骗取拆迁款行为的定性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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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践中司法工作人员对拆迁中职务犯罪案件的认定多多少少存在着困扰,我们可以看到行为人被定诈骗罪、受贿罪、贪污罪等多种判决。这些罪名在某些方面存在着相似点,不易区分。全方位把握这些罪名的特征和界限,对于这一争议的解决有着重要意义。本文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案件的基本情况。该部分介绍了本案的案由、案情介绍、争议焦点和分歧意见。朱某在被拆迁人房某的请托下明知其系重复申请补偿仍同意帮忙并骗取拆迁款,被检察院以涉嫌贪污罪提起公诉。法院处理该案的过程中形成了四种观点:第一种观点认为,拆迁款尚在国家财政部门手中,作为村委会主任的朱某并未协助政府管理着拆迁补偿款,不符合对于国家工作人员这一身份的要求,朱某的行为应定性为诈骗罪。第二种观点认为,朱某是国家工作人员,朱某利用了职务上的便利骗取拆迁款应成立贪污罪。第三种观点认为,朱某得到的财物仅仅是收取的他人贿赂,朱某的目的只是为了拿到好处,应定性为受贿罪。第四种观点认为,朱某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事后收取好处应认定为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因此,本文争议的焦点在于:朱某骗取拆迁款的行为成立何种罪名,一罪或数罪。第二部分,本案相关问题的法理分析。本案争议焦点的解读依赖于对以下问题的理解:第一,国家工作人员的身份认定分析。如何界定村基层组织人员是国家工作人员。第二,职务犯罪利用职务便利的内涵分析。第三,贪污罪、受贿罪与诈骗罪之界限分析。分别阐述了贪污罪与受贿罪,受贿罪与诈骗罪的关键区别。第四,有身份者与无身份者共同犯罪的定性分析。第三部分,本案的分析与结论。朱某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朱某的行为不符合“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不构成贪污罪,朱某明知房某意图骗取拆迁补偿款仍为其提供帮助行为,朱某事后收到房某的4万元好处费不能再被重复评价,不构成受贿罪,4万元好处费是共同诈骗行为分到的赃款,朱某应成立诈骗罪。第四部分,本案的研究启示。第一,分析了拆迁补偿款的性质,从犯罪对象上区分犯罪。第二,在检索案件时,发现了很多人对《〈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认识不一,笔者提出了自己的意见。第三,制发刑事指导案例加以规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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