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建立我国个人破产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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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制度是债务人在经济上发生困难,无法以其清偿能力对全部债权人债权进行清偿的情形下,为解决这种困难状况,通过法律途径强制将债务人的全部财产通过一定法律程序变价及公平分配,以使全部债权人满足其债权为目的的法律制度。制定破产法的基本目的是要建立债务清偿的程序,从而保障市场信用、经济流转、及金融安全等各方面。  我国破产制度的发展,从1986年12月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试行)》到2007年6月1日起施行了新的《企业破产法》。新《破产法》统一和规范了企业法人的破产程序。但可惜新法并不包括个人破产制度。  实施个人破产制度,将会为我国市场经济发展带来不少有力之处,包括公平竞争及市场主体地位平等化、稳定市场及维护经济秩序、保障债权人公平受偿、保护债务人的利益、警戒恶意欠债者、及与国际规则接轨及加强国际交往。建立个人破产制度当中存在不少障碍,社会上对于建立个人破产制度亦有不少反对声音,当中的理由涉及历史传统与文化、社会现实需求、欠缺配套制度、对程序实际操作上的担心等。但这些都不足以否决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市场经济发展的必然需要,总体来说是利大于弊,尽管在建立的过程中会出现很多的问题,但是这些问题都是可以得到很好地解决的。对于我国现在建立个人破产制度是符合我国不断发展的市场经济,与我国的国情是相适应及具有必要性的。  个人破产制度既然可取,进一步的设问是,这个制度应该适用于什么主体身上。“个人破产制度”中的“个人”应如何理解。我认为应将个人破产中的“个人”定义为一般意义的个人或公民,不宜使用所谓的“非严格法律意义上的概念”。个人破产的主体是个人,即以个体形式存在的自然人;法人破产的主体是法人,而非法人的成员,因为以组织形式存在的法人是由多人组成、在一段时间内稳定的运作的团体。阐述个人破产和法人破产在主体上的差别具有重要意义。当确定破产财产时,两者所适用的原则不同。  破产原因,也称破产界限,是导致民事主体出现破产状态的事由。破产原因的存在与否是判断破产申请能否成立、法院能否受理申请以及能否作出破产宣告的重要依据。破产原因的存在是破产程序开始的前提。对于一般个人破产来讲,支付不能是各国破产法普通确认的破产原因。停止支付本身虽不是个人破产的破产原因,但可将其视为推定破产原因之不能清偿的事由。由于证明不能清偿比较困难,因此,债务人一般基于停止支付的情况来推定债务人支付不能。停止支付并不直接导致债务人破产,而是可以允许债权人针对这种情况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从而引起破产程序的开始。法院接到债权人的申请后,债务人也可以通过向法院举出反证,来否定支付不能的推定,以阻止破产程序的开始。  破产财产是目的财产,其存在价值是供破产债权人分配清偿,债务人对之丧失占有权和处分权。所谓自由财产,是同破产财产相对应的概念,仅存在于个人破产之中,意指法律规定的,可由破产人自由使用和处分的,不得扣押和查封并用于分配清偿的财产。我国对自由财产进行立法时,其范围应该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维持债务人及其抚养的亲属生活需要的财产;债务人职业所需要的财产;与债务人具有特定人身关系的财产。  破产宣告一经产生法律效力,债务人遂变为破产人。破产法以外的某些公、私法基于其规范的权利义务特性,规定破产人在一定期限来到之前,或者在一定的事实发生之前,在社会领域、经济领域、政治领域乃至家庭关系领域,不得象正常人一样从事商业活动,担任社会公职、实施民事行为等。这就是被产法上的失权效果。从历史上看,失权从来不是破产中的应有之义和本质属性,作为一种立法政策,它并不必然成为各国破产法的一致选择。认为,我国应采用裁判形成主义的失权制度。破产法所规定的终止破产人失权效果继续延续的制度,就是复权制度。我国的复权制度应该采取申请复权主义,还是当然复权主义,抑或二者兼而采之。认为,第三种方案或许是应当作出的理想选择。我国所要确立的复权原因大致有两种情形:一是没有具体期限的复权,包括因清偿全部债务和履行和解协议而产生的复权。二是有明确期限的复权,指破产人不具备前二者条件而必须经过法定的、固定的期间后才产生的复权。这两种复权应采取不同的复权原则。前者因无明确的时间点而宜适用申请复权主义,后者因有明确的时间点而宜适用当然复权主义。  破产免责制度原本是英美破产法中一项债务人救济的政策性法律制度,现在已被广泛适用于商人、消费者和信用卡消费者的破产处理。破产免责制度是根据政策性立法而确立的法律制度,其主要目的在于保护生产力和信用经济的健康发展。免责制度可以说是破产法的灵魂和重要的社会政策。破产免责制度除了使债务人更生这一朴素的理念外,还具有非常深厚的政治、文化种经济基础。认为,我国应当采用许可免责主义。破产人在破产期内是否诚实地履行偿债计划,应当成为是否许可免责的重要条件,对这一重要条件是否满足,显然是应当由破产法院进行必要的审查的。另一方面,从我国当前的国情出发,规定适当的自由财产制度已足以保障破产人的利益,而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应当成为破产立法中始终贯彻的一项基本原则。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继续处于分散状态,日常情况下难有精力和时间对破产人进行有效的监督。因此,应当由破产人自己提供履行偿债计划的说明,交给法院后由法院通知债权人进行审查并提出异议,这是债权人监督破产人的行为、维护自身权益的重要渠道和方式,不应当被立法所省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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