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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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难救助制度是海商法所特有的一项制度,其特殊性在于,与陆上救助相比,海难救助中有法定救助报酬的存在。这种差别的存在根源于海陆两地环境的不同,陆上事故发生不仅获得救助的机会多,相比于海上救助,救助产生的风险性也比较小。当危险在海上发生时,除了得到救助的机会少,救助方进行救助需要付出的成本也比较高,需要通过救助报酬这一制度来鼓励海上救助,该制度是海难救助法中的核心制度。对于海难救助报酬制度存在的必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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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难救助制度是海商法所特有的一项制度,其特殊性在于,与陆上救助相比,海难救助中有法定救助报酬的存在。这种差别的存在根源于海陆两地环境的不同,陆上事故发生不仅获得救助的机会多,相比于海上救助,救助产生的风险性也比较小。当危险在海上发生时,除了得到救助的机会少,救助方进行救助需要付出的成本也比较高,需要通过救助报酬这一制度来鼓励海上救助,该制度是海难救助法中的核心制度。对于海难救助报酬制度存在的必要性,从其产生之初就达成共识。然而,对于享有救助报酬的主体,无论是在理论研究还是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争议,军舰便是其中之一。问题主要集中在军舰能否成为海难救助方,军舰能否适用海难救助法,军舰所从事海难救助的法律属性,对这些问题的回答决定着军舰是否享有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以及如果军舰享有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救助报酬数额应该如何确定。在海难救助的国际立法中,公约对军舰的规定经历了一个从完全排除适用到完全适用再到交由缔约国国内法规定的过程。在国内法中,不同国家关于军舰的法律地位规定并不一致。英美法系里最具代表性的英美两国无论是在立法还是判例中,均认可军舰对其所实施的海难救助享有救助报酬请求权,而日本、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中,则对军舰适用海难救助法进行限制。我国海军舰队参与到海难救助事故的援救的实践越来越多,理论中对于军舰是否可以请求救助报酬尚有争论,此争论关系到我国军舰实施海难救助的积极性,进而影响到在涉外海难救助纠纷中合法权益的维护。从长期来看,对我国海难救助制度的发展和军民融合下的战略海运能力的建设也有影响。基于此,笔者拟对军舰从事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这一问题进行研究,以期能对我国《海商法》相关规定的解释和适用提供有用见解。本文第一章主要对制约军舰享有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的因素进行了归纳总结,主要是主体身份所带来的资格障碍、军用船舶的属性所带来的享有请求权障、军舰所负有的一些法定义务或职责为其带来的请求权行使障碍。第二章针对提出的制约军舰享有救助报酬请求权的因素,结合理论与实践进行了分析,本文认为上述因素并不能真正制约军舰享有救助报酬请求权。根据理论与我国既有的司法实践,军事机关可以作为民事法律主体,参与私法关系。我国《海商法》对于船舶所作出的限制是根据船舶的实际用途,即“用于军事的、政府公务的船舶”,而非其外表,并且已有军舰与商船碰撞适用《海商法》的司法实践,所以军舰可以适用《海商法》的规定。军舰实施的海难救助并非全都是其所负有的抢险救灾、参与突发公共事件应对的职责,不能基于法定职责的行使这一理由否认其享有的救助报酬请求权。第三章则对军舰在什么情形下享有救助报酬请求权及其救助报酬数额的确定进行研究。基于获取海难救助报酬所要求的“自愿性”,本文以职责内外作为判断标准,军舰在职责内的海难救助由于主体资格与行政无偿性的要求,所以不能请求救助报酬;实施的职责外的海难救助,当救助有效果时,享有救助报酬请求权。然后结合我国当前海难救助的实践,对应召情形下军舰职责内外应如何判断进行分析,并认为当军舰应召参与的救助是突发公共事件时,该救助行为属于其职责内行为,不得请求救助报酬,对于应召参与的普通救助,则能请求救助报酬。随后,通过考察现行法律规定中海难救助报酬确定的基本原则和考量因素,分析了这些原则和因素应如何适用于军舰海难救助报酬具体数额的确定,并认为在救助报酬具体数额的确定上,主要以救助支出成本为主,补偿军舰进行救助所产生的费用。第四章肯定了军舰在我国《海商法》中享有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首先,结合海难救助制度的发展历史以及国际公约的规定,分析了我国《海商法》第171条、172条在立法模式上存在的不足之处,在海难救助的法律制度中,救助方的资格并没有被限制,仅对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的取得做了限制。因此,军舰能够成为海难救助方。进而分析了肯定军舰海难救助报酬请求权,也能够与第192条的规定相衔接,使我国《海商法》中海难救助一章的法律规定具有一致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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