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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法律不可避免的模糊性,规范性文件往往承担着向上解释法律或弥补法律漏洞,向下指导行政执法实践的重任,正是在这种“上传下达”式的过程中,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逐步流失,而这种流失合法性的规范性文件又往往被当做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当法院审查以规范性文件为依据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时,必须首先解决作为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但在2014年行政诉讼法修正案出台之前,由司法自制规范所创立的审查规则并不能为法官在审理此类案件中提供有效的规则指引,呈现出审查权规范性不足的问题。2014年之后行政诉讼法第53条第64条正式确立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制度,这虽然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规范性文件司法审查权规范性不足的问题,但问题并没有彻底解决。且该制度所具的有限性、附带性、间接性的特点则预示着该制度设计必定不同于一般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审查,在审查程序、审查标准、处理建议等制度方面有待完善。目前学术界许多研究大都停留在理论理念问题剖析层面,或缺乏对具体制度构建予以充分关注。本文通过考察已有的审查权运行现状,梳理出已有的审查权运行规则,并分析一并审查制度的“三性”,提出构建更加精细的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制度。笔者认为:1、在审查程序方面,(1)审查启动方式不仅仅是“原告提出审查请求”,还包括法官依职权启动,这由司法审查逻辑推演与司法惯例所决定的。(2)审查启动时间应在法庭辩论结束之前,而不能在法庭调查结束之前。(3)审查程序还应包括审查对象识别程序、证明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依据关联程序、言词审理与书面审理程序等;2、在审查标准纵深层面,通过借鉴美国、德国的司法审查经验,笔者认为我国审查标准的构建应坚持本土特色,法官在审查中应坚持原则思维与政策思维,采取分类区分审查的进路,运用多种法律解释工具,力争构建司法能动与谦抑互动平衡的审查标准。3、在处理建议制度方面,(1)做好裁判文书样式工作,突出对规范性文件合法性的论证说理、评价,做到裁判不越权、敢直言。(2)建立促进处理建议发挥实效性制度,督促规范性文件制发机关积极回应。通过以上制度构建,以期规范性文件一并审查制度良好、有效运行,促进规范性文件法治化,迈向良法善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