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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活动中以物抵债行为,是指平等民事主体(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之间,债权人在无法以货币资金的形式收回欠款时,为了降低风险,按约定以债务人或经第三人同意的第三人所有的财产(除货币资金的形式)折价归债权人所有,以清偿债务的行为。以物抵债行为的实施将产生用物权消灭债权的法律后果,必将引发物权的变更,产生一系列有待解决的问题。同时,以物抵债行为虽属于私法范畴,但是应该严格制定法律加以约束。否则就会出现隐匿、转移财产,虚假诉讼等现象的发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明确了在执行阶段当事人达成以物抵债执行和解协议的,人民法院不得依据该和解协议作出以物抵债裁定。此规定的出台,有助于化解当前困扰在执行阶段的以物抵债的诸多争论。但同时,该规定仍旧未能对其他诉讼阶段对这一问题加以解决。因此,本文试图从这一买卖合同案例入手,分析由借款合同到房屋买卖合同之间以房抵债的现象,阐明以物抵债行为的特点和分类,以物抵债行为的局限。分别叙述以物抵债行为与法律之间、与国家政策之间、与公序良俗之间的冲突,明确人民法院裁判方向,进一步完善法律要求,试图找到民事活动中以物抵债行为的解决机制。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对案例的介绍与分析。通过笔者实际工作中审理的一件案例,分析该案例存在以物抵债行为的实际表象,试图以点带面找到解决此类案件的审判思路。第二部分主要是对本案相关法律问题的法理分析。通过分析以物抵债行为的要素构成及特点,试图对以物抵债行为进行分类总结,得出关于以物抵债行为效力认定的方法。第三部分主要是对以物抵债行为的局限性与冲突进一步分析。通过分析以物抵债协议在司法审判实践中的认定,最终找到彻底解决此类问题的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