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治视野下我国慎用死刑的原因及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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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潘潇(1991-),男,安徽望江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2014級硕士研究生。
  吴洪涛(1990-),男,贵州遵义人,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2014级硕士研究生。
  摘 要:随着社会文明的不断进步,慎用死刑是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在法律领域的必然选择。慎用死刑强调死刑适用的合理性与慎重性,并对司法机关的审判活动提出了较高的要求。因此应当完善我国的司法体系、减少事实上死刑的适用、构建预防死刑错判的诉讼机制。
  关键词:慎用死刑;司法体系;刑讯逼供
  一、慎用死刑的原因
  (一)我国的司法体系不完善
  近些年来,我国司法系统队伍的整体建设取得了一定的进步,但是从整体上看民众对于司法的信任感却没有因此而有所提高。在一定程度上说,我国的刑事司法并没有在立法事先设定的预定轨道上运行,民众也没有感受到法治给生活带来的变化。我国的司法体系也是不完善的,从1996年发生的呼格吉勒图案来看,案发仅仅61天后,法院判决呼格吉勒图死刑,并立即执行,而且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存在明显的刑讯逼供的行为。
  我国司法体系不完善主要体现在,第一,政法工作中存在着“结案率”、“命案必破”的压力,从而导致了一些公安机关和法院为了追求这些客观方面的“指标”而实施刑讯逼供的行为,这就了导致冤假错案的发生。在我国整个司法体系当中对于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机制是不健全的,许多案件的最终结果是一些人被冤杀。而死刑案件当中如果存在冤假错案,就会使得原有的犯罪没有得到惩罚,又使得一个无罪的人、不该受到惩罚的人受到惩罚,进而导致了更严重的问题,为了避免在死刑适用中的错误,可以通过慎用死刑的方式来保证我们当中的一些错误可以得到部分的纠正。第二,法院的不能独立的行使司法权,易受到行政权及社会舆论的干预,在一些死刑案件中,行政权或者社会舆论在其中发挥了很大的作用,例如,李昌奎案,当李昌奎二审被云南省高院宣判为死缓时,一时间社会反响强烈,各大媒体竞相报道,受害人家属和200多名村民的联名申诉,要求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最后法院在舆论的强大压力下被迫改判李昌奎死刑立即执行。可见这个案件当中,舆论在很大程度上干预了司法,而不是更多的考虑法律的适用的问题。
  (二)适应国际社会的趋势
  二十世纪后半叶至今,各国在废止死刑的进程上都有明显加快。截至2009年6月30日,在法律上废止所有犯罪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已多达95个,废止了普通犯罪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为8个,而事实上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为35个,总计在法律上或事实上废止死刑的国家和地区已多达138个。[1]日益增多的废止死刑的国家及其废止死刑后社会秩序正常或基本正常的实际状况,无疑也给死刑废止理论提供了有力的佐证。
  总之,慎用死刑体现了我国现行“少杀”、“慎杀”死刑政策的基本要求,符合宽严相济基本刑事政策的价值取向,是在我国构建和谐社会背景下考虑当下国情民意以及死刑发展国际趋势的现实选择。[2]同时,慎用死刑也使得一些冤假错案得到部分的纠正和弥补。
  (三)死刑是对人权的一种侵犯
  尊重生命、保障人权是近年来全球范围内推动死刑限制与废止的内在动因。[3]特别在我国这个司法体系不完善的国家,法官难以做到独立的行使审判权,或者存在虚假的证据、刑讯逼供的现象,均有可能导致误判,而错误的死刑裁决一旦付诸执行则不可逆转,根本无法救济。所以说从人道主义的考虑慎用死刑无疑是一个很好的选择。
  二、慎用死刑的对策
  (一)完善我国的司法体系
  鉴于我国司法体系中出现的问题,第一,要在我国要实现司法机关独立行使职权,一是推动省以下地方法院、检察院人、财、物统一管理;二是探索与行政区划适当分离的司法管辖制度。第二,要从防止舆论对于司法的干预,引导舆论朝着合乎法律的方向发展。具体到慎用死刑方面,要从法律和制度上切实保障法院依法独立审判,法官依法独立办案,维护死刑案件的二审、复核乃至核准程序的独立性,保障被告人依法所享有的复审权,切实遵循司法职能分工的原则。[4]
  (二)逐步在事实上减少死刑的适用
  在立法方面,首先,体现人道主义精神,现行刑法典第48条第1款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我国刑法中的所谓“罪行极其严重”通常认为应当是指犯罪的性质极其严重、犯罪的情节极其严重、犯罪分子的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极其严重的统一。但是这一解释是模糊的,在司法实践中很难把握这一解释中的所体现的内涵。因此立法需要进一步明确死刑的适用范围。其次,我国的死刑犯罪的罪名过于庞杂,经济类犯罪等非暴力性犯罪应当取消死刑,在现行的刑法当中仍然有54种死刑罪名,几乎涵盖了刑法分则的全部类犯罪。而且还有很多非暴力犯罪规定了死刑,这是与国际人道主义精神是相悖的。最后,正确把握死刑适用条件,例如,在一些具体犯罪适用死刑的情节仅描述为“情节特别严重”,将死刑缓期两年执行的适用条件规定为“不是必须立即执行”,这些规定在司法实践当中都不利于司法机关对于死刑裁量标准的把握,这样就会导致相类似的案件在各个地方的法院出现完全不同的两种判决的现象,从而导致司法公信力的丧失。
  在司法方面,首先,对非暴力犯罪应该努力做到不适用死刑,也可以用刑法司法解释的方式宣布停止适用死刑,从而把这些规定渐渐变成虚置条文,在司法的实际运用中没有实施机会,这样事实上就可以达到废止死刑目的。其次,要在制度上保证法官的独判案,维护死刑复核程序的独立性,保障被告人享有的复审权。最后,对适用死刑的标准做出深入的研究,将死刑的适用范围具体化、规范化。
  (三)构建预防死刑错判的诉讼机制
  首先,不能轻信口供,由于“屈打成招”现象的普遍存在,对于司法实践中的“证据之王”的口供,在法院审判时法官应当抱有怀疑的态度。其次,在二审程序中采取以开庭审理为原则的方式进行,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二审案件都采用书面的形式审理案件。对于死刑上诉案件而言,仅由二审法官审阅原审法院移送的案卷材料,在审查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正确的基础上,就对被告人做出最后的决断,这种程序设计在发现案件疑点方面是存在重大缺陷的。[5]因此在死刑案的二审中还应当是以开庭审理为原则,以不公开开庭审理为例外。最后,在死刑复核程序中增设听取被告人陈诉的环节。在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复核权后,被“屈打成招”的被告人极可能出于对最高司法机关的特殊信任而翻供。此时,听取被告人陈述就成为复核程序及时发现错案冤情的重要渠道。[6]
  三、结语
  经济社会发展推动法律的进一步发展,法律发展和社会进步是一个相互促进的关系。改革开放以来,我国经济社会取得了巨大的发展,要求法律随之做出一系列调整,在刑事领域主要体现在法律对待死刑的态度,因此,我国必须坚持慎用死刑的态度,积极探索死刑制度的法律变革。从而在制度上消除刑讯逼供的现象,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作者单位:贵州民族大学法学院)
  参考文献:
  [1] [英]罗吉尔·胡德、卡罗琳·霍伊儿:《死刑的全球考察》(第4版),曾彦等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1页。
  [2] 赵秉志:《关于中国现阶段慎用死刑的思考》,载于《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第9页。
  [3] 赵秉志:《关于中国现阶段慎用死刑的思考》,载于《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第8页。
  [4] 杨正万:《死刑的程序限制》,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69页。
  [5] 傅达林:《构建死刑错判的预防性诉讼机制》,载于《人权》2005年第3期,第53页。
  [6] 傅达林:《构建死刑错判的预防性诉讼机制》,载于《人权》2005年第3期,第5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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