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针对目前国内虚假诉讼日益频发,虚假诉讼案件日渐成为困扰各地法院的“头痛案件”,这一形势下仅仅依靠现有刑法体系已不足以规制虚假诉讼行为,这类案件直接性地摧残了司法秩序,阻拦了市场经济。修正案出台以前,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尚未形成一致的认识,《刑法修正案(九)》出台后,虚假诉讼罪单独入刑。本文对虚假诉讼罪相关问题进行探究分析,共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主要是关于虚假诉讼的概述。首先介绍了理论界关于虚假诉讼概念的不同观点,通过分析比对认为虚假诉讼是指民事诉讼当事人虚构不真实的法律纠纷,在民事诉讼中利用虚假证据或者隐瞒真相等方式,妨碍了有序的司法秩序,获取了人民法院的信赖,法院的裁决结果有益于自身,但侵害了他人之权益。之后以此概念对虚假诉讼进行了类型划分,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会串通,可以分为无串通型虚假诉讼和串通型虚假诉讼。类型划分的目的是便于法官识辨虚假诉讼;其次梳理了我国对虚假诉讼规制的立法沿革。九十年代立法并未预想到虚假诉讼的发展态势,故未将虚假诉讼行为予以考量。各地的裁判不一、判决结果大相径庭,一定程度上促使了全国性规定的出台。梳理立法沿革有益于更好地了解虚假诉讼的入罪背景;最后进行了国(境)内外虚假诉讼立法规制的比较,经比较发现我国的规制模式有别于德日模式,但与意大利规制模式大同小异。该条一共分为四款,分别从不同的侧面对虚假诉讼进行规制,从构成要件顺延到共同犯罪,直观明晰的描述了虚假诉讼罪。第二部分对虚假诉讼构成要件进行分析,从四个方面展开,犯罪客体、客观方面、主体、主观方面。就犯罪客体而言,学者们各说各话,依据各个客体遭到侵害的可能性和刑法保护的主次性,有序的司法秩序为首要客体,他人合法权益为次要客体;虚假诉讼罪的客观方面主要是指民事诉讼的不真实性,捏造即凭空虚造、图谋篡改,隐瞒真相即图谋篡改主要的真相。“隐瞒真相”即不作为,隐瞒真相的危害性与作为的危害性具有等价性,故隐瞒真相可以被包含在捏造事实中;自然人或单位都可以实施虚假诉讼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该罪主观上是故意的,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完全涵盖行为人的主观心理,因此不要求行为人有非法占有目的。解剖构成要件可以更加清楚地了解虚假诉讼罪,也便于在实践中更好地辨别哪些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第三部分着重关注虚假诉讼罪的司法认定。首先明确了罪与非罪、虚假诉讼罪与他罪的界限。一个行为能否能构成虚假诉讼罪,要从如下步骤进行区别。第一步,要看诉讼领域,若案件牵涉民事诉讼活动,才可能是虚假诉讼。第二步,要看诉的性质,若诉是真实的诉讼,则该案没有虚假诉讼的可能性。即立足于诉讼领域和诉的性质,便可以甄别虚假诉讼。其次论述了虚假诉讼的犯罪形态,该罪应被评价为结果犯,达到妨害司法秩序或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才能构成虚假诉讼罪既遂。值得注意的是,此次修正案中未对妨害程度、侵害程度予以细致化、具体化规定。随后逐个阐释了虚假诉讼罪的未遂、预备、中止,最后结合案例剖析了虚假诉讼罪的共同犯罪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