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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我国强调司法改革的浪潮中,对民事案件来说,对审判方式的改革是“难啃的骨头”,但也是亟需改革的重点。民事案件“取证难”仍在将来很长远一段时间内继续存在,国内学者以及法官们根据目前我国的国情对改革的方向主要放在:进一步强化“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增强当事人的举证能力;同时弱化人民法院依据职权进行调查取证的权力,避免法官先入为主形成“心证”,使得法官真正是站在“中立”位置进行审判。我国应继续在全国各地法院范围内推广实施律师调查令制度,从十七年的司法实践证明该制度是可行的,并且有较为顽强的生命力,同时体现出当前我国民众对自身调查取证权的渴望,是当事人调查取证的重要的司法救济途径。证据在案件审判中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是法官做出裁判的重要依据,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决定了民事诉讼中要坚持“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然而在现实中当事人的收集证据的能力较弱,并且在收集证据过程中会遇到层层阻碍,因此需要更加完善的法律法规来切实保障当事人调查取证的权利。本文分为四部分:第一部分,律师调查令制度概述。首先阐述律师调查令制度的涵义以及其体现的法律性质;然后分析律师调查令制度所体现出的真正价值包括程序价值,实体价值;最后论述该制度的理论基础。在专业法律术语中,通过内涵深挖其所包含的法律性质,对于“律师调查令”也如此。有些学者认为人民法院是基于“授权”签发的律师调查令;也有学者认为人民法院是基于“委托”签发的律师调查令。笔者认为无论是“授权”还是“委托”都是基于公权力所作出的法律行为,而持有律师调查令的律师代表公权力来调查取证。第二部分,律师调查令制度域外考察。主要对大陆法系国家的德国和日本以及英美法系国家的美国和英国的律师调查令制度进行对比分析,并分析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大陆法系国家的文书提出命令和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开示制度都是为了保障案件的一方当事人能够获取对方当事人、案外第三人掌握的证据,而两者之间也存在许多不同之处。文书提出令,是申请人向法院申请后,法院经审查才签发,这其中法院发挥其职能作用,不仅要对文书与案件的相关性进行审查,还要对可能造成的人身财产的侵犯进行审查,该制度具有浓厚的法院职权干预的色彩,这同时也是大陆法系收集证据的基本特征。而证据开示制度,不仅开始的证据广阔许多,而且法院介入的情况较少,因为有较为严厉的违反该制度的处罚措施。第三部分,我国民事诉讼中律师调查令制度现状。首先找出我国现行法律法规对民事诉讼中调查令制度的规定,再列举我国各地方律师调查令制度试点的成果,然后比较研究我国各地方律师调查令试行规则,最后分析我国律师调查令制度在实际运行中遇到的阻力。目前从我国现行的法律法规中,还未有明确关于“律师调查令”的相关规定,即使是律师法对律师的调查取证的规定也仅仅停留在概括性,所以对“律师调查令”制度所存在的合法性还需有待法律法规的进一步地发展完善。不过在北京、上海、江苏等七个地方法院都开始出台对律师调查令进行具体规范,但是各地的法院对该制度的规定有所不同,所出台的规定中有些法院是高级人民法院,而有些则是城区人民法院,这些地方法院的规定并没有以规范系统的法律形式确立下来,这不利于建立统一的法律秩序,有损司法权威。第四部分,我国律师调查令制度的构建。首先阐述我国建立律师调查令制度的必要性和可行性,明确我国律师调查令制度的法律地位,然后对统一规范律师调查令的签发、被调查对象、证据类型以及可拒绝情形进行规定,再规范律师调查令的运行程序,最后建立相应的罚则体系,并完善律师调查令制度的配套措施。在当前的我国法制环境下,律师调查令制度有其存在的“施展”空间,十七年的司法实践证明,该制度是符合我国社会的发展需要的,有其实施的可行性;同时在案件当事人对调查取证权的“需求”以及法院通过律师调查制度“放权”给专业律师,以达到节约司法资源,提高民事审判效率的目的。在我国受传统文化影响较大、民众的法制意识较为薄弱加上对诉讼的态度是消极的“厌诉”,这样的大环境中,需要得到更多的民众的理解与支持才能得到有效的运行,尤其在尚未有明确立法的实情下,相关部门的配合就显得尤为关键。我相信通过不断地司法实践,律师调查令制度必得到不断的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