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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诉讼都是围绕着事实的查明而进行。不过在中国传统的法律文化中,发现客观事实只是国家权力的事情。另一方面,实在论的思维方式使得我们把对事实的理解仅仅局限在那些可以经验感知的物,由物来承担、表现的关系上。正是由于这两方面因素,在传统的诉讼中,由于与审判结果有利害关系当事人在发现事实层面上的活动受到极大的限制,而另一方面法官也被迫担当了一部分调查官的角色去查明发生在社会中的事实。 随着“民主”理念的输入,诉讼体制也不得不作出一定程度的调整:民事诉讼向当事人主义靠拢,而刑事诉讼引入对抗制因子。不过我们明显感到,尽管这些与本土异质的外来要素在形式上已经初具形态,但是我们对事实和证据持有的“实在论”的看法使得植入的先进制度有些水土不服。 因此,对作为诉讼核心的事实和作为事实建构材料的证据的理解在浅表层面不仅规定着证据制度的安排,在深层次上也制约着诉讼制度中权力与权利的合理设置。 目前在学术界争得非常热烈的话题就是“通过诉讼我们能发现什么”。但是无论是“客观真实”论者,还是“法律真实”论者之间的对立有多么大,他们都肯认一个共同的前提:被提交审理的案件是在社会中实实在在的发生了的,这个对象是超越了任何包括法官在内的观察者。但是对于的中立裁判者来说,不能用自己感官去直接感知的对象都是不现实的。如果仅仅在理论上预设的案件的客观实存,我们可以简单地批评为其意义仅仅限于统摄经验地材料,除此之外别无他用。但是如果把它当作实践的指导原则,那么带来的问题就不仅仅是无休止的“口水战”,而很可能是“久拖不决”的难题,或者成为“杜培武”式的冤案。 对于过去发生了什么,法官是没有任何感性经验,所以诉辩双方如果要说服法官肯定不能“空口白话”,必须在庭审中提出要证物、证人,但是这些证据除了表明自身的物理性存在什么都不能说明。这些材料到底跟提出的主张事实有什么关系,必须要通过言词对其意义加以说明。因此严格意义上的证据只是表明意义的陈述。可见属于物理世界的“外在之物”与言词陈述展现的“观念之物”虽然有联系,但是是根本不同的两回事。 因此,严格来说,法官对“案件”的感知只能通过诉辩双方之间的言词陈述而获得。法官对案件的知悉是以理性的判断形式表现的。并且法官要依据纯粹逻辑的自明性来检测诉辩双方陈述的概念是否周延,推理是否得当。这样案件事实是否真实,即是否符合实在发生的社会事实,在这个时候己经显得不在重要。重要的是法官能够把纷乱杂多的陈述能否建立起合乎逻辑的“事实整体”。当然我们说这些陈述是主观范畴的事情,但是并不意味着它们没有客观确定的效力。心理学和哲学的分家使得“刺激和心理反映”这个心理事实现象从“何为真,何为假”的哲学范畴中独立出来。前者只是研究在什么样的条件下出现什么样具体的心理事实,而后者则关注陈述本身为真的必然规则。所以“事实”的成立不是建立在心理一生理基础上的表象,而是观念自身的明晰。 法学是一门关于权利的学问,其是人的行为。相对于现实中形形色色的具体行为来说,法律规范中表现的行为是一种本质结构。可以说法学是关于什么样的行为是合法、违法以及相关的法律制裁的本质学问。这种本质学问当然要符合纯粹逻辑的规定。而法官是这门学问的行家里手。因此法官在审理一个具体的案件的时候总是从本质构成的角度来考察经验的对象。 所以,法官在诉讼中并非消极等待诉辩提交的物质性材料,而是运用法律理性来拣选证据材料、指挥诉讼进程、控制辩论范围都起着主导作用。因此程序总是围绕着发现“事实”而设计的,我们对于事实的理解直接或间接地制约着诉讼程序的样式。如果我们的司法改革有什么深层次的变化,那么首先从是对事实及其客观性理解的重新定位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