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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责任保险是一种旨在分散律师执业风险的职业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条款的设计是否完善将直接关系到律师执业风险是否能够得到有效的降低。我国的律师责任保险合同的条款在设计上还存在许多不足,因此有必要予以进一步的研究与完善。律师责任保险合同除了具备一般保险合同的特征以外,还具有其自身的特点。律师责任保险合同应当是一种自愿性,而非强制性的保险合同。目前国内一概由律师协会来投保律师责任保险,实质上是一种变相的强制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与保险公司订立律师责任保险合同,这是有违其自愿性的,在实践中,也产生了诸多问题。要在降低律师执业风险、维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和尊重律师责任保险合同的自愿性三者之间寻找平衡点,推行一种以自愿投保为主,强制保险为辅的方式应当是一个比较好的选择。在我国律师责任保险合同的投保人问题上,目前主要有三种投保方式,即投保人分别为律师或律师事务所、律师协会、律师事务所和律师。采用第一种和第二种方式都存在理论和实践上的问题。特别是第二种情况是目前主流的方式,但律师协会作为投保人是否符合保险法上的保险利益原则,还值得商榷。因此,第三种方式应当成为我国律师责任保险投保人方式的选择。我国律师责任保险合同中的先契约义务条款,主要只对投保人和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进行了规定。在告知义务的履行方面,保险人未能提供一种科学的、操作性好的方法来保证投保人和被保险人能够较好的履行该义务。我国可以借鉴其它国家的询问表制度来完善这方面的不足。保险范围和除外责任是律师责任保险合同中最为核心的条款。我国目前律师责任保险合同的保险范围比较窄,因此无法满足律师行业发展的需要。在对比分析中外律师责任保险合同中保险责任和除外责任的条款内容的基础上,结合我国具体的国情,适当扩大保险范围是必要的,也是可行的。我国的律师责任保险合同应当考虑把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律师和其他工作人员、当事人的精神损害赔偿等纳入到保险范围中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