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形势下如何加强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间的协调合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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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纪检机关监督的对象是党的组织和党员,维护的是党纪;监察机关监督的对象是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维护的是政纪;而检察机关监督的对象,除了国家机关、国家工作人员(包括党员干部)以外,还包括广大公民,维护的是法律。关于“法”大还是“纪”大的问题曾一度讨论得很热烈,其实在一党执政的前提下,维护党纪国法需要的是通力合作,而非各行其是。加强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协调合作,有其理论基础和现实需要,是“法”与“纪”的结合,是建设廉洁政治的保证。
  关键词:纪检监察;检察监督;协调合作;廉政建设
  一、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协调合作的法律依据
  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协调合作问题,中纪委和高检院先后联合出台过几个文件,《中纪委、最高法院、高检院、公安部关于纪律检查机关与法院、检察院、公安机关在查处案件中互相提供案件材料的通知》(中纪发﹝1989﹞7号)、《中纪委、高检院、监察部关于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在反腐败斗争中加强协作的通知》(高检会﹝1993﹞31号)等文件中就协作配合的范围、程序等作了明确的界定,是现行体制下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开展工作协调配合的指导性文件。
  值得一提的是,实践过程中检察机关往往采取“不立案,先侦查”的模式,直接参与纪检监察机关办案,从表面看,似乎违反了高检会﹝1993﹞31号文件“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的违纪案件,经审查认为已触犯刑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按照《刑事诉讼法》有关案件管辖的规定,及时将有关证据材料(或复印件)移送相应的检察机关”的规定,但其实不然,检察机关对于职务犯罪案件的侦查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是立案前的初查,第二个阶段是立案后的侦查。《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128条规定:“在举报线索的初查过程中,可以进行询问、查询、勘验、鉴定、调取证据材料等不限制被查对象人身、财产权利的措施。不得对被查对象采取强制措施,不得查封、扣押、冻结被查对象的财产。”即在初查阶段检察机关可以采取不具有强制性的侦查手段,但是对已经处于纪检监察机关限制下的调查对象进行调查询问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纪委作为党内机关,其对党员干部的调查处理并不是司法程序,与检察机关的调查取证在程序上并不冲突。虽然在常态下,职务犯罪的案件经纪委调查之后再移送检察机关进行处理,但是在纪委调查阶段检察机关即通过初查的方式介入调查,是合法的行为。
  二、加强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协调合作的必要性
  (一)加强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协调合作是实现合法与高效有机统一的客观需要。寸有所长,尺有所短。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各自有着不可替代的优势,但同时也存在着难以弥补的短板。纪检监察机关可以及时采取“双规”等强制性措施对侦查对象进行政策法律攻心,在这种强大的心理攻势下,违纪对象的防线很容易崩溃,这种高效优势是检察机关办理自侦案件时在初查阶段所不具备的,但是这种优势还缺少一件合法化的外衣,一直倍受争议,因为随着依法治国的完善,一切组织的活动都必须按有关法律规定来办理。在现阶段,只有在办案衔接机制上下功夫,将纪检监察工作与检察工作结合起来,才能实现合法与高效的完美统一。
  (二)加强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协调合作是整合职务犯罪办案资源的有效途径。一方面,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存在着职能交叉,另一方面,两者都存在着侦查办案人员严重不足的情况,特别是一些基层机关的侦查人员只有十几人,真正能够独立办案的只有几人,一旦需要对多人进行审讯传唤时,就会出现人手不足的情况,虽然可以内部抽调,但是临时抽调人员首先在管理上比较困难,很容易造成案件泄密,其次对于侦查工作及案情不熟悉,无法完全投入到办案工作当中。合作办案可以克服上述缺陷,检察机关自侦部门和纪检监察机关办案部门能形成一个整体,能在与调查对象的对抗中呈现强势姿态,且办案人员对于侦查工作都有一定的专业素养,易于管理。
  (三)加强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协调合作是防止检察监察权利滥用的重要保障。作为监督部门,检察机关在司法系统中的法律地位是最高的,而纪检监察机关则是党政机关中的NO.1,两者的共同特点是缺乏有效的外部监督,如果自身出现问题,仅靠内部监督机制纠正显得有些力不从心,极易导致检察监察权利的滥用,从而滋生腐败。促进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强强联合”,不仅可以加强纪检监察和检察工作的力度,更可以利用两者之间的权利制衡,以纪约检,以检查纪,互相在对方头上套一个“紧箍咒”,为合理使用检察监察权利上一道双保险。
  三、如何有效地加强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协调合作
  加强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的协调合作,就必须正视两者之间的地位问题。目前存在的问题是,由于主要调查对象被纪委控制,而且纪委在党内的地位高于检察机关,因此多数地区形成了以纪委为主,以检察院为辅的协作格局。要想真正发挥检察机关职能作用,就必须变协作为合作,把双方的地位摆到同一高度上来,从以下三个方面加强工作。
  (一)规范联席会议制度,实现资源共享。联席会议是各部门之间沟通的桥梁和纽带,根据《中共中央纪律检查委员会、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党的纪律检查委员会与国家检察机关建立联系制度的通知》要求和工作实践,联席会议应该包括以下几方面内容:一是办案情况通报、工作经验交流;二是研究、协调有关政策和法律问题;三是研究重大案件的查处和需要协调解决的问题。会议最好由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公安、法院、工商、税务等部门的分管领导和会议议题相关的工作人员参加,便于实现资源共享。首先是数据平台共享。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有着各自的执法和司法流程,形成了大量的法律、法规、规章、制度,数据共享平台的搭建为这些工作依据的迅速查询提供了便利,消除了信息孤岛现象。其次是案件备案共享。纪检监察机关与检察机关之间应尽快消除各自案件管理壁垒,应定期向对方通报案件线索和案件受理、立案及结案情况。再次是技术资源共享。司法会计、司法鉴定等专业技术资源共享有利于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就执纪执法与司法衔接工作中的专业性结论达成共识,避免重复工作,节约了时间和资金。
  (二)规范案件移送制度,加强协作配合。案件移送工作机制不应该只是从纪检监察机关向检察机关移送那么简单,而应是多向配合,按需移送。一是纪检监察机关查处的违犯党纪政纪的案件,经审查已触犯刑律,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按照刑事诉讼法关于案件管辖的规定,及时将有关材料(复制件)送达相应的检察机关。二是检察机关对纪检监察机关移送的案件应及时进行审查,决定立案侦查的,纪检监察机关将有关案件证明材料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应将查办情况及结果通报纪检监察机关,决定不予立案的,应将不立案的决定及理由通告纪检监察机关。三是检察机关受理的涉及行政监察对象的案件,需要对监察对象作行政处理的,应将有关材料及检察建议送达其主管机关,同时抄送相应的监察机关,由其主管机关或监察机关作出行政处理。四是检察机关在办案过程中,对于共产党员不构成犯罪,但确有严重错误和问题的案件,应及时将材料移送相应的纪检机关处理。
  (三)规范办案工作制度,整合办案力量。纪检监察机关在案件查处及处理方面会受到的方方面面的干预,比如有些案件没有深入调查下去,或有些案件仅进行党纪政纪处分而没有移送检察机关。对于这种情况,检察机关应主动出击,对于纪检监察机关立案查处的案件,要根据查办案件的具体情况及时了解案情,最好是在纪检监察机关在案件突破之时,检察机关能及时启动侦查程序,同步介入案件的侦查调查,同步固定证据,通过法定的侦查手段,整合办案力量,提高工作效率,也能对纪委监察机关起到一定的监督促进作用。检察机关主要依靠的是纪委监察机关作为党和政府纪律检查机关的强势力,在对一些政府部门及公务人员进行调查取证时遇到的阻力要小一些,另外通过借力纪检监察机关的“两规”、“两指”等调查手段,也能为突破案件创造更好的外部环境。
  纪检监察机关和检察机关好比党的两只手,只有合作得好,才能完成习近平总书记“加强综合治理,下大力气抓好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指示要求,为实现“中国梦”保驾护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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