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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来,随着我国经济迅速发展,行政机关将工作重心集中于建设的同时会对某些方面的工作有所松懈,从而导致行政不作为,甚至急于促成经济建设成果而作出违法行为,诸如行政机关在生态环境方面、资源保护方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领域以及国有资产保护等方面违法作为或不作为。为了解决当下各种公益事件中出现的状况,国家也已出台多部法律文件,对检察机关为提起主体、提起诉讼的诉前程序、诉讼过程中的举证责任分配以及最后的费用承担主体等。但在举证责任分配上,2017年修正后的《行政诉讼法》并未对行政公益诉讼的举证责任作出不同于行政诉讼的法律规定,这能否意味着在进行行政公益诉讼时,检察机关与行政机关双方适用原有的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目前,理论界对行政公益诉讼中举证责任该如何进行分配有三种观点:一是应继续以行政诉讼法所规定的“举证责任倒置”作为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二是应遵循“谁主张谁举证”规则;三是认为虽然检察机关相较于传统行政诉讼的普通原告具有更多的方法与经验在调查取证方面,也并不能因此而免除行政机关作为义务主体应承担的举证责任,相反的正因为人民检察院与普通原告相比拥有更加完善的抗辩能力,且为了让行政机关更好地证明其行为是否合法而应加重其举证责任。所以应继续以“举证责任倒置”为分配规则,但这种倒置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责任倒置,承担责任的一方往往是提出主张的一方。在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中,两高《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2条所列明的检察机关提起行政公益诉讼应提交的材料说明在立法时已经将一定的举证责任分配给检察机关承担,其中第2款“被告违法行使职权或者不作为,致使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证明材料”是关于前置待证事实的举证责任承担,前置待证事实是检察机关提出检察建议前就作为或不作为具有违法性应进行举证说明。虽然在《行政诉讼法》和《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并未对直接待证事实举证责任主体进行规定,但是2015年12月16日通过的《人民检察院提起公益诉讼试点工作实施办法》第45条第一项规定与《行政诉讼法》第49条、《行政诉讼法解释》第54条所规定的内在精神一致;第二项与《解释》第21条本质上一致,虽然形式上不一致,但行政诉讼和行政公益诉讼的直接待证事实是相同的,都是由诉讼主张而生。强调检察机关承担举证责任的同时也应当享有保证其能够承担举证责任法律所赋予的权利,完善人民检察院依法调查取证的权利。与此同时,为了能够使行政公益诉讼如期全面且公平有序地进行,从出于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他人合法权益的目的,也应当赋予人民法院所必须的调查取证权,因《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权的内容并不能适用于诉前程序中,所以试图从制度建议方面对诉前程序进行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