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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破产重整制度作为一种用于拯救陷入无力清偿债务状态的债务人并促使其复兴的破产预防制度,在现代企业破产制度中占据重要地位,其优越性已在学术界和实务界得到广泛认可。但是,综观我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披露制度,从义务主体上仅仅规定了债务人和管理人作为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负有信息披露的义务;在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阶段,相对于破产重整程序的进程而言,破产重整信息披露具有滞后性;同时破产重整计划表决前的信息披露也比较简略,无法充分满足各方面利益主体的实际需要。而且在实践层面虚假披露、遗漏披露、重大遗漏等现象也是层出不穷。由于企业破产重整过程中信息披露制度本身存在某种缺陷或者已有制度未得到充分贯彻落实等因素,致使个人利益与社会利益无法得到有效平衡,一般正义与个别正义的矛盾冲突无法有效解决。从立法方面考察域外企业破产重整信息披露,各国对待破产重整信息披露一般有两种路径:一是建立专门的破产信息披露体系,如美国;二是将破产信息披露相关内容分散规定在破产法的不同条款中,各种条款规定的内容形成系统化的体系和制度,如德国和日本。但这两种路径的划分只是相对而言,如英国既设置如破产调查和公开质询等专门的制度,也在各部分的条文中分散并且详细地做了涉及信息披露的各项规定。鉴于我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披露制度在立法上捉襟见肘的现实情况和实际操作层面的客观需要,完善破产重整信息披露制度自然是显得尤为迫切。就目前我国企业破产重整信息披露制度方面分散式的立法现状而言,我国需要在既定法律制度的基础上进行体系化的反思,将利益相关者理论和利益平衡理论纳入其中,通过引入破产调查和公开质询等制度,形成一个完善的信息披露保障机制。在具体举措上,不仅要将债务人和管理人作为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而且要将重组方、公司职工也作为信息披露的义务主体,确保企业破产重整顺利进行。同时,在有效建立信息披露保障机制的基础上,需要进一步明确破产重整信息披露中究竟哪些内容需要披露,披露程度如何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