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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证券市场监管主体对市场违法行为的处理历来存在明显的“重惩罚、轻补偿”的缺陷,对投资者尤其是个人投资者的民事赔偿存在明显的缺失。自2013年5月万福生科虚假陈述赔付专项基金起,证券市场上先后出现了三例保荐人或大股东对案件受损投资者主动进行先行赔付的实践案例,在监管层面的具体操作规则出台之前,该三项自愿赔付基金已率先以实践弥补民事救济的缺位,探索出一条对投资者提供及时高效的赔偿的路径。随着现代证券监管理念的不断变化,监管者对证券市场投资者保护的重视程度日益提高。如何将先行赔付的实践规范化,并使之成为制度化投资者保护体系的一部分是本文讨论的目的和重点。基于案例分析、规范分析和域外借鉴,本文提出先行赔付的制度化应至少考虑赔付主体、赔付性质和赔付流程三个方面。确定先行赔付主体及义务来源是制度构建的基础。以保荐人为先行赔付主体,其他主体自愿参与的模式具有较为合理的理论基础和较高的实践可行性。从理论上来说,中介机构的参与能够减少各主体之间的信息不对称,提高融资和交易的效率。在证券发行核准监管弱化的背景下,中介机构客观准确的专业意见能够降低监管成本,提高市场整体的透明度与安全性。然而现实中中介机构由于其角色特性而无法避免委托人利益与公众利益的冲突,为防止中介机构重视委托人而忽视了其作为市场看门人应考虑的投资者利益,施加外部责任通常是一种现实有效的做法。结合考虑中介机构的角色和资金实力,要求保荐人承担先行赔付责任最具理论上的合理性和现实上的可操作性,而其他主体可自愿参与联合出资赔付模式,减轻各出资人资金压力,保障投资者获偿比例。从法律性质上说先行赔付应当属于民事和解,是证券民事诉讼的一种替代性方案,赔付资金的性质为民事赔偿,可弥补现状下民事赔偿的缺位。现有案例中先行赔付的事实虽然影响行政处罚的裁量,但因赔付不涉及证监会与行政相对人达成协议并终止调查执法程序,故不属于行政和解。在赔付机制方面,为发挥先行赔付充分及时的特点,建议同时考虑侵权和合同法律关系的请求权基础,划定充分的适格投资者区间,赔付对象方面除排除关联方之外,不应区分机构投资者和个人投资者。对赔付发起时间应做出具体规定,以保障赔付效率。而在赔付程序上,应提升投资者参与度,保留异议投资者退出的权利。尽管先行赔付制度是民事赔付的制度创新,但先行赔付不能取代司法裁量,因为赔付方案所考虑的利益取向是单一的,不能涵盖受损投资者的差异化需求。另外,先行赔付机制成立的一大前提是先行赔付人能实现对最终责任人的后续追偿,这同样需要司法机关的参与。因此诉讼机制本身的发展不能被忽视,赋予投资者和解或诉讼的选择权才是一种真正的保障。随着我国法院证券司法能力的提升,司法机构应回归纠纷的最终裁决者角色,成为投资者权利的最终捍卫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