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受法制传统、法学发展水平、司法实践等因素的影响,我国关于受贿罪定罪量刑标准的规定仍存在诸多不完善之处。就《刑法修正案(九)》新修规定而言:定罪量刑标准由原来的具体数额修改成抽象数额+犯罪情节二元标准。立法的修改值得肯定,但法治的脚步却不能因此停步,随后司法解释的出台,确定了受贿罪定罪量刑的实践指导标准,在解释的指导下二元定罪标准的优势没能得到充分发挥。具体表现为:司法解释忽略受贿罪法益本质提高受贿罪入罪标准至三万元,使得侵犯受贿罪法益的不法分子得不到应有的处罚;司法解释列举的定罪量刑的情节要素,并没体现受贿罪犯罪人的社会危害性、人身危害性,更多的是为了政策需要的宣誓意义;修改后的受贿罪也忽略了跟其他犯罪之间量刑均衡的整体考量;受贿罪和贪污罪作为两种性质不同犯罪,采用同样的定罪量刑标准尚为不妥,有违科学立法的要求。针对当前法律以及司法解释关于受贿罪规定的诸多不妥,应考察中国立法沿革以及域外立法,结合当前刑事政策的需要。确定受贿罪独立于贪污罪的定罪量刑模式,构建以受贿行为定性为标准的入罪方式,和以“数额+情节”为标准的量刑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