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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从论述内幕交易的规制及监管的必要性入手,着重介绍了各国内幕交易监管执法体制与执法程序,通过比较与分析,笔者认为,各国在内幕交易监管执法体制上有以下突出的特点:(1)内幕交易执法主体均有相对独立性,履行准司法职能;(2)各国内幕交易执法主体基本上以监管当局为依托或就是监管当局的内设部门,使行政力量有效地得到加强;(3)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内幕交易执法主体与规制其他市场不适当行为机构呈现出一种合一的趋势;(4)在查处内幕交易中,各国以执法主体为主,但是也为自律机构保留了发挥作用的空间;(5)内幕交易执法主体与司法机关联系密切。结合我国以作为事业单位的证监会作为执法机构,其地位与职权不甚明确的实际情况,笔者提出应加强证监会的监管能力,并提出如下具体建议:(1)建立独立且专业化的证券监管机关;(2)加大司法介入监管的力度,实现证券监督执法司法化,以司法权监督行政权;(3)建立独立、完备的证券自律监管体制。
各国的内幕交易执法程序具有以下特点:(1)在调查主体上,不同的国家由于存在不同的证券监管体制,调查主体可能为证券监管机构的内设部门,也可能为独立的部门;(2)在调查程序的启动上,各国都是基于初步线索启动调查程序;(3)在调查的权力上,不同国家、地区均赋予调查人员质询、提取书证、搜查、冻结可疑账户或没收的权力;(4)在调查的处罚措施上,各国的处罚措施大体可以分为入罪和行政处罚两类;(5)在决定程序上,由于受司法体制中的诉讼程序和行政处罚程序传统的影响,各国的决定程序差异较大。针对我国执法程序中存在的问题,笔者认为:首先,从调查措施上来看,我国法律赋予证监会的监管执法手段还不够充分,法律上应授权证监会可以查询、冻结个人储蓄帐户,以提高执法的成效;其次,从调查的保障上来看,我国目前对于调查的保障不够有力。对此,我国有必要在法律中增加有关追究被调查人刑事责任的规定;最后,从对被调查人的保障来看,我国目前法律规定了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听证等保障措施。这些程序性措施虽比较全面,但在实际操作中却不免流于形式。因此,有必要建立专门的机关以满足被调查人的申述请求。
在文章的最后部分,笔者提出对内幕交易的监管是存在层次性的。这种层次性不仅体现在立法层次上,通过法律技术避免可预防的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而且体现在执法、司法层次上,可通过完善的监控制度、责任追究制度对正在发生和已经发生的内幕交易行为进行监管。这样,通过事前、事中、事后全面的监管,可以有效地防范和打击内幕交易行为。
总之,本文主要通过对各国内幕交易执法体制、执法程序的介绍,反映了各国内幕交易监管的概貌。由于有关内幕交易监管存在发现难、监控难、查处难等棘手问题,各国对内幕交易的监管并不十分有力。在我国,到目前为止,对内幕交易行为的监管也存在很多问题。提高我国内幕交易的监管质量,是一个综合性的工程,不仅涉及到制度上的建设,还有赖于社会信用与法律意识的加强。介绍、引入国外的成功经验,也需要现有制度的整合与适应的本土化的过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