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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保理作为一种新型贸易结算方式,集短期融资、帐务管理、坏帐担保、资信评估、帐款催收于一身,在当今国际贸易和金融领域发挥着重要作用。 国际保理的实质是应收帐款的转让。在国际保理中,出口商与保理商签订保理协议并通知进口商后,便丧失了向进口商收取款项的权利,保理商有权持发票副本等单据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债务人收取款项,并对销售帐目进行管理,且自行承担因债务人清偿能力造成的呆坏帐风险(有追索权保理除外,以下有述),所有这些法律效果的产生归根结底是因为债的主体发生了变更,应收帐款所有权从出口商转移给了保理商。 鉴于对应收帐款的转让进行法律规制是国际保理立法首要考虑的问题,我对此就以下几个问题进行了分析阐述: 首先,关于未来应收帐款的可转让性。一揽子协议是保理协议的一种常见类型,即双方约定将供应商正常业务中发生的应收帐款大批量的转让(bulkassignment)给保理商,被转让的应收帐款直到保理商和供应商签署这一协议时,仍未能实际的存在,因此确立未来应收帐款的可转让性对国际保理的开展是至关重要的。 其次,关于应收帐款转让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要件。以通知债务人债权转让作为对债务人发生效力的条件,既考虑到了债务人的利益,又使得应收帐款可依债权人的意愿自由流转,具有很大的合理性,也符合国际通行做法。 再次,关于国际保理应收帐款转让的形式。以书面形式签订应收帐款转让协议,既有利于明确保理商与出口商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又具有公示性,而且不会增加保理商的负担,宜于在国际保理中适用。 最后,关于禁止应收帐款转让条款的效力。禁止应收帐款转让条款是指出口商与进口商在基础贸易合同中约定禁止将应收帐款转让给其他人。我认为在国际保理中,此条款并不能阻止供应商将应收帐款有效转让给保理商。 又因转让应收帐款不可避免会出现出口保理商与第三人的权利冲突问题,主要发生在保理商与其它债权受让人、可议付票据持有人、商务代理人之间,所以如何确定保理商的优先受让权也是本文的一个重点。 我国目前有关国际保理的相关立法还不完善,我根据以上观点提出了立法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