浮动抵押之固定化——兼及英国法与中国法的比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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浮动抵押是英国衡平法上的精妙成果,经过一百多年的发展,该制度已成为国际贸易融资中不可替代的重要方式。2007年《物权法》首次引进浮动抵押,正式确立了该制度在我国的法律地位。《物权法》在第181条、第189条以及第196条分别规定了浮动抵押的概念、登记及固定事由,这三个法条拉开了我国正式建立浮动抵押制度的序幕。然而,万里长征才迈出第一步,《物权法》的规定过于简单、概括,要想创建一个科学、合理的浮动抵押制度体系,有更多的任务需要完成,更多的课题值得研究。  浮动抵押固定化是浮动抵押制度中至关重要的转折点,通过固定化,浮动抵押转为固定抵押,抵押财产的范围、价值确定,抵押人对设押财产的自由处分权至此停止,抵押权人可得实现优先受偿权。故对浮动抵押固定化的研究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实务上都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物权法》对浮动抵押固定化的规定集中在第196条,该法条规定了浮动抵押固定的四种事由,然而与英国法的规定相比,第196条的内容仍然过于抽象、概括。正是由于浮动抵押固定化的重要性以及《物权法》规定的概括性,本文不揣浅薄,拟以浮动抵押固定化为题,主要对比英国法和《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试对浮动抵押固定化做一较全面的分析和介绍,并在此基础上结合我国目前立法,对《物权法》第196条的规定进行分析和理解。  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对浮动抵押制度的概述;第二部分介绍了浮动抵押固定化的涵义、效力及分类;第三部分是全文的重点,对比分析了英国法与《物权法》关于浮动抵押固定事由的具体内容,并提出了本文的看法和理解;第四部分是结语。具体内容如下。  第一部分主要分析了三个问题。首先,是“浮动抵押”一词的由来。为了更好的理解浮动抵押,本文简要介绍了英美法中的担保制度,理清了“mortgage”、“lien”、“pledge”以及“charge”之问的区别。在此基础上,对于“floating charge”究竟应该如何翻译,本文指出我国主要存在三种不同的称谓,有“浮动担保”、“浮动债务负担”和“浮动抵押”,《物权法》及其权威解释中明确使用了“浮动抵押”一词,由此,本文追随《物权法》的规定,亦称之为“浮动抵押”。接着,该部分从比较法的角度,分别介绍了英国和我国关于浮动抵押的概念。英国由于其特殊的法律文化传统,并没有对浮动抵押给出一个准确、详细的定义,而是在具体案例中通过描述性的语言阐述浮动抵押的涵义和特点。其中,在1903年Re Yorkshire Woolcombers Association Ltd.一案中,Romer法官总结了浮动抵押的三个特征,成为后世审理该类案件的重要判断标准。在我国,《物权法》颁布以前,学界对“浮动抵押”有不同定义,2007年《物权法》颁布实施,于该法第181条规定了浮动抵押的概念、特点,本文结合国内外学者的定义以及《物权法》的规定试对我国浮动抵押的概念提出了自己的理解。最后,第一部分还介绍了浮动抵押制度的三个特征,包括抵押标的物的流动性、抵押人对抵押财产享有自由处分权以及浮动抵押的可转化性。这三个特征之间具有密切联系:流动性与自由处分权互为前提,缺乏流动性,抵押人便无法行使自由处分权,反过来,抵押人行使自由处分权又必然导致设押财产的流动性;而可转化性既是前两个特征的必然结果,又是前两个特征终止的转折点,只有通过固定,将浮动抵押转为固定抵押,抵押权人才能够实现浮动抵押权。其中,抵押人的自由处分权是浮动抵押的本质特征。  从第二部分开始,便进入文章的主题——浮动抵押固定化。本部分同样包括三项内容:固定化的涵义、固定化的效力以及固定化的分类。首先,就固定化的涵义而言,国内学者多有论述,其中被引用最多的是陈华彬教授在《物权法原理》一书中关于浮动抵押固定化的界定。总的来说,学者普遍认为浮动抵押固定化是指这样一个过程,即发生了法定或约定的事由,使浮动抵押转为固定抵押,抵押人丧失对抵押标的物的自由处分权,抵押物范围、价值确定,抵押权人取得对抵押物的控制权,并可就其主张优先受偿。其次,关于固定化的效力,本文将其分为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并将此处所谓之“效力”限定于对内效力,而认为对外效力属于浮动抵押优先顺位的范畴。通常来说,浮动抵押固定化将产生三方面效果:第一,浮动抵押变为固定抵押,抵押标的物之范围、价值确定;第二,抵押人对抵押标的物的自由处分权由此终结,抵押杈人得享有并行使衡平法上固定抵押权人的所有权利;第三,固定化不需进行重新登记。最后,本文根据国内外学者对于浮动抵押固定化的介绍,将固定化划分为不同类型。具体来说,根据固定化产生原因的不同,分为法定固定化和约定固定化;对于约定固定化,根据固定化的实现是否需要当事人采取通知行为之不同,又分为自动固定化和半自动固定化;根据固定化所及于抵押财产范围之不同,分为全部固定化和部分固定化;根据固定化所处阶段之不同,分为解固定化与再固定化。  第三部分围绕着浮动抵押固定事由展开论述,是本文的核心内容。该部分将浮动抵押固定事由分为法定事由和约定事由两种类型,并在此基础上分别介绍、分析了英国法和《物权法》关于固定事由的规定。  首先,就英国法而言,浮动抵押固定之法定事由大抵包括两类:一为债务人停止公司营业,另一为债权人行使介入权。其中,前者又分为清算和贸易终止两种情形。在债务人贸易终止的情况下,本文探讨了三个问题:第一,管理接管人或破产管理人对债务人公司继续经营的影响,这里区分了债务人经营贸易的终止和公司贸易的终止,指出在管理接管人或破产管理人接管时,公司贸易继续但债务人的经营管理权却终止,浮动抵押由此固定。第二,法院接管命令并不会导致公司停止营业,不会产生浮动抵押固定化,除非当事人在抵押协议中另有约定。第三,在同一标的物上同时存在多个浮动抵押,其中任意一个浮动抵押发生固定化时,对其他浮动抵押将产生何种影响。对此,本文通过分析案例,认为在后浮动抵押固定化并不必然导致在先浮动抵押发生固定,在先浮动抵押发生固定化,亦是如此,这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具体约定以及债务人的经营是否因此而停止。对于债权人行使介入权,分为债权人的直接介入和指派接管人或破产管理人。其中,前者又包括对抵押标的物的现实占有、裁定占有和取得出售令。至于指派接管人或破产管理人,为了更为全面的了解这一方式,本文介绍了英国法上的接管人制度,阐明了接管人、管理接管人和破产管理人三者之间的联系与区别,以及各自的职责、定位等。  其次,英国法上的约定事由主要为自动固定条款,需要注意的是,这里的自动固定条款为广义上的概念,包括了半自动固定条款。对此,由于前文对自动固定条款的特点、效力和判断已经阐明,此处则重点介绍各国关于自动固定条款的效力之争,并在此基础上提出本文观点,认为浮动抵押自动固定条款应属有效,所谓的争议,是因为混淆了合同条款的对内效力和对外效力,即自动固定条款是否有效属于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而该条款是否会危及第三人的利益,则属于对外效力问题。  第四部分是结语,简要介绍了浮动抵押制度目前在我国实践中的运用情况,并认为《物权法》已经为浮动抵押搭建了基本平台,至于如何让这个平台大放异彩,则需要更多的努力和探索。  最后,简单介绍一下本文的创新之处。总体来说,本文的创新之处集中在第二部分和第三部分,包括五方面内容。  首先,是浮动抵押固定化的分类。在笔者所能找到的有限资料范围内,虽然国内外学者对浮动抵押固定化有个别分类,但如本文这样集中而又较全面的分类并未找到。在总结了国内外学者的成果基础上,本文将浮动抵押固定化根据不同标准分为四对不同的类型。  第二,本文在介绍、分析了英国法中浮动抵押固定事由的规定后,总结出英国法上的规律,即浮动抵押通常在两种情况下将发生固定化:一为债务人不再享有对抵押财产的管理处分权,从而当然固定化;另一为威胁或影响浮动抵押权人利益的事件或行为发生,符合当事人的约定而自动固定或通知固定。与此相对应,本文亦总结了《物权法》的规定,认为我国立法对浮动抵押固定事由的考虑,除了上述英国法重点关注的情形外,更多的还考虑到债务人的财产将被用于清偿债务以及我国抵押权实现的一般规定。  第三,本文结合《企业破产法》的规定,详细分析了企业在破产重整、破产和解时对浮动抵押固定化的影响,并指出《物权法》仅规定宣告破产为法定固定事由的原因。在此基础上,本文认为重整期间并不是绝对不会发生浮动抵押之固定,在符合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抵押权人或者可以达成约定使浮动抵押固定,或者可以按照“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处理。对于破产和解之场合,亦是如此。除此以外,本文结合《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分析了对不同的浮动抵押主体,“被撤销”的不同事由和情形。  第四,对于“严重影响债权实现的其他情形”,本文经分析认为应当包括债务人解散(破产解散除外)的情形。  第五,对于我国浮动抵押固定之约定事由,本文经过分析认为应当包括自动固定和半自动固定、全部固定和部分固定,同时在我国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接管人制度以前,浮动抵押当事人不宜享有自行约定接管人之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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