定善意取得可以作为受让人获得所有权的依据,善意取得意识一些相关的案件的判断依据之一。其中,转用的合理性依据在立法实践上体现为我国的法律在立法的时候并没有选择将财产权来替代《物权法》的说法,将物权同无形的财产进行了划分,使得《物权法》同其他的关于民商法律在调整的范围内做了一个区分。它们之间也是有着科学的分工还有合作的。二者在立法方面是具有联系的。
然后是公信原则方面,由于公信原则是对信赖力的保护,且第三人对与登记的公信力是信服的。在《物权法》中,公信原则也主要是依靠善意取得制度来实现的。我们上文中说道的三种类型,只有第一种仅仅是提出申请,所以很难使人产生信赖依据。其他的两种类型都是能够让人差生对于登记的信赖的。 因此利益是否需要得到保护就涉及到公信力的问题,由于上文中我们提到的三种纠纷类型,第一种的提出是难以让人产生信赖的,其他的两种相对来说能够让人产生对于登记的信赖。随谈这些登记的方式都能够使受让人怀疑其是否是原权利人,但是对于登记的公信力也是不能全部否认的。另外,我们上文中提到的三个纠纷涉及到的主体,即我们说的原权利人,无处分权人还有受让人,这三者之间的存在法律关系的联系,所以在考虑善意取得制度建立的时候,应该综合的考虑这三者的关系,考虑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的时候,也应该考虑原权利人同受让人的利益问题。它的设立和专利法中的法律条文是没有关系的,取决于利益的平衡。若是将《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在专利法中转用,可能会有人说这样做容易导致很多的原权利人的权利受到压缩,或者是扩大了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从而也容易导致创新活力的降低。因此很多的人也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在一定的程度上能够很好的激励更多的人积极去发明创造,并且为自己的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建立的目的最终也是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其范围也是从动产扩大到不动产,不断扩大的原因也在于其对交易风险的有效控制。另外,将其扩大至无形的资产专利有没有可能实现,还需要我们进行不断的探究和实践。专利法建立的最终目的是通过科技的发展来推动社会的进步,善意取得制度能够促进其交易的安全性,减少经济的损失。
结语
虽然《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不能直接的适用于专利法,对于不动产还有专利这种无形资产的适用性上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但是还是有转用的可能,并且以权利特征差异为线索,为转用提供了更多的可能。
参考文献
[1]蔡睿.善意取得制度在专利法中转用的合理性分析[J].中国发明与专利,2019(01).
[2]王凌红.论专利权善意取得之不可适用[J].法制与社会.2014(27).
[3]戴文珺.专利权转让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行性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3(13).
[4]余佳楠.我国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与建构——基于权利外观原理的视角[J].清华法学.2015(04):109-124.
关键词:善意取得制度;专利法;转用;合理性;分析
引言
善意取得制度是一项交易规则,是为适应商品的发展需要而产生的,它的产生有助于维护社会的稳定还有维护正常的商品交换。且我国的《物权法》对于善意取得制度有着明确的规定,其适用的范围是动产还有不动产,在专利这一无形的财产上的适用性还需要我们进行探究。
善意取得制度
各国的立法对于善意取得制度都有着不同形式的确认,已经逐渐的成为民法中的一项制度。善意的取得指的是无处分權人将其动产或是不动产让给他人,若是受让人取得财产时,是出于善意,那么受让人将依法的取得对于财产的所有权还有其他的物权。这种制度是起源于对于日耳曼法法理“以手护手”的借鉴,这项制度比较的倾向对于受让人的权益的保护,现代的善意取得制度同过去的制度之间还是有差别的。
直接适用合理性分析
我国专利权转让纠纷的类型
比较常见的纠纷类型首先是有冒充发明者或是设计者将技术成果转让给第三人,第三人将专利进行后期一系列的申请还有发展工作,直至进行授权。其次是专利申请权纠纷。指的是无申请专利权的人得到了技术成果的相关信息,并且向有关的部门提出了专利的申请。然后申请的人能够以第三方再来进行专利的转让并且签订相关的书面合同。且后续的一些申请事项等都已生效,专利的申请进行都是由受让方来负责的。最后是无申请专利权的人得到了技术成果还有一些相关的信息,之后向相关的部门提出了申请还有获得了相关的授权,最后将专利转让给第三方。
无法直接适用的分析
能否直接的适用在于除了动产还有不动产的前提下,其他的条件都是一样的,由于适用的对象变成了专利权,所以其判断的方式也发生着变化。我们拿动产来举例,在《物权法》中,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其判断的依据是根据无处分权人的占有的外观来进行判断的,所以,很多的人们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应该是以原权利人提供该占有为前提条件,无处分权人应该使受让人来相信自己就是所有权人,其最佳的方式就是占有。
我们根据上文中三种纠纷的方式来进行无法直接适用的分析。首先是第一种,冒充发明人等将技术成果转让给第三方,在没有登记给予受让人信赖的情况下,我们对于受让人的行为是否符合善意来进行判断,并不是非常好进行断定的。目前还有很多的学者认为多次的使用或是复制就是使用权的形式,但事实上,在这里使用权只是一个表面上的概念,同权利还是有着一定的区别的。
对于第二种还有第三种来说,向相关的部门提出一些申请并进行登记是值得人们信赖的,但是在这个申请和登记的过程中,相关的部门只是负责登记申请,并不会去审核申请人是否是专利真正的申请人,但是相较于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制度,二者在对权利人的保护程度上,是有非常大的差别的。所以,我们得出结论,直接的适用《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是不可取的。
转用的合理性分析
首先是司法实践,由于法院认定善意取得可以作为受让人获得所有权的依据,善意取得意识一些相关的案件的判断依据之一。其中,转用的合理性依据在立法实践上体现为我国的法律在立法的时候并没有选择将财产权来替代《物权法》的说法,将物权同无形的财产进行了划分,使得《物权法》同其他的关于民商法律在调整的范围内做了一个区分。它们之间也是有着科学的分工还有合作的。二者在立法方面是具有联系的。
然后是公信原则方面,由于公信原则是对信赖力的保护,且第三人对与登记的公信力是信服的。在《物权法》中,公信原则也主要是依靠善意取得制度来实现的。我们上文中说道的三种类型,只有第一种仅仅是提出申请,所以很难使人产生信赖依据。其他的两种类型都是能够让人差生对于登记的信赖的。 因此利益是否需要得到保护就涉及到公信力的问题,由于上文中我们提到的三种纠纷类型,第一种的提出是难以让人产生信赖的,其他的两种相对来说能够让人产生对于登记的信赖。随谈这些登记的方式都能够使受让人怀疑其是否是原权利人,但是对于登记的公信力也是不能全部否认的。另外,我们上文中提到的三个纠纷涉及到的主体,即我们说的原权利人,无处分权人还有受让人,这三者之间的存在法律关系的联系,所以在考虑善意取得制度建立的时候,应该综合的考虑这三者的关系,考虑善意取得制度的建立的时候,也应该考虑原权利人同受让人的利益问题。它的设立和专利法中的法律条文是没有关系的,取决于利益的平衡。若是将《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在专利法中转用,可能会有人说这样做容易导致很多的原权利人的权利受到压缩,或者是扩大了善意第三人的权利,从而也容易导致创新活力的降低。因此很多的人也认为,善意取得制度在一定的程度上能够很好的激励更多的人积极去发明创造,并且为自己的发明创造提出专利申请。
由于善意取得制度建立的目的最终也是为了维护交易的安全,其范围也是从动产扩大到不动产,不断扩大的原因也在于其对交易风险的有效控制。另外,将其扩大至无形的资产专利有没有可能实现,还需要我们进行不断的探究和实践。专利法建立的最终目的是通过科技的发展来推动社会的进步,善意取得制度能够促进其交易的安全性,减少经济的损失。
结语
虽然《物权法》中的善意取得制度不能直接的适用于专利法,对于不动产还有专利这种无形资产的适用性上存在着本质的区别,但是还是有转用的可能,并且以权利特征差异为线索,为转用提供了更多的可能。
参考文献
[1]蔡睿.善意取得制度在专利法中转用的合理性分析[J].中国发明与专利,2019(01).
[2]王凌红.论专利权善意取得之不可适用[J].法制与社会.2014(27).
[3]戴文珺.专利权转让的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行性研究[J].法制与社会.2013(13).
[4]余佳楠.我国有限公司股权善意取得制度的缺陷与建构——基于权利外观原理的视角[J].清华法学.2015(04):109-1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