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改革开放带来了我国经济的迅速腾飞以及对外交往的不断频繁,随之而来的不仅是老百姓社会物质生活的极大丰富,还有越来越多的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公共性事件发生。消费作为一种涉及到商品的买与卖或服务的提供与接受的双方甚至多方行为,只要有消费,就会不可避免地产生各式各样的矛盾和纠纷。在广大消费者的公共利益亟需保护的此时,公益诉讼的优越性逐渐展现出来,在立法和司法的共同推动下,消费公益诉讼制度得以逐步确立。设置了消费公益诉讼这一权利救济方式后,谁有资格提起此类诉讼便成为首先需要解决的问题。早在古罗马帝国就确立了“没有原告就没有法官”的诉讼原则,原告是引起诉讼程序发生的人,可以说,原告资格问题是进入消费公益诉讼的闸门,是探讨消费公益诉讼程序设计的先决问题之一。但在我国,由于对消费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研究尚处于起步阶段,2013年新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以下简称新《消保法》)修改后,才首次明确了省级以上消费者协会的原告资格,因此,进入消费公益诉讼的这一闸门难免会存在“漏水”的地方。新《消保法》和《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诉法》)对消费公益诉讼原告资格的条文规定过于原则性,且严格限制了原告资格的范围,这在一定程度上导致司法实践中消费公益诉讼案件所占比例小、胜诉率低,也让消费公益诉讼有成为虚设之嫌。“中国消费者协会以及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消费者协会”作为唯一有资格提起消费公益诉讼的主体,实难满足14亿消费者的维权之需,因此,适当扩张消费公益诉讼的原告资格范围尤为必要。从诉讼法理论和司法实务的角度来看,检察机关、行政机关、消费者团体、公民有赋予原告资格的必要性与可行性。立足于我国在这一问题上存在的立法缺陷与司法困境,在比较、借鉴国外有益经验的基础上,对传统的当事人理论进行突破与革新,统筹协调、充分发挥检察机关、行政机关、消费者团体、公民在维护消费公益中的积极作用,以对消费者权益提供切实的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