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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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虽然关系密切,但存在许多差异。文章以“胡斌飙车案”为例,从其案情回顾与法院判决、两罪的关系,以及对杭州“胡斌飙车案”的认知及案情分析等方面进行探讨。
  关键词: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交通肇事罪 杭州胡斌飙车案
  杭州“胡斌飙车案”虽然已经告一段落,但人们对这一案件的讨论似乎没有停止,尤其是对胡斌飙车行为到底应该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已然是本案争论的焦点。为此,笔者从“胡斌飙车案”案情回顾及法院判决,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以及对杭州胡斌飙车案的认知及案情分析等方面进行探讨。
  一、“胡斌飙车案”案情回顾及法院判决
  (一)“胡斌飙车案”案情回顾
  2009年5月7日晚,杭州师范学院体育系二年级学生胡斌驾驶经非法改装的红色三菱轿车与同伴驾驶的车辆同向行驶在杭州市的主干道上,准备共同前往西湖区文二西路西城广场。途经文晖路、文三路、古翠路、文二西路路段,胡斌与同伴严重超速行驶,并时有与同伴驾驶的轿车互相追赶、超速飙车的情形。20时08分,当胡斌驾驶轿车行驶至文二西路德加公寓西区大门口人行横道时,由于速度过快且未注意观察路面行人动态,直接撞上正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男青年谭卓,谭卓被撞出大约5米高后再重重摔在20米以外的地方。事发后,胡斌立即拨打120急救电话和122交通事故报警电话,谭卓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20时55分因颅脑损伤而死亡。经调查发现该路段为人流密集区,路段标明限速为每小时50公里。而经鉴定,胡斌当时的行车速度在每小时84.1至101.2公里,并和同伴有相互追逐、超车行为,对事故负全部责任。胡斌被刑事拘留,5月20日晚,杭州警方宣布公安机关侦查终结,同日,胡斌以涉嫌交通肇事罪被移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7月3日向西湖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二)“胡斌飙车案”法院判决
  西湖区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7月20日,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对“5·7”交通肇事案进行了一审公开宣判,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斌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城市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造成一人死亡并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胡斌肇事后及时报警并在现场等候,该行为属于履行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义务,且刑法已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行为规定为加重处罚情节,依法不应当将肇事后报警并在现场等候的行为重复评价为自动投案,故不能认定被告人胡斌有自首情节。被告人胡斌案发后虽未逃避法律追究,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但胡斌无视交通法规,案发时驾驶非法改装的车辆在城市主要道路上严重超速行驶,沿途时而与同伴相互追赶,在住宅密集区域的人行横道上肇事并致人死亡,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犯罪情节严重,应从重处罚。由于被告人胡斌的行为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关于交通肇事罪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具体规定,认定其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缺乏法律依据,最后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胡斌有期徒刑三年。
  (三)以交通肇事罪定罪的依据及理由
  1.以交通肇事罪定罪的依据。
  《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交通肇事具有下列情形的,属于‘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①死亡2人以上或者重伤5人以上,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②死亡6人以上,负事故同等责任的;③造成公共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直接损失,负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无能力赔偿数额外负担在60万元以上的。”这些都是认定交通肇事罪的刑事法律条文依据。
  2.以交通肇事罪定罪的理由。
  本案法官潘波认为,之所以以交通肇事罪对被告人胡斌进行定罪,理由如下:第一,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侵犯的客体都是公共安全,客观方面均表现为实施了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因此,交通肇事罪本身就是一种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第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故意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是故意,是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交通肇事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包括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即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胡斌平时喜欢开快车,但其认为凭自己的驾驶技术能够避免事故的发生,案发当晚,胡斌在超速驾车过程中未违反交通信号灯指令,遇红灯时能够停车,肇事时没有注意观察前方路面情况而撞上在人行横道上行走的男青年谭卓,撞人后立即刹车并下车查看谭卓的伤势情况,随即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和122报警电话,并留在现场等候处理。这一系列行为反映了胡斌肇事时主观上既不希望事故发生,又不放任事故的发生,对被害人谭卓的死亡其内心是持否定和排斥的态度,是一种过失的心态。因此,被告人胡斌的行为不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关系
  (一)相关法律链接
  《刑法》第十四条规定:“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第十五条规定:“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百一十五条:“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或者以其他危险方法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过失犯前款罪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联系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都是危害公共安全的犯罪,都可能发生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严重后果,主体均为一般主体。从两罪的认识因素和意志因素来看,两者在认识方面,都认识到了自己行为发生危害社会结果的可能性;两者在意志因素方面,都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
  (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区别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以外的并与之相当的危险方法,足以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交通肇事罪是指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其主要区别体现在:一是主观方面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在主观上表现为故意,即行为人明知其实施的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产生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实践中,这类犯罪者大多持放任态度,属于间接故意;而交通肇事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过失。二是客观方面要求不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危险犯其不以严重后果发生为要件;交通肇事罪在客观方面要求行为人违反交通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使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要求违章行为必须造成法定的严重后果才构成犯罪。三是刑罚不同。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则要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犯交通肇事罪,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通过比较分析可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本质区别在于其实施犯罪行为时,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是故意或是过失的甄别。故意或是过失的犯罪主观心理状态从字面上看似乎比较容易区分,但在实践中特别是交通肇事案件中对行为人案发时的主观心理到底是“间接故意”还是“过于自信的过失”往往很难把握。一般认为,所谓间接故意是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而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过于自信过失是指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心理态度。
  三、对杭州“胡斌飙车案”的认知及案情分析
  (一)对杭州“胡斌飙车案”的认知
  1.飙车的界定。
  近年来,“飙车”致人死伤案件的定性一直是人们关注的热点问题之一。虽然“飙车”还不是一个规范的法律用语,但是在一定程度上人们已达成共识。早在2006年《杭州市关于禁止机动车飙车等有关事项的通告》中将飙车的定义界定为以竞技、追求刺激、娱乐或者赌博为目的,机动车在道路、广场、校区等地方超速行驶,严重影响社会秩序和道路交通安全的驾驶行为。
  2.以往案例判决借鉴。
  2006年3月15日晚11点,单向伟、王子、王琳酒后驾驶车辆在朝阳区东三环行驶时,三人竞相提速进行飙车相互追逐,期间车辆高速行驶至东三环国贸桥上,单向伟驾驶私自改装过的小客车超车时方向不稳,撞向一辆正常行驶的切诺基牌吉普车,致使吉普车失去控制又撞向另一辆正常行驶的尼桑小客车,三车均损坏,且单向伟的车辆前机器盖已经掀起,但单向伟并没有停车,而是继续驾车逃逸。在逃逸过程中,单向伟又与一辆出租车发生事故,后因车辆严重损坏无法行驶而弃车逃逸,次日投案自首。此起事故造成两人受伤,车辆损失一万余元。2008年5月,朝阳区检察院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向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单向伟、王子、王琳酒后驾车,在城市主干道上超速行驶、相互追赶等行为,已经将在该道路上行驶的其他机动车及驾驶员的人身及财产安全置于危险之中,严重危及公共安全,三人的行为已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2008年8月6日,朝阳法院以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分别判处单向伟有期徒刑三年,王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王琳有期徒刑一年。可以看出已经有了在城市主干道上飙车相互追逐最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定罪的先例。
  (二)对杭州“胡斌飙车案”的案情分析
  对于“飙车”致人死伤的定性,人们持不同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该行为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另一种意见认为,单纯的飙车行为在现有法律框架下尚不构成犯罪,造成他人死伤的构成交通肇事罪。笔者认为,“飙车”致他人死伤的案件,不宜以交通肇事罪处理,而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理由如下:
  1.胡斌闹市区“飙车行为”侵犯的客体是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
  胡斌与他人在交通道路上飙车超速相互追赶,这种罔顾他人生命财产安全、只顾自己取乐的行为本身已经给公共安全造成了严重危险,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于不顾,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险性,侵犯到了不特定多数人的公共安全。胡斌在闹市区“飙车行为”致使谭卓被车撞飞,并最终导致谭卓死亡,这种漠视不特定人员的生命安全的行为具有非常严重的社会危害性,侵犯到了不特定多数人公共安全,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体要件。
  2.胡斌闹市区“飙车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
  胡斌为了自己开心,非法改装汽车以追求急速行驶的刺激,驾驶非法改装车辆,在市区繁华路段相互穿插追逐疯狂“飙车”,对过往车辆行人造成了严重威胁,扰乱交通秩序,置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于不顾,其行为具有严重的社会危险性,而且造成一名路人谭卓毙命的严重后果,根据我国《刑法》规定,胡斌的“飙车行为”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客观构成要件。
  3.胡斌闹市区“飙车”时是一个成年人,是一般主体。   胡斌已年满18周岁,并且正在大学接受高等教育,精神智力状况正常,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精神智力状况正常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一般主体要件。
  4.胡斌闹市区“飙车行为”在主观方面存在故意,至少是间接故意。
  胡斌作为一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精神智力状况正常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人,当然能够预见其“飙车”行为可能危及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和重大财产安全;应该清醒地意识到自己“飙车”行为对其他人是很危险的,很有可能发生撞车、撞人的严重后果;而且应该比别人更清楚晚上在闹市区道路上飙车的危险性。但胡斌漠视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安全,明知在城市繁华地带飙车具有危害他人生命财产安全的危险而采取放任的态度,就应当认定其具有间接故意的主观过错,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方面构成要件。
  总之,无论是客体还是客观方面,主体还是主观方面,胡斌的闹市区“飙车行为”都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构成要素,因此应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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