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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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背景下,信息保护和信息利用双重目标的实现是对各国个人信息保护提出的时代命题。目前世界各国对个人信息保护实践及立法如火如荼,其多将个人信息权明确规定为一项公民权利。观之我国,不仅尚未出台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性法律规范,也没有相关法律文本和权力部门明确回应个人信息权的保障诉求。然而,实务界和理论界关于个人信息权、宪法隐私权或称信息自决权的探讨却从未止步,并且逐渐出现诸多的能够付诸实践的理论成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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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背景下,信息保护和信息利用双重目标的实现是对各国个人信息保护提出的时代命题。目前世界各国对个人信息保护实践及立法如火如荼,其多将个人信息权明确规定为一项公民权利。观之我国,不仅尚未出台有关个人信息保护的专门性法律规范,也没有相关法律文本和权力部门明确回应个人信息权的保障诉求。然而,实务界和理论界关于个人信息权、宪法隐私权或称信息自决权的探讨却从未止步,并且逐渐出现诸多的能够付诸实践的理论成果。个人信息作为一种客观实体,天然的具有个体性和社会性双重属性,但从历史的纬度看,我国学者过度强调其“私”的属性,使其长期以来缺乏“公”的规制,这种偏差在传统社会模式下尚情有可原,但若以发展的眼光进行审视则亟需改善。但是,信息化时代的发展不能溢出宪法框架和宪治精神,其仍然需要借助宪治标尺进行规制和约束。因此,在力图实现个人信息权利宪法保护的同时仍然需要受制于宪法的规范。本文在研究过程中坚持理论意义和实践意义并举,拟借助比较法研究方法,考察英美及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关于个人信息保护的理论机理和实践经验,并以本土视角探寻可能的经验教训。借助文义解释和体系解释等法律解释技术分析我国宪法文本中的既有条款和概括性条款中的个人信息权利文本支撑,并提出确认个人信息权的初步构想。从“公共利益”的内涵认定入手分析多元主体共存下的利益权衡问题,以实现多种价值和权益的“共赢局面”。运用类型化分析的法律研究方法,探究其理论基础,分析分类保护的内部维度和外部维度并总结类型化处理的影响因素,引入个人敏感信息,改变并提出区分保护的分类标准。关于专门的个人信息保护法的体系蓝图中,探究适合国情和法治环境的可行立法模式,分析模式抉择中的影响因素,并最终坚持统一立法模式。但联系我国目前的立法体系和具体实施,强调本文的统一立法模式是区别于德国的从局部到统一的循环渐进式的立法模式。最终,本文坚持“三方平衡”原则,即号召确立有国家主导、行业自律、个体参与的法治模式,并试图结合基本原则和具体程序构建系统完备的个人信息保护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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