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贿赂受贿主体的中德法律比较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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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2017年修订)》于2018年1月1日起实施。其中,商业贿赂条款进行了较大程度的修改,且主要体现在对商业贿赂受贿主体范围的界定上。修订前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下文称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八条第一款将商业贿赂的受贿主体规定为“对方单位或者个人”,新《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第一款则将商业贿赂的受贿主体严格限制为以下三种人,即交易相对方的工作人员,受交易相对方委托办理相关事务的单位或者个人,以及利用职权或者影响力影响交易的单位或者个人。对于商业贿赂受贿主体问题,德国法学界也一直争论不断。为此,本文试图从反商业贿赂法的立法目的和商业贿赂行为的本质出发,深入细致分析商业贿赂受贿主体范围界定的相关法律问题。除去问题的提出和结论,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立法目的的分析,认为法律之所以禁止商业贿赂行为,主要是为了保护正当的竞争秩序、经营者和消费者的行动和决策自由以及竞争者的利益。其中,商业贿赂行为之所以损害了竞争秩序,并不是因为它违反了效能竞争原则,而是因为它严重影响自由竞争基础功能的发挥。第二部分是对中德两国关于商业贿赂行为本质的理论研究。分析各种学说的正当性及缺陷,并结合上述《反不正当竞争法》条款的立法目的展开研究,得出结论认为,商业贿赂的本质是“决策-利益”的交换。商业贿赂必然涉及三方主体,其中作为受贿主体的中间人具有为第三人决策的地位。行贿人给付中间人财物,而作为对待给付,中间人做出有利于行贿人的市场决策。第三部分是对交易相对方受贿行为的分析,结合商业贿赂行为的本质,认为交易相对方原则上不属于受贿主体,除非其处于为第三人决策的地位,才会将其纳入受贿主体的范围。第四部分是对“利用影响力影响交易的人”的界定。通过比较分析中德两国商业贿赂法律适用实践中的认定标准,认为这类受贿主体应当指虽然形式上没有获得第三人的授权,但由于各种特殊原因,事实上为第三人决策的人。因此,该“影响力”应当限缩解释为“决定性的影响力”。第五部分分析第三人的知情同意对中间人收受好处行为认定的影响。鉴于中间人的行为在此种情形下不会损害《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保护目的,不符合商业贿赂行为的本质,应当通过目的性限缩解释的方式,排除《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七条的适用,认定中间人的行为不构成商业贿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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