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腐败问题是我国发展进程中一个不容回避的问题。作为《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缔约国,我国一直致力于通过完善我国现有的反腐败措施,加大反腐败的力度和深度,以保持与《联合国反腐败公约》的同步与统一。我国的《刑事诉讼法》正在修改,伴随着《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的出台,我国更应该吸收《联合国反腐败公约》关于惩治腐败犯罪方面的特殊要求,立足我国的国情,从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进行努力以完善我国的反腐败体系。腐败犯罪虽然属于刑事犯罪,但在案件的证据收集、证据运用等方面都不同于普通的刑事犯罪。比如其他刑事案件的证明主体是公诉机关,而腐败犯罪的证明主体除了检察机关以外,被告人有时也是法定的证明主体;再比如其他刑事案件的证据种类多样,而腐败犯罪则书证、人证较多,物证较少,且以言词证据为主导。所以,当出现犯罪嫌疑人不配合、证人不愿作证或者当事人双方供述不一致而又缺乏其他物证时,便会出现证据不足或者案件无法证明的情况,这对于案件的侦破极为不利。我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对于腐败犯罪的证明问题并未作出特殊规定,虽然目前我国在反腐败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一些特殊的做法,但时至今日仍然没有相关的法律对此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在这种情况下研究腐败犯罪证明制度,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现实意义。故本文在立足我国司法实践、借鉴国外先进经验的基础上,提出了完善腐败犯罪证据制度的建议。本文除引言和结语外,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是腐败犯罪证明制度的理论解读。主要从四个方面对腐败犯罪证明制度的基础问题进行了阐述。这四个方面分别为:腐败犯罪的基本含义、腐败犯罪证明制度的概念界定、腐败犯罪证明制度的理论与实践价值以及腐败犯罪证明制度的特殊性。其中腐败犯罪证明制度的概念界定与腐败犯罪证明制度的特殊性为本部分的重点。通过这部分的介绍,首先使我们对于腐败犯罪证明制度有了一个初步的了解,其次突出了腐败犯罪证明制度存在的必要性。第二部分是域外及香港地区的腐败犯罪证明制度。主要针对我国香港地区,以及新加坡、英国、南非等国家的腐败犯罪证明制度进行了详细阐述。通过对上述国家和地区腐败犯罪证明制度的介绍,同时以《联合国反腐败公约》有关腐败犯罪证明的规定为模板,寻找我国该制度存在的差距,并得出能够用来完善我国腐败犯罪证明制度的若干启示。第三部分是我国腐败犯罪证明制度存在的缺陷与不足。这部分是本文的重要内容,主要从四个方面进行展开,包括:未明确规定在腐败犯罪中适用推定规则;未明确规定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证人出庭率不高,多采用证言、笔录证明以及对证人、举报人和被害人的保护不利。通过对当前腐败犯罪证明制度中存在问题的总结与归纳,方面明确了我们进行制度完善的方向,另一方面也能够做到有的放矢。第四部分是完善我国腐败犯罪证明制度的重要举措。这部分是本文的另外一个重要内容。根据对司法实践中腐败犯罪在查处过程中存在的证明问题对症下药,相应地提出了完善证明制度的建议,具体包括:建立适度的推定制度;建立污点证人作证豁免制度;完善相关制度提高证人出庭作证率;完善证人、举报人和被害人的保护制度以及完善腐败犯罪证据审查判断规则。这些制度的建立与完善,一方面有助于改善我国腐败犯罪案件“证明难”的现状,另一方面也能够相应地提高腐败犯罪案件的侦破率,从而更加有效地查处腐败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