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犯罪过失中的结果预见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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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科技的飞速发展,社会的不断进步,过失犯罪的危害性在一般社会生活中越来越突出,对过失犯罪的研究也就愈加的重要和紧迫。通说认为,过失犯罪的核心是犯罪过失。结果预见义务是犯罪过失中的一项重要内容,对其进行研究对于促进犯罪过失理论的发展乃至于整个刑法理论的发展都有十分重要的作用。结果预见义务在在犯罪过失中处于什么样的地位,学界颇有争议,至今无一定论,究其原因就是对于犯罪过失的本质的理解不同。关于犯罪过失的本质,有论者认为是结果预见义务,亦有论者认为是结果回避义务,也有学者认为是二者兼而有之。事实上,无论是过于自信的过失还是疏忽大意的过失,都是对危害结果的没有预见,因而结果预见义务才是犯罪过失的根本特性,只有结果预见义务可以体现犯罪过失中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的共性。结果预见义务在犯罪过失中作为行为人必须履行的责任,必须具有合理性前提。因而在综合考察了学界各说之后,笔者认为,结果预见义务的范围有法律规范类的要求,也有非法律规范类的要求,而且每个大范围内也内含着许多不同的内容。结果预见义务作为一种义务,行为人必须履行责任,在这里,必须考察行为人的预见能力。学说上对行为人预见能力的认定有诸多学说,分别依据不同的标准进行了分析判断,但或多或少都有一定的缺陷。修正的客观说具有更大的合理性,但修正的客观说必须进一步探讨,才能更加契合社会司法实践的需求并进而指导人们的行为。结果预见义务中,“结果”是结果预见义务的内核,关于危害结果的争议主要集中在危害结果是否需要行为人具体预见,是抽象的还是具体的。此外,结果的内容是否包含对行为人违法性意识的要求?通过对理论界已有的各种学说进行研究,笔者发现,结果的内涵不仅包涵具体的危害结果,也必须包含行为人违法性意识。作为犯罪过失的一项重要内容,只有更加明晰结果预见义务的内涵,更加明晰结果预见义务的来源,更加明确结果预见义务的判断标准,才能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促进刑法理论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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