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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和受案范围作出了规定,第一次把关于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问题提升到法律的层面,这是《民事诉讼法》修改的亮点,也是我国环境保护民事公益诉讼的起步。因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原告主体的不确定,给我国理论和司法界带来困惑,因此,对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的研究有一定理论和实践意义。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原告主体资格是指在环境公共利益受到损害或可能受到损害的情况下,依法能够向人民法院提起环境公益诉讼的主体范围,即谁可以提起环境公益诉讼。新《民事诉讼法》规定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为法律规定的机关和有关组织,扩大了原告主体资格的范围,但存在遗漏和模糊,没有把公民个人作为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起诉主体,法律规定的有关机关和有关组织的规定也比较模糊。结合国外的立法实践,能够作为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原告主体的有检察机关、公民个人、政府有关部门和环保组织。在这些多元主体中必然会存在着因环境公益争相提起诉讼产生冲突的情形,如果把检察机关和政府有关部门称为公权原告主体,把公民个人和环保组织称为普通原告主体,可能产生的冲突主要有公权原告主体之间、普通原告主体之间、公权原告主体和普通原告主体之间。其中第一种情况由政府部门作为原告主体,第二种情况由环保组织作为原告主体,第三种情况是借鉴国外关于前置程序的规定,在普通原告提起环境保护公益诉讼时,可以对其设置前置程序,以防止滥诉的发生。完善我国关于环境保护公益诉讼制度的相关规定,并且对各种原告主体之间的分工合作有明确划分,建立一种良好的、有序的环境保护公益诉讼的秩序,从而更好的维护公民的财产、生命、健康和良好的生活环境的合法权益,使环境公益能够在实践中得到切实的保护和实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